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周炳然
被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6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1,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 元,由被告負擔5,010 元(計算式:10,020÷2 =5,010 )
,由原告負擔5,010 元(計算式:10,020-5,010 =5,01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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