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蔡源地
被 告 王海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就系爭債務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