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491號
債 權 人 趙玉賓
債 務 人 王美春即徐秉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徐秉豐向其借款,
因被繼承人徐秉豐已死亡,爰向徐秉豐之繼承人請求等語,
惟並未釋明就利息為特別約定,故僅得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
法定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