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28號
PCDV,108,司繼,12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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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何鳳娥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蘇瓊宜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 4、5樓房地,並共同向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共同承 擔清償貸款義務,第三人本獨立繳納貸款,現已無力繳納, 如由第三人出售其持分或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恐致 出售價格降低,故盼共同出售上開房地,提高出售價格及購 買者意願,雖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惟尚無債權人、 受遺贈人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僅是透過變賣不動產方 式將遺產中不動產換算成現金,故請求准予變賣上開房地云 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 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 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 ,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 人之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 產管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何鳳娥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何鳳娥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6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然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8日登報,迄今未達一年六月,可 知前開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屆滿,聲請人亦自承尚無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出面申報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見 民事聲請狀所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變 賣遺產僅限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主張係為提高出售價格及購買意願而聲請變 賣遺產,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未屆滿,且聲請人亦非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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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