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6號
PCDV,107,重訴,526,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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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朱虹蓁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89萬1,28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任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王偉任負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偉任依序以新臺幣129萬元、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89萬1,288元、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偉任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登記結婚,原以為可 以扶持終老,詎被告利用為原告處理財務之機會,掏空原告 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為 王偉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助理)、王偉任資產。為此原告對 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並為免罹於消滅時效,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求償。
王偉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經營原告公司在大陸市場之業 務,乃指派被告任董事長助理,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及 出納等事務,並兼理家用支出。因此王偉任授權被告於原告 公司業務需要及家用支出需要之範圍內,得使用原告公司銀 行帳戶、取得客票及王偉任個人帳戶進出款項及簽發原告公 司支票。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8月初止,由被告陸續多次未經或逾越 原告權範圍,偽造取款條或登載超額不實之取款條,盗領原



告公司及王偉任帳戶存款,並多次偽造原告公司支票及多次 收取原告公司客戶交付支票及現金予以侵占,爰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 條、第544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逾越授權 範圍提領、盜用原告帳戶、支票金額負賠償返還之責。 ㈢關於原告公司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林雲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或逾越 原告王偉任之授權,即由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王偉任」、「原告公司 」之印文,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任被告提領如附 表1所示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 3409717002381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公司活存帳戶 )內之款項19筆,僅部分正常支用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 或王偉任帳戶或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及轉匯至如附表1所 示訴外人朱家興、張秀美陳美景金融帳戶。其餘部分, 則逾越授權範圍轉至如附表1所示林雲嬌之金融帳戶內( 金額共41萬元,附表1編號7、13),或由被告逕自將款項 挪為己用(金額共262萬3,488元,附表1領現部分),而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萬3, 488元。
⑵被告與訴外人林雲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王偉任之授權, 即由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樹分行帳號309705002386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 告公司支存帳戶)之支票8紙後,交付與原告公司、王偉 任素無業務交易或金錢借貸之訴外人林雲嬌或其子杜明陵 兌領之,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共計68萬8, 200元。
⑶被告與訴外人林雲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受領由原告公司客戶明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2紙 後,交付林雲嬌等人兌現,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 款項,金額共計17萬5,000元。
⑷即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委任管理財務、會計及出納等事 務,本應就受任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其多次未交付原 告公司收取客戶支票及現金,及挪用原告公司帳戶內資金 供業務以外事務使用,致使原告公司受有389萬6,688元損 害,原告公司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
㈣關於原告王偉任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林雲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或逾越 原告王偉任之授權或與王偉任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 而由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 憑條上盜蓋「王偉任」之印文,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任被告提領如附表4所示原告王偉任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3409872109508號帳戶(下稱王偉任 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4所示林雲嬌之金融帳 戶內共57萬元(附表4編號1、2、4、5、9),或由被告逕 自將款項挪為己用(附表4領現部分,金額共84萬311元) ,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王偉任受有141萬311元 損害。原告王偉任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89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任141萬311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5月9日與王偉任結婚,婚後被告協助王偉任經 營原告公司,並同住於原告公司址(新北市新莊區)。被告 為原告公司老闆娘,掌管原告公司出納、財務、會計,並無 領取薪水。即被告於婚後要支出理家用、原告公司水電、員 工薪水等必要費用,亦要負責出貨等雜事。被告參與原告公 司業務運作,當公司經營慘澹時,被告不分日夜內外兼顧。 王偉任有時至大陸出差、參展幾乎均由被告陪同。即原告公 司收入乃被告與王偉任共同努力所獲,縱該收入以王偉任或 原告公司名義存入,原告均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 ㈡關於附表1、4所載被告歷次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額及流向;附 表2、3所載票據流向被告不爭執。惟附表2票據領兌金額合 計為68萬2,800元,並非68萬8,200元;附表4領現金額應為 67萬7,808元,並非84萬311元。另 ⑴被告交付給林雲嬌之款項(含流向林雲嬌之子杜明棱部分 ),係用以投資藝術品,或請林雲嬌設計珠寶、購買原石 。有時雖事前未告知王偉任,但相關金錢流向已告知王偉



