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均培(王茂盛之繼承人)
王淑湄(王茂盛之繼承人)
王韡臻(王茂盛之繼承人)
王淑娟(王茂盛之繼承人)
王淑玲(王茂盛之繼承人)
前列原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錢美瑛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王茂盛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9日死亡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王均培、王淑湄、王韡臻、王淑娟、王淑 玲等5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原告等
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亦已送達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王茂盛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65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38號卷第6 頁,下稱調字卷),嗣因王茂盛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5 人承受訴訟,並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344萬4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等5人復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 整理)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330萬1736元 及自民事準備理由(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AJH-156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 向行駛,途經泰山路路口處時,正欲右轉彎進入泰山路,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王茂盛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與被告同向自其右後方直行行 駛而來,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雙方因此不慎發生撞擊,致王茂盛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王茂盛肢體萎 縮癱瘓臥床、失智症等病症,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需人 24小時長期照護,並受有醫療費用6萬4386元、已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61萬2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330萬1736元。嗣王茂盛於10 7年9月9日死亡,原告等5人為王茂盛之繼承人,於依法承受 訴訟後,自得繼承上開王茂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5人330萬1736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 稱中英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 稱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然並未進一步提供上開三 間醫院之病歷摘要說明。又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所載王茂盛受 有腦震盪,是否會引發失智症、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仍 有疑義。
(二)原告主張王茂盛於住院期間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云云,因王茂盛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應無法比照 台北地區短期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 護費用給付標準,即以一日1200元核算,是王茂盛住院17日 之看護費用應為2萬4000元。又王茂盛患有失智症、腦中風 、高血壓等病症是否因腦震盪所引起,尚有疑義,則原告請 求王茂盛因患有失智症、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需住養護中 心及購入補品費用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原告無 法證明王茂盛患有失智症、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與腦震盪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王茂盛於車禍事故後送往 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9812元負賠償責任,其餘於王 茂盛出院後之醫療費用5萬4574元應予駁回。(三)又原告雖主張王茂盛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種菜及販賣烤地瓜 等工作,並提出原證9、原證10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無法 證明王茂盛之工作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王茂盛不能工 作之損失62萬5000元,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亦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1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275至 276頁):
(一)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延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途經 泰山路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泰山路,因被害人王茂盛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泰林路與被告同向自其右 後方直行行駛時,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被害人王茂盛 自其右後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桿倒地,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49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原告之父親王茂 盛死亡,爰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經支出醫療費用6萬4386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61萬2350元、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延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 駛,途經泰山路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泰山路,因被害人王 茂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泰林路與被告同 向自其右後方直行行駛時,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被害 人王茂盛自其右後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桿倒 地,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茂盛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見調 字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亦不爭執其具 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失智症,腦中風與高血壓與與本件車禍是 否有因果關係而言:
本件將原告之歷史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 定結果為:原告有慢性肺病,高血壓與中風病史,於105年8 月10日因機車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至長庚醫院,到院時昏迷指 數E3M5V2,電腦斷層顯示陳舊性中風,無急性出血,神經學 檢查顯示雙下肢無力,肌力3/5,10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 時昏迷指數E4M6V4,無法行走,坐輪椅。依據病歷紀錄,原 告所受之傷害遠已超過腦震盪(昏迷時間超過一星期),且 核磁共震並無看到腦梗塞,105年8月10日因機車車禍導致頭 部外傷送長庚醫院,到院時昏迷指數數E3M5V2,電腦斷層顯 示陳舊性中風,無急性出血,非外傷所致,原告於車禍前可 以騎機車,從此看來,原告此次所受之傷害比腦震盪嚴重許 多,可以吻合因外傷造成陳舊性中風症狀惡化,導致失智症 與肢體萎縮,依據105年8月10日病例,並無貴院所述,就醫 期間已發現原告有肢體萎縮、癱瘓、失智等狀況等語,有國 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 0178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準此,原告雖曾 罹患陳舊性中風,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可騎乘機車之情形 而言,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始發生肢體萎縮、癱瘓、失智等 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腦震盪,與失智症、腦中風
