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8年度,76號
PCDV,108,司簡聲,76,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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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 
相 對 人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 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 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 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 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退郵信封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 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相對人之住居所址,得知相對 人目前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83960026號函附卷可證。是相對人目前住居於上 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雖因退回而 未經相對人領取,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 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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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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