任,王偉任亦隨時可憑存摺查詢。被告前述投資乃以王偉 任或原告公司名義為之,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公司或王偉 任所有。且除部分款項未付清物品仍由林雲嬌保管外,其 餘均留置於原告住處,本件係因王偉任與被告離婚後,王 偉任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盤點前述購買投資品及私人物品 ,故被告無法確詳列購買物之明細,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
⑵關於被告領現部分,被告係基於原告概括授權被告支配金 錢,可自原告公司及王偉任帳戶領取金額,原告大致會於 每月5日前,會提領較大筆之款項放在公司裡,供發薪使 用,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另供原告公司給付貨款、家用支 出等使用。即原告故意匿被告支出單據不提出,有違誠信 。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則為下述抵銷抗辯: ⑴被告自101年5月9日與王任結婚起至105年8月1日被告不得 已回娘家居住止,共50個月22天。期間均任職於告公司擔 任王偉任助理工作,掌管公司出納、會計、財務,且無支 領薪水。若以每月5萬5,000元計,可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薪資279萬333元,爰與本件原告請求為 抵銷主張。
⑵再者,假設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因兩造已於107年7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以 107年10月15日庭提答辯狀送達原告,對原告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因王偉任與被告婚後均無債務,故主張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711萬5,941元(5,555,600+1,560,341=7, 115,941)之1/2即355萬7,971元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偉任與被告於101年5月9日登記結婚,嗣於107年7月 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7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32號離婚卷核對無誤。 ㈡王偉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經營原告公司在大陸市場之業 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1年5月9日起迄105年8 月1日被告離家回娘家居住日止,乃指派被告任董事長助理 ,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及出納等事務,並兼理家用支出 。因此王偉任授權被告於原告公司業務需要及家用支出需要 之範圍內,得使用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及王偉任個人帳戶進出 款項、支票及簽發原告公司支票。
林雲嬌自85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開設雧 緣坊有限公司,並以雧緣坊藝品店市招對外營業。被告於10



1年8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向林雲嬌購買翡翠墜子、靜物油 畫、珍珠項鍊、漆器桌子、皮朔國父、皮朔碗粿、鑽石耳環 、K鍊、刺繡觀音、鑽硨環三付加如意、鑽戒、觀音墜子、 玉鐲、鑽石耳環加半面珠耳、鑲三墜加K鍊、漆器觀音等商 品(下稱系爭投資品),合計金額達601萬1,800元。被告則 陸續以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價金計517萬6,200元,期間 林雲嬌亦曾退還被告溢收之50萬元款項,並匯入原告公司活 存帳戶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品項及收款 明細表、商品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 公司活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80號、107年度偵字第32768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內可佐。
杜明陵為林雲嬌之子,故附表2由以杜明陵名義提示之原告 公司支票,實際係被告交付予林雲嬌票據。
㈤附表1、4所載被告歷次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額及流向;附表2 、3所載被告代理簽發原告公司票據及代收原告公司客票流 向為真正。經統計結果:
⑴附表1:被告領現金額共262萬3,488元;匯入林雲嬌帳戶 金額共41萬元。
⑵附表2:由林雲嬌杜明陵兌領票據金額共68萬2,800元( 175,000+47,200+100,000*4+10,000+50,600=622, 800)。
⑶附表3:由林雲嬌領兌票據金額共17萬5,000元。 ⑷附表4:被告領現金額共84萬311元(162,503+40,000+142 ,346+128,000+40,000+14,500+22,962+105,000 + 130,000+55,000=840,311);匯入林雲嬌帳戶金 額共57萬元。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10)附卷可佐。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述,本件兩造對於王偉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為經 營原告公司在大陸市場之業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01年5月9日起迄105年8月1日被告離家回娘家居住日 止,乃指派被告任董事長助理,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會計 及出納等事務,並兼理家用支出。因此王偉任授權被告於 原告公司業務需要及家用支出需要之範圍內,得使用原告 公司銀行帳戶及王偉任個人帳戶進出款項、支票及簽發原 告公司支票等情,既未有爭執,可認為真正。足認被告已 獲原告王偉任(包含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王偉任 個人身分)之概括授權,得以使用原告王偉任及原告公司 之存摺、印鑑章等物,是被告據以製作附表1、4帳戶取款 憑條、開立附表2支票之行為,本難謂該當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併被告領現或交付款項(含現金 轉帳及交付票據)予林雲嬌杜明陵(此部分係被告為向 林雲嬌購買系爭投資品所為價金給付,已如前述,為兩造 所未爭執,可信真正。),既均屬原告概括授權被告範圍 內之行為,自難推謂係不法行為。申言之,縱被告就提領 現款之用途;系爭投資品明細及存放處所,無法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明確報告顛末,至多僅生原告所另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之責,要難執此推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即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 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係 基於故意不法侵占犯意領取附表1、4現金及將附表1、4現 金匯入林雲嬌帳戶、將附表3、4票據交付林雲嬌杜明陵 之利己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推認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89萬6,688 元;給付原告王偉任141萬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給付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2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原告公司附表1帳戶、原 告王偉任附表4帳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附表1、4帳 戶領現後所得金額(附表1被告領現金額共262萬3,488元 ;附表4被告領現金額共84萬311元)已因處理委任事務使 用完畢,並無餘額需歸還委任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關於原告公司附表1帳戶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言:此部份領現係供原告公司薪 資支出、貨款支出云云,難認有據。即本件被告受任範 圍既包含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及出納等事務,竟就 此部分具體支出內容無法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屬會計、 出納事務基本工作事項),已與常情相違。參酌薪資支 出屬公司經常固定性支出,然由附表1現金提領頻率為 「數月1次」或「1月數次」不等,每次提領金額則「最 少為1萬6,440元」,「最多達55萬元」不等,明顯欠缺 慣常性及規律性等情以觀,亦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既就其自附表1帳戶領現金額已 使用完畢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被告應將附表1 領現金額262萬3,488元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公司,於 法自屬有據。
②關於原告王偉任附表4帳戶部分,被告抗辯:此部份領現 係供日常家庭生活花用一節。經核,附表4所示103年7 月3日至105年6月13日期間,被告與王偉任為夫妻關係 已如前述。該近2年期間被告自附表4帳戶領現金額為84 萬311元,平均每月僅3萬餘元。比對被告提出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03年起至105年止,新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均約2萬元(詳本院卷第119頁)等 情,應認原告夫妻2人每月3萬餘元家用支出,尚屬合理 。再考量家用支出通常並無留存單據等情,認此部分被 告雖未提出支出單據,肇於其支出金額並未逾越通常平 均合理支出範圍,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故而,此



