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經營之溫馨歡樂城視聽歌唱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五號十二樓、十三樓全部(太平洋流 行館商業大樓),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租賃 期間均為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同時以個人名義 開立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作為租賃保證金, 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八萬元、七十二萬元(票號223099,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中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二)依兩造租賃契約,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十二樓 部份為每月二十六萬元,十三樓部份為每月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則調升為:十二樓部分為每月二十九萬元,十三樓 部份為每月二十六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依法終止租約為止,積欠四個月租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 ,縱依先前較低之租金計算,四個月之租金仍達一百九十八萬元。(三)原告於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二八號強制執行時,已將保證金即系爭 支票之之金額扣除,然上開七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則因已逾提示期限而無法提 示,經向被告催討亦拒不支付,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於其 所受利益即未付之租金之限度內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項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之約定,係指承租人應按時繳租金 ,不得動輒主張以保證金抵付,使保證金名存實亡,目的係在提醒承租人履行 義務,並非拘束出租人所受租金之損失不得以保證金抵充,此觀該條之用語保 證金不得「抵付」租金,且同條第一項規定「當乙方(即承租人)未遵守本租
約各項條款,而導致甲方之所有權利及財務上受損時,甲方得以逕行扣抵追訴 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所受損失時,甲方當可向乙方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乙方不得拒絕。」等語,可知原告即出租人可在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至租 約期前終止時,以保證金抵充租金之損失。
(二)租賃房屋關係中,出租人仍受土地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之強制規定拘束,再 承租人不付租金時須以擔保金(即保證金)抵償後,承租人仍積欠二月以上之 租金時,才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事實上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遵 守上開規定,以扣除系爭支票票款後,被告仍積欠之款項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
(三)若被告不承認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終止之事,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八十四年度公字第807578、807579號公證書各一份 、支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的生財器具都被原告查封,當時被告請人估價,市價約二千萬,然原 告以被告未繳管理費、水電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鑑價只有一百多萬元。(二)被告確實積欠四個月之租金無誤。八十七年九月份兩造就在談不再續租及處理 生財設備之事。系爭房屋被告只使用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左右,後來沒繳租金 ,租約就終止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以後,因要找人頂讓設備,故仍有進出系 爭房屋,設備一直到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為止都擺在系爭房屋內。(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係當作押金之用。然兩造合約約定押金不能抵付租 金,應是在被告有毀壞系爭房屋或欠繳水電費等情況才可扣押金,且系爭支票 早已簽發,被告亦確實有將票款存入,原告早該提示,然原告既未提示,亦未 在被告仍營業之期間內告訴被告系爭支票未兌現之事,直到系爭房屋拍賣完畢 才提出此事,被告根本不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二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發面額七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保 證金,然系爭支票因超過提示期限而未兌現,惟被告積欠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二百二十萬元,受有利益,自應於此範圍內返還 ,爰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七十二萬元云云;被告則以 伊確實積欠四個月租金,然兩造之租約明文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且被告早 已如期存入票款,原告早應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經營之溫馨歡樂城視聽歌唱 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十二樓、十三樓),租賃期間均為自八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同時以個人名義開立以高雄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新莊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作為租賃保證金,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八萬 元、七十二萬元,其中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然七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則因 已逾提示期限而無法提示,被告亦未給付。依兩造租賃契約,八十四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十二樓部份為每月二十六萬元,十三樓部份為 每月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則調升為:十 二樓部分為每月二十九萬元,十三樓部份為每月二十六萬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積欠四個月租金共計二 百二十萬元,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八十四 年度公字第807578、807579號公證書各一份、支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執 票人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利益,仍須以發票人因免除票據上責任,而實際上 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或發票人因票據上權利之消滅,實際上所受因不為付款所 獲之利益為限,且執票人對發票人因而所受之利益若干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已於提示期間而未兌現,所受之利益為其所積欠之四個月租 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807578、 807579號公證書各一份為證,然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 租金,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被告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或積欠水電費等情況,故原 告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請求系爭票款即保證金,經查:(一)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保證金,且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今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未兌現所受之利益即為其積欠之租金,此一主張是否有 理由,應以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所積欠未付之租金為斷。蓋若 被告雖有欠租,原告亦不得自保證金中扣抵,則縱用以支付保證金之系爭票據 確已兌現,被告積欠之租金亦不因而成為已清償,被告自不因系爭支票之未兌 現,而受有該部分之租金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之租約第六條係約 定保證金動用時機,其中第四項已明文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且並未 約定僅承租人不得主張以保證金抵付租金,出租人仍可主張抵付,則由此項之 文義上已難作此種限制解釋。況且,該條第一項雖約定「當乙方(即承租人) 未遵守本租約各項條款,而導致甲方之所有權利及財務上受損時,甲方得以逕 行扣抵追訴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所受損失時,甲方當可向乙方請求其餘 損害賠償,乙方不得拒絕。」,然自第二項以下,則分別規定保證金動用之詳 細情形,其中第二項係「當該項保證金於租賃契約期滿時,乙方交還租賃物及 清償各項應負費用後(如水電費、管理費等);由甲方無息退還。」,第三項 係承租人中途解約時之退還比例,與本件無涉;第四項則已如前述,第五項約 定「乙方積欠之水電瓦斯費未付時,甲方得由本項保證金中扣抵。」,第六項 則約定「乙方積欠之大樓管理費用未付時,甲方得由本項保證金中扣抵」。綜
觀該各款條規定,係於第一項係概括規定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第二項以下始 特別就各項特殊之情形加以明文約定,且於第五、六項特別就積欠水電、管理 費時,可自保證金中扣抵已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第二項尚特別將此部份明文 例示為可扣抵之項目,則於同條第四項另有特別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 之情況下,積欠之租金可否以保證金抵付,當較水電管理費可否以保證金抵付 更有疑義,若兩造之真意確為出租人仍可以保證金抵付租金,當無不將積欠之 租金明文列舉於第二項之理,故自該條整體文義觀察,亦無從得出該項適用之 對象僅為承租人,不及於出租人之解釋。又,第四項之約定並未提及行為主體 ,與第五、六項係「乙方... 時,甲方得... 」之句法不同,縱一曰「抵付」 ,一曰「扣抵」,配合行文之語氣而使用不同用語,亦無何不妥,且以第四項 僅曰「保證金不得... 」,反較第五、六項明文點出行為主體之狀況,更應解 為本項係平等拘束雙方,雙方不得主張抵付。末按,押租金契約之內容如何, 本屬當事人私法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由自行約定,僅須不違背法 律之強行規定即可,當事人縱以其意思之合致將積欠之租金排除於押租金擔保 之範圍,亦於法無違,且押租金仍可擔保承租人造成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積欠之其他費用,押租金契約亦不因而失其目的,故兩造為此約定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主張該項之約定僅在限制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主張以保證 金抵付租金云云,要無可採,故本件保證金擔保之範圍不及於積欠之租金,殆 無疑義。至土地法第一百條之內容,僅在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時機,以達法 律保障承租人之目的,並非以強行規定限制押租金契約之內容,要與本件無涉 ,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保證金擔保之範圍既不及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則縱被告用以支付保 證金之支票未兌現,被告亦不因而受有未付之租金之利益,原告復未主張並舉 證被告因系爭票據之未兌現而有何其他利得,從而,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於未付租金之範圍內償還票款七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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