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國宏(原名吳國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八.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即加碼百分之二.二)計算。又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而依上開利率計算式計算利息為百分之十.二五,故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叁 拾玖萬零叁佰肆拾玖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 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分配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伍 元,經扣抵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元、 違約金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本金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後,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拍賣公告、授 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簡天圖。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謂: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我有向原告借這筆錢,借款後房子有過戶給陳武西,我有通知原告過戶之 事,陳武西也有去繳息,我有與陳武西約定會同去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銀行也 同意變更借款人為陳武西,陳武西即是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因建設公司的房屋有 瑕疵與建設公司協議他們願買回房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息收據、存摺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宏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 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 分之八.五五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八.八碼(每碼為百分 之○.二五,即加碼百分之二.二)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 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而依上開利率計算式計算利息為百 分之十.二五,故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玖元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獲分配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經扣抵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 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元、違約金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 、本金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 、拍賣公告、授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抗辯:借款後房子有過戶給陳武西,我有通知原告過戶之事,陳武西也 有去繳息,我有與陳武西約定會同去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銀行也同意變更借款 人為陳武西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息收據、存摺為證,惟查就被告 所提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房子出賣及有繳息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事實,至於 原告同意借款人變更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有繼續付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亦為原告所否認,況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之原告銀行行員簡天圖到庭證述 :「(被告陳稱他有告訴你他有要求將借款人名義?)沒有。也沒有收到他的通 知信函或電話。」等語(見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尚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