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號
PCDV,107,重訴,26,2019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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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葉順敏 
      葉林鑾英
      葉秀哲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順勝 
被   告 江寶深 
      張慶松 
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江耀焜 
      彭德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1),面積陸平方公尺、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 號(A2),面積伍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 號(A3),面積壹拾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4),面積貳拾捌平 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 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二、被告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三、被告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面積玖平方公尺之棚 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B2),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之水 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四、被告蔡明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被告蔡美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五、被告李義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1),面積柒平方公尺之白鐵棚架拆 除、水泥路面刨除;(C2),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 用、通行上列土地。
六、被告彭德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3),面積柒平方公尺之白色防水版 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 用、通行附圖1所示編號(C1)、(C2)、(C3)之土地。七、被告李義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八、被告楊麗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1),面積陸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 水泥路面刨除;(D2),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 、通行上列土地。
九、被告楊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十、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1), 面積陸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E2),面積 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




十一、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十二、被告江寶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1),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之棚 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F2),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 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三、被告江寶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十四、被告張慶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G2),面積壹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 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五、被告張慶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元。
十六、被告江耀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H),面積貳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 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七、被告江耀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零點貳元。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啟吳繼國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添蔡美玉以新臺幣伍佰參拾 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陽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彭德倢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 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寶深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慶松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耀焜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江耀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彭德倢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同段139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孟 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李義陽為同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彭德倢則為上開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楊麗珠為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 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寶深為同段711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張慶松為同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耀焜(與上列被告吳孟啟等13人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同段712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孟啟、吳 繼國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詳如後述)所示A1、A3部分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A2、A4部分;蔡明添蔡美玉無權占用、通行系爭 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B2部分;李義陽無權占用 、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部分,彭德 倢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 、C3部分;楊麗珠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D1、D2部分;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 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1、E2部 分;江寶深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F1、F2部分;張慶松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G1、G2部分;江耀焜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H部分。
㈡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建物,為被 告無權占有供停車及堆置雜物使用,並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 ,架設棚架、雨遮、種樹,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1389地 號、1390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聲明 第一、三、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項所示,獲有不 當得利,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5日(即民事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前5年)起至分別返還前開 土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並未申報地價,是應以 公告地價之8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1389地號、139 0地號土地所在地位於板橋車站附近,交通便利、繁榮,又 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是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為恰當;而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自102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5,6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35, 200元;自107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 是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計算式:25,600×80%= 20,480);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28,16 0元(計算式:35,200×80%=28,160);自107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0元(計算式:33,200×80%=26, 560),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吳孟啟吳繼國部分:
吳孟啟吳繼國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91元【計算式:20,480×10 %×(6+5+10+28)×(200+365+365)/365≒255,6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968元【計算式:28,160 ×10%×(6+5+10+28)×(365+365)/365=275,968】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8,832元【計算式:26,560×10%×(6+5+10+28)× (165/365)≒58,832】,合計590,491元(計算式:255,69 1+275,968+58,832=590,491)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357元(計算式:26 ,560×10%×(6+5+10+28)/365≒357)。又吳孟啟、吳 繼國其所有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13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吳孟啟吳繼國應各 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95,246元(計算式:590,491/2≒295,246)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179 元(計算式:357/2≒179)。
