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蔡葉昔
相 對 人 花芬嬌
蔡沛蕙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86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 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第一審異議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2,280 元【計算式:( 17,335元+85,000元)×4/10×[1,650,000元-(993,000 元+161,985 元)] ÷1,650,000 元=12,280元】。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 萬 0,800 元【計算式:[ (102,335 元-12,280元)+(18,7 26元+16,350元+1,120 元)] ×64% =80,800元】。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4 萬5, 451 元【計算式:126,251 元-80,800元=45,451元】。(二)承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扣除預繳部分後,應連
帶給付異議人6 萬3,330元【計算式:80,800元-16,350元- 1,120 元=63,330元】。蓋第一審異議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 確定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異議人未上訴部 分(即115 萬4,985 元)與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即165 萬元 )比例計算始為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 萬3,330 元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均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65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 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新豪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營造公司)應給付異議人99萬3,00 0 元,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 之6 ,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2 、3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花芬嬌、蔡 沛蕙應與相對人新豪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99萬3,000 元 本息;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非工程性補償16萬1,985 元本息(即異議人之請求中有49萬5,015 元部分敗訴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另相對人新豪營造公司亦就敗訴部分99萬3, 000 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3 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相對 人新豪營造公司給付逾74萬1,30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駁回異議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花芬嬌、蔡沛蕙 應與相對人新豪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74萬1,308 元及利 息。相對人新豪營造公司、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4, 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建字第97號卷㈡第129-14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533 號卷㈢第121-14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鑑定費用8 萬5,000 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1 萬8,726 元由異議人繳納,另第二審裁判 費1 萬6,350 元、證人日旅費1,120 元由相對人新豪營造公 司繳納乙節,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6日(105 )省土技字第690 號函、10 5 年3 月21日(105 )省土技字第127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7 號卷㈠第2 頁、第182 頁、第23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533 號㈠卷第4 頁、第27-28 頁),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計算如下 述:
1、第一審異議人敗訴後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異議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為49萬5,015 元【計 算式:1,650,000 元-(993,000 元+161,985 元)=495, 015 元】,而異議人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萬2, 335 元【計算式: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85,000元=102, 335 】,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 萬0,842 元【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02,335 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 訴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10×異議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 分佔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之比例為495,015 元/657,0 00元=3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此敗 訴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雖異議人主張第 一審其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應以其未上訴部分49萬 5,015 元與第一審請求金額165 萬元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等 語。惟查,第一審判決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判斷,且 (除上訴部分外)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並未經第二審判決 廢棄,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異議人訴訟費用負擔。又異議人就 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65萬7,000 元中之49萬5,015 元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因 敗訴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10分之4 (即165 萬分之65 萬7,000 ),其中異議人確定敗訴部分僅為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中之65萬7,000 分之49萬5,015 ,亦即異議人就第一 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分之4 中已確定之部分為657,00 0 分之495,015 ,且此為異議人敗訴確定部分,是該敗訴確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開主 張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2、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7,689 元【 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335 元-30,842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726元+16,350元+1,120 元=107, 689 元】,而依第二審判決命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即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則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 萬8,921 元【計算式 :107,689 元×64% =68,921元】,餘由異議人負擔3 萬8, 768 元【計算式:107,689 元-68,921元=38,768元】。 3、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 萬8,921 元, 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後,尚應連帶給付異 議人5 萬1,451 元【計算式:68,921元-16,350元-1,120 元=51,4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 萬1,451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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