部分原告王偉任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萬31 1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委任期間,未告知原告,領用原 告公司附表1、2、3現金及票據共126萬7,800元(41萬元 +68萬2,800元+17萬5,000元)、領用原告王偉任帳戶現金 57萬元充作價款,以其個人名義向林雲嬌購買系爭投資品 ,然迄未將購買物品交付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前述 投資乃以王偉任或原告公司名義為之,其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公司或王偉任所有。且除部分款項未付清物品仍由林雲 嬌保管外,其餘均留置於原告住處,本件係因王偉任與被 告離婚後,王偉任於107年10月5日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盤 點系爭投資品及私人物品,故被告無法確詳列購買物之明 細,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為辯。查
①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32離婚卷核對結 果,被告於該案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並未 事先告知王偉任投資購買藝品之事;於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時則稱:因為住家就是工廠,被告買這些東西本 來就沒有打算擺在住家,因為購買物品是要投資用,所 以物品暫存在林雲嬌那裡,現在還在。價金還沒有付完 ,林雲嬌只有讓被告拿走其中1件物品皮朔國父(該案 原證8㈢5),這件物品現在在我娘家,我回娘家後才拿 走,但很早就購買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系爭投資品已取回部分係置於原告住家,非由被 告占有云云已有可議。參酌林雲嬌於該案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稱:該案原證8明細為伊製作,被告沒 有跟伊講購買的目的,也沒有告知金錢來源,原告不知 悉購買的事情;購買後珠寶(該案原證8末4項觀音墜子 、玉鐲(50萬元、8萬元)、小手首飾)有拿走,藝品拿1 件(皮朔國父)等語。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 個人名義向林雲嬌購買系爭投資品,且未就此一長期購 買投資品之事實告知原告王偉任,亦未將系爭投資品置 於原告住處等情,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公 司或原告王偉任名義向林雲嬌購買系爭投資品,部分已 經被告取回物品乃置於原告住處一節,並無可採。 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 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 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 ,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 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



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 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 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 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 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 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 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 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 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 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 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 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 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 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 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林雲嬌購 買之系爭投資品,關於已經被告取回部分,既未據被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原告;未據被告取回仍 留存於林雲嬌處之物品,亦未據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將其對林雲嬌給付請求權移轉於原告。參酌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就其為購買投資品為 原告公司利益支出126萬7,800元、為原告王偉任利益支 出57萬元究係購買何品項投資品詳為說明。則原告以: 被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原告公司部分 為126萬7,800元;原告王偉任部分為57萬元),卻始終 無法交付所購買同額之投資物品予委任人,使原告公司 、王偉任各受有126萬7,800元、57萬元損害為由,依民 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王偉 任各126萬7,800元、57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公司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89萬 1,288元(2,623,488+1,267,800=3,891,288);原告王偉 任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7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89萬1,288元,及自107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偉任 本於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萬元,及 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抵銷抗辯:
㈠被告抗辯:被告自101年5月9日與王任結婚起至105年8月1日 被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止,共50個月22天。期間均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王偉任助理工作,掌管公司出納、會計、財務, 且無支領薪水。若以每月5萬5,000元計,可得本於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薪資279萬333元,爰與本件原告請求 為抵銷主張等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5 年8月1日止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任委任擔任助理工作 ,職司掌管公司出納、會計、財務事項一節,固未有爭執, 然否認曾允以報酬。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公司曾允諾 被告提供勞務期間按月支付5萬5,000元勞務報酬」之積極、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參酌勞務提供依法又定然非需以有償為限,被 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公 司279萬333元薪資債權存在,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假設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因兩造已於107年7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以107 年10月15日庭提答辯狀送達原告,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因王偉任與被告婚後均無債務,故主張原告起訴請 求金額711萬5,941元(5,555,600+1,560,341=7,115,941) 之1/2即355萬7,971元為抵銷一節。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 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 ,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 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得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原告王偉任



