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林見發
林王萬亦(原名:林王楗壹)
林宸鏞 (原名:林川淵)
林佳慶 (原名:林永承)
林家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蔡興旺
林家宥 (原名:林家寶)
黃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見發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王萬亦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宸鏞新臺幣2,114,6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慶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琿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見發負擔百分之20、原告林王萬亦負擔百分之10、原告林宸鏞負擔百分之10、原告林佳慶負擔百分之10、原告林家琿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被告蔡興旺(下與蔡興旺、林家宥、黃煒杰合稱被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在庭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林 家宥、黃煒杰未為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此部 分之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家宥、黃煒杰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鼎玉鉉鵝肉飯」潑灑易燃液體引發大火,致當時人在2 樓之訴外人許因秀逃生不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 年12 月4 日死亡。許因秀為原告林見發(下與林宸鏞、林王萬 亦、林佳慶、林家琿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之配偶 ,且為林宸鏞、林王萬亦、林佳慶、林家琿之母,原告均 因許因秀之死亡而受有極大痛苦,故林見發請求5,0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林宸鏞、林王萬亦、林佳慶、林家琿 各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林宸鏞為許因秀支 出新臺幣(下同)614,600 元之殯葬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見發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王萬亦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宸鏞3,614,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佳慶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家琿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一)蔡興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願給付原告各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給付林宸鏞614,600 元之喪葬 費,請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林家宥、黃煒杰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20時25分許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黃煒杰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駕車搭載蔡興旺、林家宥 至鼎玉鉉鵝肉飯之店門前,蔡興旺、林家宥各持1 桶調和 液體下車,黃煒杰則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宥向 鼎玉鉉鵝肉飯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及該店員工林泉 利身上潑灑上開調和液體後,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 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並引起濃煙及高溫,使鼎玉鉉 鵝肉飯2 樓辦公室內老闆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 ,未能及時逃出,嗣許因秀雖經送醫救治,仍因火災中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 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 年12月4 日不治死亡 等情,為蔡興旺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91頁),而林家宥 、黃煒杰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因前述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可參(見重訴卷第11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等之損失,應屬可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定有明文。查林宸鏞因許因秀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614, 600 元,業據其提出全弘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1至29頁)。故林宸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 葬費用614,600 元,應屬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許因秀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遭 逢喪偶及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及經濟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財產及收入資料,暨被告就本件 殺人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見發請求5,0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林宸鏞、林王萬亦、林佳慶、林家琿各請 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就林見發請求 部分應予酌減為2,000,000 元,就林宸鏞、林王萬亦、林 佳慶、林家琿請求部分各酌減為1,500,000 元,方為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林見發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00,000 元,林宸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14,600 元,林王萬亦、林佳慶、林家琿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 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