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七一二之七號土地,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八0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地面層三八點零四平方公尺、二層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三層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四點二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4)鳳字第二一二三0號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 七一二之七號土地,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 鄉○○路二八0號」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 ,收件號碼抵一字第0九六三三號,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因 為設定,發生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權利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新台幣 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七一二之七號土地,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八0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不曾以前開不動產委託代書陳甘向 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辦理貸款,詎前開房地竟遭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予被告。
(二)本冒貸案應係原告女婿張片及女兒吳淑如夥同代書陳甘,趁原告於八十四年十 、十一月間因照顧重病父親不在家之際,由訴外人吳淑如、張片共同盜取原告 之身份證及所有權狀,同時並盜取原告之印鑑章由張片冒名為原告甲○○到林 園鄉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是本件貸款案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張片 冒充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被告於放款之際未為著實核對,以致遭訴外人張片 、吳淑如、代冒陳甘冒貸成功,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負,此項因冒貸所生之 債務其效果亦不及於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之設定 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三)查訴外人吳淑如、張片利用原告在醫院看護父親之際,由張片竊取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並由張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冒充原告前往林 園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吳淑如及張片並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又以竊取 之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路二
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於該行提供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之署 押及印文,以前揭房地向該行庫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該行庫委託之代書持前開 證件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八八萬元之設定登記,向該行 庫實貸二百四十萬元,而訴外人張片、吳淑如前開冒貸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四四號起訴在案。又代書陳甘於偵查中 亦稱本件係由銀行行員持貸款資料交付陳代書,其並未見過張片及甲○○,可 見本件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存在。
(四)原告自始未向被告貸款,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而被告依 據訴外人張片、吳淑如向其借用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債權而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 權,此從債權顯於法不合,茲從債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其向被告借貸二 百四十萬元者,既非原告,則被告以前開房地為擔保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當然失所依附而應准予塗銷。
(五)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收到支付命令,原告本人確實住在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處所。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 、印鑑證明申請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準備書狀陳述略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稱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 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甚明。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 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之權利。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其已依法為登記者,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文 ,是本金債權未獲清償前,為擔保本金債權受償之抵押權自不消滅。(二)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以修繕住宅為由,向被告申請貸款,而被告經審 閱相關資料後,核予辦理,放款額度為二百四十萬元,而原告於貸款過程中, 除依被告之規定,邀同其配偶吳黃美琴為連帶保證人外,並同時由原告擔保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本金償還之擔保,嗣上揭被告核准貸予原 告之款項,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撥入原告所有設於被告行庫之帳戶內 完畢,俟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發生延滯繳付本息之情事,經被告催討無效後 ,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原告甲○○及其配偶即連帶保證人吳黃美琴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八十七年促字第五0一四八號支付命 令,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原告既未異議,且對支付命令所載未清償 之款項金額並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為一金融機構,其於核貸放款之際,除信用貸款外,對於一般性貸款,於 程序上均會要求客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以擔保客戶貸款之清償 ,系爭貸款原告係以住宅整修為由申請,參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所作”各項消 費者貸款簡介”之資料記載,原告必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為其申請貸款之 必備條件,原告既對其有向被告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否認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委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0一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各項消費者貸款簡介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承辦人謝政旺、宋淑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七年促字第五0一四八支付命令卷、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九號 等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女婿張片及女兒吳淑如於八十四年十、 十一月間,由吳淑如、張片共同盜取原告之身份證及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向被 辦理貸款並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元予被告,此項損失自應 由被告自負,此項因冒貸所生之債務其效果亦不及於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 何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被告則以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原告以修繕住宅為由,向被告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並邀其配偶吳黃美琴 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本金償還之擔保,被告並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款撥入原告所有設於被告行庫之帳戶內,八十七年 三月間,原告發生延滯繳付本息之情事,被告催討無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原告既未異議,且對支付命令所載未清償之 款項金額並不爭執,原告確有向被告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對其有向被 告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否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委無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自始均否認提供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 中稱:「代書陳甘在檢察署偵查中有說本件係由銀行行員合貸款資料給陳... 陳並沒有見過張片及甲○○,可見本件可能有偽造文書的事實存在,另我從沒有 去辦對保,居然也可以放款」;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貸款之代書陳甘亦於偵查中 稱「是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行員謝政旺說有一案子叫我幫設定」「太久我沒有印 象」(指張片是否在場),是代書亦無法確認本件究為何人前往囑託辦理本件抵 押貸款手續。另訴外人張片亦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是的」(指刑事卷內所 附印鑑證明書、借據上甲○○簽名)(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 一四四號卷內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沒有」(指有無經所有權人甲 ○○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及抵押設定)、「有的」(指辦理貸款時有否持甲○○身 分證去辦理)、「是我偷的」(指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何人竊取)(同右卷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我有付了汽車貸款將近一年,合作金庫貸款 付了二年半,直到我心臟開刀才無法繼續付」(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九號偽 造文書案卷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我自己去的,時間己久忘了」(指 何時至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辦貸款)、「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拿了甲○○的 章蓋的」(指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甲○○何人簽名蓋章)、 「沒有」(指申請印鑑證明書,辦貸款有無經過甲○○同意)(同右卷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訴外人張片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已
足認本件抵押貸款確非原告所申請辦理。
四、另依甲○○於偵查中親自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其運筆、勾勒方式、書寫神韻均 明顯不相同,可見非屬同一人所書寫,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為張。況本件抵押權設 定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尚非鉅額,若非確係張片所偽造文書,張片應無甘冒 受刑事審判處刑而自承犯罪之理。
五、另證人即被告承辦相關貸款案之謝政旺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一年就開始負責我們 東高雄分行放款對保業務,我都老實辦理對保,在對保時我都有核對本人及身分 證上照片無誤後,再由他簽名及蓋章。」「本件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但我所辦 理的對保都有要求本人來簽名,再撥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帳戶。」(指本件對保 是否確是甲○○本人前往辦理),依證人所述,亦無法明確指述本件是否原告本 人曾前往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其言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另證人亦為承辦 相同業務之被告行員宋淑華亦證稱「系爭放款案我是承辦活期存款開戶對保手續 ,依規定我們在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時,一定要本人帶身份證印章,核對身份 證無誤後才能辦理開戶,我都有依規定辦理,本件因時間己久我不記得了,但我 確實都有依規定辦理。」,證人宋淑華亦無法明確指認本件確為原告本人前往辦 理相關貸款事宜;況證人二人均為被告之受僱人,所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唯一證詞。
六、至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抵押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真正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該債權確屬真實,惟原告並未提供系爭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不 成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七一二之 七號土地,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林園鄉○○路二八0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地面層三八點零四 平方公尺、二層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三層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 四點二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4)鳳字第二一二三0號所設定擔保 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