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國琳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厲以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於扣除本院一0八年度取字第二0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板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93,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因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通知書、裁定書、提存書等件 影本為證,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板全字第15號裁 定提供193,667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 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而經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24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6年4月5日經相對 人收受。相對人於行使權利期間內,於106年4月27日就假扣 押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應給 付17,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經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 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㈡再者,本院前於106 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部 分取回前開部分174,782元之擔保金,而相對人業已撤回前 開損害賠償訴訟,其撤回起訴後視為未行使權利,是就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93, 667元於扣除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0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 予相對人領取174,782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 予發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