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28號
PCDV,107,重訴,32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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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陳彥琳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陳建宗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原告自己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 10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自己為被告部分。而原告 將自己列為被告,係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共同訴訟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方屬適格;然原告既已為本案當事人 ,自無庸再列自己為被告;故原告撤回自己為被告部分,實 應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王淑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訴外人張信行曾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陳國松名下,陳國松又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陳李蕊名下。陳李蕊陳國松死亡後,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04 號、103 年度 重訴字第759 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名下。(二)原告與張信行於103 年2 月26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 稱甲契約書),由張信行將甲契約書附件一所示新北市五 股區第五批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除以總土地 款及一切費用總和計算之股份持分,以及甲契約書附件二 (內容詳附表四)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500,000 元除以總土地款及一切費用總和計算 之股份持分,以總價金30,737,412元售予原告。原告與張 信行再於106 年8 月11日簽立另一份股份轉讓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由張信行將乙契約書附件二所示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股份持分,以總價 金8,000,000 元售予原告。故原告已自張信行處取得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
(三)被告為陳國松之繼承人,張信行陳國松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陳國松死亡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對 抗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 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
1.被告王淑如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陳建呈陳姿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 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2.被告王淑如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陳建呈陳姿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本院105 年度移 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 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建呈陳姿樺部分
張信行雖曾於74年1 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土地,但不是借名登記關係。另張信行 未於74年1 月4 日購買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段新塭小段166



地號土地,亦未於74年11月6 日出資購買五股塭之土地。 原告所稱向張信行購買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事,陳 建呈、陳姿樺鈞未受告知。又依債之相對性,甲、乙契約 書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張信行間,自不及於訴外人陳國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王淑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張信行陳國松陳李蕊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既有爭執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觀諸原告所提甲契約書附件一、二及乙契約書附件二(見 本院卷一第75、77、87頁,內容詳附表三、四、五),其 內地號之記載甚顯粗略,且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難謂一致。又該等附件雖記載陳國松收到張信行給付 之土地款項等語,惟未說明張信行陳國松陳李蕊間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可據以推認彼等間有意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相關用語,反而係以「投資」、「參加」等字語 描述張信行之法律地位。另關於張信行投資之比例,甲契 約書附件二及乙契約書附件二皆無相關之記載,而甲契約 書附件一固有「以總土地款及一切費用總和金額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以後計算分數比」之記載,且原告另提出相關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 、199 至205 、209 至215 頁)欲證明「總土地款」為何,但所謂「一 切費用」數額究係若干?74年間當時是否已得特定?則乏 證據可憑,自難認張信行陳國松間確有就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之「特定」比例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三)再者,數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僅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未必均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例 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若係待將來出售時分取價 差利益,或計畫在土地上建屋出售,出資人僅需取得利潤 分配請求權,即可達成契約目的,尚無所有出資人均成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本件張信行陳國松間集資購買土 地之計畫為何,全無證據可憑,此外未乏證據證明張信行 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曾居於所有人地位而自行使用、收 益、管理之相關行為。是本件尚難單憑張信行或有出資購



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間接事實,推認張信行陳國松陳李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另證人陳李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國松有將「第五批土 地(地號詳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之原證6 確認書)」登記 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然證人陳李蕊陳國松購地其他事項,則一概表示不知。自難以陳李蕊陳國松間就「第五批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逕認張信 行與陳國松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張信行陳國松陳李蕊間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張信行便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其自不能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持分」讓 與原告。況且,張信行於乙契約書中所讓與原告者,僅為 「出資比(股份)」,亦難認原告與張信行間已有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其已自張信行處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 記名義之利益,於陳國松死亡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者,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
│編│土地標示 │請求移轉與原│
│號├──────┬──┬──┬───┬────┤告之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面積(平│ │
│ │ │ │ │ │方公尺)│ │
├─┼──────┼──┼──┼───┼────┼──────┤
│1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66 │24,800 │2.563/100 │
├─┼──────┼──┼──┼───┼────┼──────┤




│2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372 │3,918 │2.352/100 │
├─┼──────┼──┼──┼───┼────┼──────┤
│3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399 │8,201 │2.352/100 │
└─┴──────┴──┴──┴───┴────┴──────┘

附表二
┌─┬─────────────────────┬──────┐
│編│土地標示 │請求移轉與原│
│號├──────┬──┬──┬───┬────┤告之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面積(平│ │
│ │ │ │ │ │方公尺)│ │
├─┼──────┼──┼──┼───┼────┼──────┤
│1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30-10│3,014 │2.248/100 │
├─┼──────┼──┼──┼───┼────┼──────┤
│2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30 │8,068 │2.248/100 │
├─┼──────┼──┼──┼───┼────┼──────┤
│3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23-6 │6,309 │2.248/100 │
├─┼──────┼──┼──┼───┼────┼──────┤
│4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16-11│2,338 │2.248/100 │
├─┼──────┼──┼──┼───┼────┼──────┤
│5 │新北市五股區│新塭│新塭│109-15│190 │2.248/100 │
├─┼──────┼──┼──┼───┼────┼──────┤
│6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371-8 │1,230 │2.248/100 │
└─┴──────┴──┴──┴───┴────┴──────┘

附表三
┌──────────────────────────┐
│甲契約附件一(內容均手寫) │
├──────────────────────────┤
│茲證明張信行投資五股塭土地,其投資分數以總土地款及一│
│切費用總合金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後計算分數比。 │
│批明五股塭第五批 陳國松
│74.11.6 日 │
└──────────────────────────┘

附表四
┌──────────────────────────┐
│甲契約附件二(內容均手寫) │
├──────────────────────────┤
│五股土地 │




│茲收到張信行買五股新塭段新塭小段166 號土地乙筆約柒仟│
│伍佰坪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參加比例 陳國松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四日 │
└──────────────────────────┘

附表五
┌──────────────────────────┐
│乙契約附件二(內容均手寫) │
├──────────────────────────┤
│收據 │
│茲收到張信行王麗芬五股鄉更寮小段372 、372-1 地號內等│
│三筆約肆仟零捌拾捌坪之土地,今繳陳國松先生之土地款項│
│,兩人各付一半現款,持支票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特以│
│此據為證。註:每坪實際買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正,增值稅與│
│地主各付一半。 │
│收款人陳國松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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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