給付離婚後剩餘財產價額1/2即355萬7,971元一節,為原 告王偉任所否認,本應由被告就前述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僅援引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據(即主張被告離婚 時王偉任僅有本件起訴債權資產,別無其餘資產及負債; 被告僅有本件起訴負債,別無其餘資產及負債。),本非 無疑。併承前述,原告王偉任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債權僅57萬元,被告逾此部分王偉任離婚時資產 之主張已難採信。又被告與原告王偉任離婚時,王偉任雖 至少對被告有57萬元債權,惟此部分被告既相對應擁有同 價額投資品資產(不問係已經被告取回或被告本於與林雲 嬌間契約關係得向其取回之債權),二相扣抵後,亦無餘 額可供分配。另原告公司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給付 389萬1,288元則係原告公司債權,基於原告公司與王偉任 各具獨立人格,本難逕將該389萬1,288元列為王偉任個人 資產。遑論連同前述57萬元部分,本件被告至少擁有相當 517萬6,200元價額投資品資產(已扣除尚未給付林雲嬌款 項),與本件被告負欠債務相抵後,既尚有餘額。則被告 指稱其離婚時總資產為負數一節,難認屬實。基上,被告 就所抗辯其對原告享有355萬7,971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既不能舉證證明存在,是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 理由,應併駁回。
㈢基上,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1:
┌──┬───────┬─────┬─────┬─────────────────┐
│編號│ 提領時間 │ 銀行帳戶 │ 提領金額 │ 資金流向 │
│ │ │ │ ├──────┬──────────┤
│ │ │ │ │ 金額 │ 流向 │
├──┼───────┼─────┼─────┼──────┼──────────┤
│ 1 │103年1月17日 │名豐公司活│ 25萬元│ 2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
│ │ │存帳戶 │ ├──────┼──────────┤
│ │ │ │ │ 5 萬元│領現 │
├──┼───────┼─────┼─────┼──────┼──────────┤
│ 2 │103年2月10日 │同上 │ 20萬元│1 萬2,132 元│匯入吳永明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18萬7,838 元│領現 │
│ │ │ │ │ │ │
├──┼───────┼─────┼─────┼──────┼──────────┤
│ 3 │103年3月10日 │同上 │ 18萬元│ 7萬5,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
│ │ │ │ ├──────┼──────────┤
│ │ │ │ │ 1萬700元│匯入吳永明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9萬4,270元│領現 │
├──┼───────┼─────┼─────┼──────┼──────────┤
│ 4 │103年4月21日 │同上 │ 85萬元│ 3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
│ │ │ │ ├──────┼──────────┤
│ │ │ │ │ 55萬元│領現 │
├──┼───────┼─────┼─────┼──────┼──────────┤
│ 5 │103年4月23日 │同上 │ 25萬元│ 20萬元│支付原告公司貨款 │
│ │ │ │ ├──────┼──────────┤
│ │ │ │ │ 1萬9,950元│支付原告公司貨款 │
│ │ │ │ ├──────┼──────────┤
│ │ │ │ │ 3萬元│匯入朱家興臺灣銀行帳│
│ │ │ │ │ │戶 │
├──┼───────┼─────┼─────┼──────┼──────────┤
│ 6 │103年6月10日 │同上 │ 12萬元│ 4萬3,500元│支付原告公司貨款 │
│ │ │ │ ├──────┼──────────┤
│ │ │ │ │ 6萬元│匯入張秀美板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1萬6,440元│領現 │




├──┼───────┼─────┼─────┼──────┼──────────┤
│ 7 │103年7月28日 │同上 │ 30萬元│ 30萬元│匯入林雲嬌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戶 │
├──┼───────┼─────┼─────┼──────┼──────────┤
│ 8 │103年10月1日 │同上 │ 18萬元│ 2萬8,910元│匯入吳永明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15萬1,090元│領現 │
├──┼───────┼─────┼─────┼──────┼──────────┤
│ 9 │103年10月21日 │同上 │ 15萬元│ 10萬元│匯入朱家興臺灣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5萬元│領現 │
├──┼───────┼─────┼─────┼──────┼──────────┤
│ 10 │103年11月10日 │同上 │ 30萬元│ 10萬元│存入名豐公司支存帳戶│
│ │ │ │ ├──────┼──────────┤
│ │ │ │ │ 20萬元│領現 │
├──┼───────┼─────┼─────┼──────┼──────────┤
│ 11 │103年11月26日 │同上 │ 40萬元│ 35萬元│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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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