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吳芯怡(原名:吳梅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芯怡即吳梅琴於民國98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
款154,000元,約定自民國98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22年09月
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08年04月23日止累計809元正未給付,其中597元為本
金;42元為利息;1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芯怡即吳梅琴於民國98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
款180,000元,約定自民國98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22年09月
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08年04月23日止累計1,231元正未給付,其中1,003元
為本金;70元為利息;15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2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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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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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芯怡即吳│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99%│
│ │597元 │梅琴 │4月24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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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吳芯怡即吳│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99%│
│ │1003元│梅琴 │4月24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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