、高血壓等病症於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致被害人王茂盛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得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為王茂盛之繼承人,依 據前揭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王茂盛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因本件車 禍導致之肢體萎縮、癱瘓、失智所生之醫療費用,共支出醫 療費用6萬438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為證 (見本卷第137至230頁),經核該費用均屬被害人王茂盛為 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6萬4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僅同意醫療費 用9812元,並不同意其餘醫療費支出云云,自無可採。 2.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王茂盛因本件車禍 事故自105年8月10日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至105年8月27 日出院,共住院17日,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被害 人王茂盛之子女輪流照顧,以台北地區短期全日看護費用一 日約1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萬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乙種診斷 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請求被害人王 茂盛於105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共17日之全日看護費, 應為有據,且本院認以每日18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 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600元(計算式:每日 1,800元×17日=30,600元),應予准許。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為被害人家屬並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云云,應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王茂盛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 出178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 236頁),經核上開醫療物品均屬於被害人王茂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 害人王茂盛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費用1787元,即屬有據。 ⑶住養護中心及購買補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林茂盛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腦中風、高 血壓及失智症等原因,於105年8月27日入新北市私立傅英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共支出養護中心費用及購買補品費用57萬 9963元等語。查中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王茂 盛)... 於105年8月27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因肢體萎縮癱瘓在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生活起居 需人24小時長期照護。」等語(見調字卷第22頁),足見被 害人王茂盛需人24小時長期照護,故其確實有入住養護中心 之必要,且原告業已提出養護中心收據26紙、發票4紙(本 院卷第237至251頁),經核上開費用為被害人王茂盛因入住 養護中心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養護中心及 購買補品共57萬9963元,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61萬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王茂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前,每月有賣 菜收入5,000元及賣地瓜收入2萬元,車禍後因無法工作故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2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固據提出販售地瓜之器具機台照片、存摺紀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查,存摺紀錄固有1萬元至4 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但難以認定為被害人王茂盛之工作收 入,至於販售烤地瓜之照片,亦難以認定為被害人王茂盛之 工作機器,難以證明被害人王茂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從事上開賣地瓜之工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 並因而導致肢體萎縮、癱瘓、失智,業如前述,堪認王茂盛 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被害人王茂盛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為大專畢業, 從事科技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害人王茂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萬673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4,386元+已增加生活上費612,35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2,676,736元)(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238號裁判意旨)。
2.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 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 ,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10 日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陳述:「當時我欲右轉泰山路,我在 等紅燈時就打了右轉燈,當變成綠燈時,我察看了一下,後 方來車,之後我向右轉了一點點,之後,突然在後照鏡看到 對方行駛而來,我反應不及,有車身與對方發生發生碰撞, 對方就直接打滑至我車子右前方處」、再於106年2月9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在上述路口停等紅燈時,就已經先打好右轉 燈,在變綠燈後,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沒有來車後,我欲將 車子稍微靠右行駛準備右轉,在我車身稍微靠右的時候對方 王茂盛所駕駛之普通重機車,就自我右後方擦撞我的右後保 桿,之後對方向前滑行,造成其受傷」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9927號卷第3-4頁、第11頁),原告王均培即被害人王 茂盛之子106年1月27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父親行駛的車道
右方有防撞桿,導致其所行駛的車道相對較小,當其左方之 自小客車欲右轉時,會導致我父親行駛的車輛間隔受到限制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219檔案為車前行車記錄器。7點13分37秒 到39秒看到被害人車子在被告車右前方倒地受傷。7點13分 37秒前有一台機車從被告汽車旁經過。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方 向之車輛,直行車為綠燈」、「623檔案為車後行車記錄器 。7點13分31秒到33秒可以看到被害人車子行經在被告車子 右後方,被害人安全帽沒有扣起來,被害人機車前方有一台 機車有超越被害人的機車往前行駛。」等情,有107年11月 27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綜上各情,被害人王 茂盛與被告之行車方向均為同向綠燈,在被害人王茂盛之前 方同向已有不明之一台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亦行駛於被告 車輛之後方,因綠燈直行,逕超越被告及被害人王茂盛之車 輛往前行駛,因被害人王茂盛原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因被告 駕車欲右轉至泰山路,被害人王茂盛未及注意前方之被告車 輛即將右轉之事實,被害人王茂盛亦未閃避前方被告之右轉 車輛,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直接貿 然往前行駛,卻駕駛不慎,而碰撞被告之右後方保險桿,而 摔落至被告之車前方,被害人王茂盛既為後方車輛,自應注 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不得任意超越前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距,且未於顎下繫緊安全帽扣環,而未正確配戴安全帽 ,因駕車不慎導致發生碰撞後,造成安全帽已脫落,頭部直 接撞擊地面,導致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被害人王茂盛於車禍 前尚能騎乘機車,被害人王茂盛所受傷害顯然比腦震盪嚴重 許多,且被害人王茂盛有陳舊性中風,因本件車禍之外傷導 致陳舊性中風症狀惡化,導致失智與肢體萎縮等情,已如前 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害人王茂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前述之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被害人王茂盛之過失比例應為80%,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53萬5347元(2,676,736元X0.2=535,347,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調字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