蔡明添蔡美玉部分:
蔡明添蔡美玉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764元【計算式:20,480×10% ×(9+22)×(200+365+365)/365≒161,764】;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5 92元【計算式:28,160×10%×(9+22)x(365+365)/36 5=174,5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7,220元【計算式:26,560×10%×(9+22) ×(165/365)≒37,220】,合計373,576元(計算式:161, 764+174,592+37,220=373,576)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26元(計算式:2 6,560×10%×(9+22)/365≒226)。又蔡明添蔡美玉就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39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是蔡明添應給付自102年6 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94元 (計算式:373,576×1/4 =93,394)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7元(計算式:22 6×1/4≒57);蔡美玉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 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82元(計算式:373,576



×3/ 4=280,182)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70元(計算式:226×3/ 4≒170 )。
李義陽部分:
李義陽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0,891元【計算式:20,480×10%×(7+2 0)×(200+365+365)/365≒140,891】;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064元【計 算式:28,160×10%×(7+20)×(365+365)/365=152, 06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2,418元【計算式:26,560×10%×(7+20)×(16 5/365)≒32,418】,合計325,373元(計算式:140, 891+ 152,064+32,418=325,373)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 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96元(計算式:26,560 ×10%×(7+20)/365≒196)。 ⒋楊麗珠部分:
楊麗珠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00元【計算式:20,480×10%×(6+ 16)×(200+365+365)/365≒114,800】;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04元【 計算式:28,160×10%×(6+16)×(365+365)/365=12 3,90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6,414元【計算式:26,560×10%×(6+16)×( 165/365)≒26,414】,合計265,118元(計算式:114,800 +123,904+26,414=265,118)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60元(計算式:26,56 0×10%×(6+16)/365≒160)。 ⒌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
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927元【計 算式:20,480×10%×(6+12)×(200+365+365)/365 ≒93,927】;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1,376元【計算式:28,160×10%×(6+12 )×(365+365)/365=101,37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 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12元【計算式:26 ,560×10%×(6+12)×(165/ 365)≒21,612】,合計21 6,915元(計算式:93,927+101,376+21,612=216,915) 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伊131元(計算式:26,560×10%×(6+12)/365≒131) 。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就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3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1/4,是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 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229元(計算式:216,915/4≒54,229)及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33元(計 算式:131/4≒33)。
江寶深部分:
江寶深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3,055元【計算式:20,480×10%×(13+1 )×(200+365+365)/365≒73,055】;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848元【計算 式:28, 160×10%×(13+1)×(365+365)/365=78,848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6,809元【計算式:26,560×10%×(13+1)×(165/ 365)≒16,809】,合計168,712元(計算式:73,055+78,8 48+16,809=168,712)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 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02元(計算式:26,56 0× 10%×(13+1)/365≒102)。
張慶松部分:
張慶松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1,746元【計算式:20,480×10%×(7+1 )×(200+365+365)/365≒41,746】;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56元【計算 式:28,160×10%×(7+1)×(365+365)/365=45,056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05元【計算式:26,560×10%×(7+1)×(165/36 5)≒9,605】,合計96,407元(計算式:41,746+45,056+ 9,605=96,407)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四項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8元(計算式:26,560×10%×(7 +1)/365≒58)。
江耀焜部分:
江耀焜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436元【計算式:20,480×10%×2×(20 0+365+365)/365≒10,43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64元【計算式:28,16 0×10%×2x(365+365)/365=11,264】;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1元【計算 式:26,560×10%×2x(165/365)≒2,401】,合計24,101 元(計算式:10,436+11,264+2,401=24,101)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5元(計算式:26,560×10%×2/365≒15)。 ㈢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占有使用並通行系爭 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分別如先位聲明第一、三、五、八 、十、十二、十四、十六項所示,自應補償伊不能使用上開 土地之損失。是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自92年9月26日 起至分別返還前開土地時止償金,自屬有據。又伊並未申報 地價,是以本件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所在地位於板橋車站附近 ,交通便利、繁榮,又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是償金按系爭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而系爭1389地號、1390 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6,2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0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0,6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1月起之公 告地價同上述(原證18),是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自89 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60元( 計算式:16,200×80%=12,960);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計算式:16,800× 80%=13,440);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480元(計算式:20,600×80%=16,480);自 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 (計算式:21,500×80%=17,200);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 1月申報地價同上述,是以,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如下: ⒈吳孟啟吳繼國部分:
吳孟啟吳繼國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之償金16,702元【計算式:12,960×10%x(6+5+10+28) ×96/365≒16,70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 償金197,568元【計算式:13,440×10%×(6+5+10+28) ×(365+365+365)/365≒197,568】;自96年1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42,256元【計算式:16,480×10%× (6+5+10+28)×(365+365+365)/365≒242,256】;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52,840元【計算 式:17,200×10%×(6+5+10+28)×(365+365+365) /365≒252,84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 償金301,056元【計算式:20,480×10%×(6+5+10+28) ×(365+365+365)/365≒301,056】;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75,968元【計算式:28,160×10 %×(6+5+10+28)×(365+365)/365=275,968】;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96,271元【計算式 :26,560×10%×(6+5+10+28)×(270/365)≒96,271 】,合計1,382,661元(計算式:16,702+197,568+242,25 6+252,840+301,056+275,968+96,271=1,382,661】及 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伊357元(計算式:26,560×10 %×(6+5+10+28)/365 ≒357)。又吳孟啟吳繼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是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 止之償金691,331元(計算式:1,382,661/2≒691,331)及 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 付伊179元(計算式:357/2≒179)。 ⒉蔡明添蔡美玉部分:
蔡明添蔡美玉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之償金10,567元【計算式:12,960×10%×(9+22)×96/36 5≒10,567】;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24 ,992元【計算式:13,440×10%×(9+22)×(365+365+ 365)/ 365≒124,992】;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之償金153,264元【計算式:16,480×10%×(9+22)× (365+365+365)/365≒153,26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59,960元【計算式:17,200×10%× (9+22)×(365+365+365)/365≒159,960】;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90,464元【計算式:20 ,480×10%×(9+22)×(365+365+365)/365≒190,464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74,592元 【計算式:28,160×10%×(9+22)×(365+365)/365= 174,5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60,9 06元【計算式:26,560×10%×(9+22)×(270/365)≒ 60,906】,合計874,745元(計算式:10,567+124,992+15 3,264+159,960+190,464+174,592+60,906元=874,745 )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伊226元(計算式:26,560×10%×(9+22)/365 ≒226)。又蔡明添蔡美玉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 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 3/4,是蔡明添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 償金218,686元(計算式:874,745/4=218,686)及自107年 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 57元(計算式:226/4≒57);蔡美玉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 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656,059元(計算式:874,745× 3/4=656,059)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70元(計算式:226×3/4≒170)。 ⒊李義陽部分:
李義陽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9,2 03元【計算式:12,960×10%×(7+20)x96/365≒9,203】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8,864元【計 算式:13,440×10%×(7+20)×(365+365+365)/365≒ 108, 864】;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33, 488元【計算式:16,480×10%×(7+20)×(365+36 5+ 365)/365≒133,48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之償金139,320元【計算式:17,200×10%×(7+20)× (365+365+365)/365≒139,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65,888元【計算式:20,480×10% ×(7+20)×(365+365+365)/365≒165,888】;自10 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52,064元【計算式 :28,160×10%×(7+20)×(365+365)/365=152,064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53,047元【 計算式:26,560×10%×(7+20)×(270/365)≒53,047 】,合計761,874元(計算式:9,203+108,864+133,488+ 139,320+165,888+152,064+53,047=761,874)及自107 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伊196元(計算式:26,560×10%×(7+20)/365≒196)。 ⒋楊麗珠部分:
楊麗珠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4 99元【計算式:12,960×10%×(6+16)×96/365≒7,499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8,704元【計 算式:13,440×10%×(6+16)×(365+365+365)/365 ≒88,704】;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8 ,768元【計算式:16,480×10%×(6+16)×(365+365+ 365)/365≒108,76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之償金113,520元【計算式:17,200×10%×(6+16)× (365+365+365)/365≒113,520】;自102年6月15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35,168元【計算式:20,480×10% ×(6+16)x(365+365+365)/365≒135,168】;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23,904元【計算式: 28,160×10%×(6+16)×(365+365)/365=123,904】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43,224元【計 算式:26,560×10%×(6+16)×(270/365)≒43,224】 ,合計620,787元(計算式:7,499+88,704+108,768+113 ,520+135,168+123,904+43,224=620,787)及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



160元(計算式:26,560×10%×(6+16)/365≒160)。 ⒌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
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6,136元【計算式:12,960×10% ×(6+12)×96/365≒6,136】;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之償金72,576元【計算式:13,440×10%×(6+12 )×(365+365+365)/365≒72,576】;自96年1月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8,992元【計算式:16,480×10% ×(6+12)×(365+365+365)/365≒88,992】;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92,880元【計算式:17, 200×10%×(6+12)×(365+365+365)/365≒92,88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10,592元【 計算式:20,480×10%×(6+12)×(365+365+365)/36 5≒110,59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 101,376元【計算式:28,160×10%×(6+12)×(365+3 65)/ 365=101,37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 止之償金35,365元【計算式:26,560×10%×(6+12)×( 270/365)≒35,365】,合計507,917元(計算式:6,136+7 2,576+88,992+92,880+110,592+101,376+35, 365=50 7,917)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八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伊131元(計算式:26,560×10%×(6+12 )/365≒131)。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就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區段系爭13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是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 英、葉秀哲應各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 償金126,979元(計算式:507,917/4≒126,979)及自107年 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 伊33元(計算式:131/4 ≒33)。
江寶深部分:
江寶深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7 72元【計算式:12,960×10%×(13+1)×96/365≒4,772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56,448元【計 算式:13,440×10%×(13+1)×(365+365+365)/365 ≒56,448】;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69,2 16元【計算式:16,480×10%×(13+1)×(365+365+36 5)/365≒69,216】;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 償金72,240元【計算式:17,200×10%×(13+1)×(365 +365+365)/365≒72,24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之償金86,016元【計算式:20,480×10%×(13+1 )×(365+365+365)/365≒86,016】;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8,848元【計算式:28,160×10% ×(13+1)×(365+365)/365=78,848】;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27,506元【計算式:26,560× 10%×(13+1)×(270/365)≒27,506】,合計395,046元 (計算式:4,772+56,448+69,216+72,240+86,016+78, 848+27,506=395,046)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 明第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02元(計算式:26,56 0×10%×(13+1)/365≒102)。 ⒎張慶松部分:
張慶松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7 27元【計算式:12,960×10%×(7+1)×96/365≒2,727】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2,256元【計算 式:13,440×10%×(7+1)×(365+365+365)/365≒32 ,256】;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9,552元 【計算式:16,480×10%×(7+1)×(365+365+365)/3 65≒39,55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 1,280元【計算式:17,200×10%×(7+1)x(365+365+3 65)/365≒41,280】;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 止之償金49,152元【計算式:20,480×10%×(7+1)×(3 65+365+365)/365≒49,15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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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