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日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華偉
王韻茹
許愷娗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施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萬6,5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有關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7 年 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 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林華偉 (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設計平台規 則,施凱倫於105 年3 月6 日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 平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平台),並在網路上以公開發佈臉 書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幣 互助會」群組之方式,佯稱投入1 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 帳戶後,累積達3 人以上,即可派發2.5 枚比特幣云云,允
以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12小時過去了,帳上 比特幣由0.1 枚變為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等語為 宣傳,以之吸引投資人,然隱瞞每投入1 枚比特幣,該平台 即抽佣0.16枚及依該平台規則將使該平台處於隨時可能無法 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致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具有 市場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總計30枚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 林華偉再負責轉幣、發幣。王韻茹、許愷娗均明知施凱倫、 林華偉違法經營上述比特幣平台,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王韻茹負責抄錄投入比特幣之投資者資料,許愷娗提供身分 證件供林華偉申請幣託帳戶作為轉幣使用。惟自105 年3 月 9 日起即未正常發放比特幣予投資人,且施凱倫、林華偉將 帳戶內之比特幣兌換現金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詐 欺行為而交付30枚比特幣予被告,被告迄今僅歸還4.8 枚比 特幣,原告仍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
㈡、被告以上開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分紅活動而從中牟 取不法利得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林 華偉、施凱倫、王韻茹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1 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
㈢、被告所提出之和解資料僅是被告片面所製作之同意和解名單 ,而此明細表僅為和解意願之調查,當時原告表示有洽談和 解之意願後,兩造對於和解內容均未詳談,即對和解之對象 、範圍、退還之金額、是否拋棄剩餘權利等和解契約必要之 點均未合致。雖被告嗣後有以其等所宣稱佣金比例(每一枚 收0.16枚佣金,即16% )逕自退還4.8 枚比特幣予原告,然 除此佣金退還以外,別無其他給付。此與被告與其他被害人 簽署和解契約書並獲得高於16% 之和解賠償金額之情形不同 。又被告主觀上均知悉系爭網站平台勢必於短期內泡沫化而 倒閉,且於105 年3 月9 日即已知悉無法正常發幣,卻仍繼 續為詐欺行為,使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30枚比特幣, 旋即於系爭網路平台表示無法繼續而宣稱,以每枚退回0.16 枚之比例,退還其等所收取之佣金,被告所稱之和解,仍屬 其詐欺行為之一環,用以確保其得保有犯罪所得,並避免被 害人提出訴訟。被告所謂和解係原告在受詐欺下所為,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縱原告未撤銷和解,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前一日(即107 年3 月1 日 ),依於BITOEX所查得之資料所示1 枚比特幣之市價約為31 萬7,721 元,則被告賠償原告該25.2枚比特幣損失之金額應 為800 萬6,569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6,5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施凱倫早在遊戲之初即105 年3 月6 日即於臉書載明遊戲規 則:「按照匯入比特幣之時間排序,只要後進來的排入對應 的3 個位置,自己就可以拿回2.5 枚比特幣」,且系爭網站 平台即已載明「貼心提醒:請自行承擔風險並做好控管,用 賺到的錢進行下一輪互助」,被告已主動提醒參與者注意風 險,並無任何施行詐術之情事。被告亦從未隱瞞需有後續投 入者方有先投入者退場之可能,甚至還請參與者充分衡量風 險並做好控管,並載明其投入比特幣有可能收不回來,亦無 隱瞞每出局一枚比特幣,系爭網站平台即抽佣0.16枚及依系 爭網站平台規則有可能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並無任 何欺瞞或施行詐術,故被告並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另王韻茹 、許愷娗對於系爭平台遊戲規則之訂定及經營,均不甚清楚 ,並無任何欺瞞或施行詐術,當無任何侵權行為。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已先與被告達成和解 ,已不得再事請求。再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雖已和解 但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投入30枚,但已和解取回4.8 枚,僅剩25.2枚,且當時1 枚比特幣之均價在1 萬3,500 元 ,原告今以25.2枚比特幣求償800 萬6,569 元,已顯逾越損 害填補之原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34萬200 元,原告求 償800 萬6,569 元,已超過實際損害之範圍。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華偉與施凱倫有意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進而分紅 之活動,藉此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 由林華偉設計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施凱倫於105 年3 月6 日成立系爭網站平台,招攬民眾投入比特幣投資。㈡、原告於105年3月12日投入該系爭網站平台30枚比特幣。
㈢、被告曾於網路刊登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線上報名 系統,供投資人報名是否同意退場。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 於該系統勾選報名該退場機制,事後並有收取被告退還4.8 枚比特幣。
