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
141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吳官澄
債 務 人 曾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官澄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曾韻
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260,32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官澄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2,
88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曾韻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 2.撥款通知書影本 3.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 4.利率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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