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馬士穎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妏瑄
被 告 許嘉一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49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經核原告上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 相符,又原告雖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追加,惟被告就 本件買賣契約解釋爭議,即相關爭議條款究係屬違約金或定 金約定乙節,均已充分表達意見,是原告上開追加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新 雅段第953 、977 之1 、977 之2 、981 之1 地號土地(移 轉權利範圍:各為35/10000),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專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26/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為2,000 萬元,其中簽約款1,000 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 付)、用印款:0 元、完稅款:1,000萬元,且於107 年5 月 31日交屋。原告為買方,亦履行契約約定,將簽約款1,000 萬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名: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 :96828-18000-7605)。惟系爭房地業經鈞院於107 年4 月 16日以107 司執全新字第234 號函查封登記,是原告即於10 7 年5 月4 日向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復於同年6 月19日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增補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與原告於永慶房屋亞東直營店內簽 定系爭契約後,前往遠東銀行時,即遭訴外人顧峯祥毆打。 參酌房屋買賣實務頭期款僅有2 至3 成,系爭契約之頭期款 高達五成,顯不符常理。再者,系爭契約甫簽訂完成,系爭 房地旋遭假扣押,時間上亦過於相近,即似乎簽約當下,原 告知悉其能將悉數收回已付價金,始將頭期款訂為高達5 成 。是被告合理懷疑訴外人顧峯祥與原告間有通謀、而將行蹤 透漏予訴外人顧峯祥之,並由訴外人顧峯祥假扣押房屋之不 正方式騙取被告之財物。故系爭房地無法移轉之主因係訴外 人顧峯祥惡意對被告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查封,並非被告不願 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4 項及增補契約第6 條之文字內 容(下合稱系爭條款)皆略以:「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 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原證六號存證信函 內容「. . . 請台端於解約三日內遵守本契約第十二條與增 補契約第六條歸還已收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十日內另支 付違約金壹仟萬元整。」是以,系爭條款之性質為何,應觀 諸「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時之真意。而雙方既以契約文義 明定之,若無特別情勢自然會將系爭條款認定為「違約金」 而非「違約定金」;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再次告知其性質,
系爭條款之性質更顯灼然。是雙方於約定之當下,既無特別 約定係違約定金,對系爭條款之認定當屬違約金無誤,實難 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將系爭條款曲解為民法第249 條之違約 定金。且就與系爭條款相同之約定,實務見解亦多認為屬違 約金性質,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106 年度上字第175 號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又觀諸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之文義,係針對被告給付遲延 時,應賠償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蓋 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違約金」之用語,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 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 、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 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勾稽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 所謂「違約金」,應係指第3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並 不包括解除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收價款計算之「 金額」,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不足作為同條第3 項之「 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依民法第250 條,系爭條款 之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非屬懲罰性 違約金。再者,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被告否認其受有損害,依據辯論主義中利己事項舉證分配責 任之法理,應視為原告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退步言 之,倘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其所請求之金額高達價金之50 % ,若以投資比喻,則屬「保本」(因解約後必然可贖回履 保專戶內之金錢),且年息高達50% 以上之投資,遠高於一 般行情,更高於行政院頒布成屋買賣定性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2條之上限,與其所受損害(若有)顯不相當 ;且被告之資力不高,此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亦非被告惡意所 致,若課予其高額給付義務則有失公允,自有以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必要,以免擔保契約履行之違約金淪為獲利之方法 。
㈢再退步言之,倘系爭約款為違約定金,則自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 項觀之,系爭條款所稱之1,000 萬元並非全額皆為定金 又兩造約定之定金為55萬元,是超過55萬元之部分僅屬價金 之預付,被告毋庸加倍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 、391 至393 頁)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7 年4 月16日107 司執全新字第234 號 函查封登記而為給付不能狀態。
㈢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6 月20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條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或違約定金?
㈢倘為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㈣倘為違約定金,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 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 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 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 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 求,於查封後即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 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因訴外人顧峯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 4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新字第234 號函查封登記,而不 能依約履行權利移轉之新登記,本件被告履約義務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顧峯祥惡意行為致給付不能,而原告 與訴外人顧峯祥間似有通謀行為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96 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99之2 至103 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顧峯祥間有何通謀行為。是無論被告與訴 外人顧峯祥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僅屬被告與訴外人顧峯 祥間之糾紛,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再者,倘訴外人顧峯祥 確實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被告自應另尋救濟途徑,茲為救 濟。是依上所述系爭房地遭假處分限制登記情事,堪認原告 所述該情事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屬實。
㈡系爭條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或違約定金?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 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原則上應 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 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 ,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最高 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 判決)。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欄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應一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被告):簽約款: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並約定在 該條款「價款給付」之「買賣總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一
欄下,有系爭契約足稽(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約定 將該簽約款1,000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不能再以 違約定金視之。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 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足徵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經核自屬違約金之性質 ,並應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增補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 (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 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 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 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 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及第3 項約定 :「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 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 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 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 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 償。」(見本院第18頁及第3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約明 賣方不履行債務時,應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以為損害賠償,其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賣主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增補契約第6 條第4 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僅係約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違 約金而受妨礙,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難認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又系爭契 約之法律性質,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附此敘明。
㈢倘為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1535號、88年度台上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上第 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或解 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業已給付被告1,000 萬元,業據其提出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原 告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損害,即法定遲延利息、因締約系 爭契約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查詢屋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1 頁),且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2 年5 月1 日修正通 過,由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2點規定,如賣方違反契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交屋時,買方不得請求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且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 告違約之緣由,係因與訴外人顧峯祥間法律糾紛致系爭房地 遭假處分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已收總 價金之15% 為違約金,尚屬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15% =150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倘為違約定金,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承上,系爭第12條及增補契約第6 條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自無再予論證之必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增補契約第6 條第3 項後段約定:「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又原告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卷第 51頁)。又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計算10 日後為107 年6 月30日為星期六,而應順延至107 年7 月2 日星期一為末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3 日( 即107 年7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增補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