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相 對 人 陳建州(即陳呂富美之繼承人)
陳敏華(即陳呂富美之繼承人)
陳建國(即陳呂富美之繼承人)
陳建華(即陳呂富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呂富美前於民國98年7 月 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6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陳呂富美死亡,由相對人4 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105 萬1,67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