㈣、被告因上開招攬比特幣投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金訴字8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 ,認定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及1 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2 年。
㈤、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比特幣時之價值為每枚1 萬3,50 0 元,107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比特幣之價值 為每枚31萬7,721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需共同對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加重詐欺之犯意設置短期內勢必泡沫化之系 爭網站平台以從中詐得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30枚比特幣,被告迄今僅歸還4.8 枚比特幣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交付比特幣明細表為證(重附民卷第17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認定林華偉、施凱倫及王韻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林華偉有期徒刑5 年10月、施凱倫有期徒刑5 年4 月、王韻茹有期徒刑2 年2 月、許愷娗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易字第8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判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年6 月及1 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09 頁、第319 至409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雖具狀辯稱其等並無任何欺瞞或施行詐 術之行為,然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 示不爭執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14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其財 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林華偉、施凱倫及王韻茹共同設置系爭網站平台,並 以詐術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至系爭網站平 台,許愷娗則提供證件予林華偉申辦幣託帳戶作為轉幣使用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已依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達成和 解,被告且依和解條件退還4.8 枚比特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及原告已於退場機制同意 書勾選報名退場機制之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 頁、第 167 頁)。茲審諸和解契約之本質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故和解契約當具有協商性與互讓性 。然觀諸被告於系爭網站平台所公告之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 機制同意書內容:「因為制度設計的不良,導致虧損的伙伴 們,再一次跟您說聲抱歉,我們將重新計算後,將您虧損的 部份,近照平台每一枚獲取的0.16枚全數撥還給您,希望能 彌補您的一些些損失,舉例:您的總支出扣出總收入的虧損 之枚數,假設是10枚×16%=1.6枚,我們將撥回給您1.6 枚 ,我們將藉由以下的統計表單,統計是否同意退場機制,而 未來不再追究,而同意的伙伴們,晚上將會把比特幣開始寄 出。若不同意的伙伴們,我們將共同等待司法的傳訊調查, 一起至法庭自表陳述,以上統計截止日至3/22等語(本院卷
第165 頁)。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公告,投入 比特幣之受害者僅可以選擇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 即依16% 比例退還損失之比特幣,毫無協商空間且不具互讓 性。再者,被告對於和解條件為退還16% 等情,亦未提出相 當對等之資訊供投資人評估該和解條件之合理性。縱使被害 人在該同意書上勾選同意亦係在欠缺協商且無充分對等資料 下所為之抉擇,與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及協商性之本質不同 。再審諸被告於上開統計受害人是否同意勾選退場機制同意 書期滿後,又再與部分於退場機制同意書勾選同意並已依16 % 比例收受退還比特幣之被害人,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編 號32林子玉、編號42李美珠、編號56黃世清、編號65羅培森 、編號70何湘芸等人另行調解並再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表二事後和解情形欄記載資料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79 至283 頁、第367 至第378 頁、第493 至49 6 頁)。顯見原告主張退場機制同意書並非被告與被害人對 於系爭侵權行為終局之和解契約,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其仍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應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判); 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 害為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 而自市場購買30枚比特幣投入系爭網站平台,嗣被告退還4. 8 枚比特幣,原告於本件事件中所受之損失為未取回之25.2 枚比特幣。而原告所投入之比特幣係以平均每枚1 萬3,500 元價金購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詐欺致 未取回25.2枚比特幣之實際損害金額為34萬200 元(計算式 :13,500×25.2=340,200 )。從而,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 行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20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 主張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應以比特幣於起訴時之市價即每枚 31萬7,721 元計算等語。然審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02 號案件中之事實為債務人擅自剷除債權人所種植之 竹木,債權人所受之損失當為預計出售種植竹木之價值。然 本件事實為被告詐騙原告以價金於市場所購得之比特幣,兩
案件中受損之標的性質不同,一為自行栽種以供出售之竹木 ,一為自交易市場購買表章權利之虛擬物品,則兩者之前提 事實不同,其損失金額之計算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誤會,自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林華偉翌日即107 年3 月 10日(重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給付34萬2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 ,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