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55號
PCDV,107,重訴,155,2019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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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上 訴 人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振詮
被 上訴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3,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1,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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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