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9號
PCDV,108,勞訴,2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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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湯亞樹 
      曹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玖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補提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乙○○、甲○○分 別自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 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之中央廚房擔任廚師,約 定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3萬5千元,應於 翌月10日前發放。被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中央廚房管理人 即主廚霍瑞輝告知,因被告面臨週轉不靈之窘境,自107年8 月起,月薪4萬5千元以上之員工(含乙○○)只能先領半薪 ,因此乙○○尚未領得107年8月薪資2萬2,500元。又原告與 霍瑞輝、其他員工於107年10月15日在中央廚房開會,霍瑞 輝表示被告已無法籌得營運資金,且乙○○已工作滿1年以 上,建議乙○○先將7日特別休假休畢再視情況打算,乙○ ○決定在107年10月16至22日請休7日特別休假後即離開現場 ,而霍瑞輝在乙○○離去後,對甲○○及其他員工表示被告 已無能力繼續聘僱員工,告知渠等翌日起不必再到中央廚房



提供勞務,可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乙○○於107年10月22日致 電霍瑞輝詢問狀況,霍瑞輝告知被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仍未改 變,過去未給付薪資無法承諾確切之給付時間,乙○○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兩 造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15日各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2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即應依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並且被告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乙○○、甲○○各12 萬6,249元、9萬3,503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 撥勞工退休金3萬3,498、2萬4,489元至乙○○、甲○○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日受 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之中央廚房 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各4萬5千元、3萬5千元,並分別於 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15日,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11條第1、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工資數額未為給付乙節,有原告提出薪資條、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 43至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15日各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渠等每月薪資計算,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二之 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之員工,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則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20日之預告工 資,即為有理(計算式如附表二之2),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上開規定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 第45頁)規定,被告應依乙○○、甲○○每月工資4萬5千元 、3萬5千元,應按月依提繳工資4萬5,800元、3萬6,300元之 百分之6、即2,748元、2,17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乙○○、 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依原告之任職期間計算,及被 告僅為乙○○、甲○○提撥106年11、12月勞工退休金2,088 元、1,368元(見本院卷第51、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甲○○因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無能力繼續聘僱員工而 而終止渠等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甲○○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乙○○12萬6,145元、甲○○9萬3,045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 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3,498元、2萬4,489元至乙○○、甲○○ 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內容
┌─────┬─────────────────────────┬─────┬─────────┐
│原告 │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請求被告應│備註 │
│ ├──────┬─────┬─────┬──────┤提撥勞工退│ │
│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休金之數額│ │
├─────┼──────┼─────┼─────┼──────┼─────┼─────────┤
│乙○○ │10萬0,500元 │2萬5,749元│無 │12萬6,249元 │3萬3,49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
│ │ │ │ │ │ │至15頁。 │
├─────┼──────┼─────┼─────┼──────┼─────┼─────────┤
│甲○○ │5萬1,935元 │1萬8,228元│2萬3,340元│9萬3,503元 │2萬4,48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
│ │ │ │ │ │ │至17頁。 │
└─────┴──────┴─────┴─────┴──────┴─────┴─────────┘

附表二: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
│原告 │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請求被告應│備註 │
│ ├──────┬─────┬─────┬──────┤提撥勞工退│ │
│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休金之數額│ │
├─────┼──────┼─────┼─────┼──────┼─────┼─────────┤
│乙○○ │10萬0,500元 │2萬5,645元│無 │12萬6,145元 │3萬3,49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
│ │ │ │ │ │ │至15頁。 │
├─────┼──────┼─────┼─────┼──────┼─────┼─────────┤




│甲○○ │5萬1,935元 │1萬8,159元│2萬2,951元│9萬3,045元 │2萬4,48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
│ │ │ │ │ │ │至17頁。 │
└─────┴──────┴─────┴─────┴──────┴─────┴─────────┘

附表二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數額
一、乙○○:乙○○之月薪為4萬5千元,其自106年9月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0月22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 年1個月又21天,資遣基數為【0+53/93】(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乙○○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645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甲○○:甲○○之月薪為3萬5千元,其自106年10月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0月15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 年又14天,資遣基數為【0+193/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甲○○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159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2:被告應給付甲○○預告工資之數額
甲○○自其107年10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47.54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2,9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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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