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險殘廢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3號
PCDV,108,保險,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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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劉姿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強制險殘廢
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上開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 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 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強制險殘廢給付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 據記載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產險公 司)及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 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狀 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於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理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利於本院對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特別 補償基金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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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