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高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董婉蓉
陳秉獻
李昆峯
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徐高月桂及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回復登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明定。經查,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圭宏,嗣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變更 為邱君萍,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 803214866 號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茲 據邱君萍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坐落 如附表壹所列地號土地及所列面積為附表貳所列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附表壹所列地號及所列面積土地 分別於88年2 月3 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8,256元暨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5,138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於108 年4 月24日具 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坐落如附表壹所列地號土地為 附表貳所示之人(即高塗、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壹中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及566
之23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分別於87年12月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貳所示之人(即高塗、高宴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經濟部水利 署應將附表壹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 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566 之24地號部分土 地,面積2,394 平方公尺,566 之18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3 ,035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8年2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於92年 9 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附表貳所示之人(即高塗、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應將前 項附表壹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9001之1 (即日據時期678 之2 番地),面積4,237 平方 公尺之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附表貳所示之人(即高塗、高 宴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 ,其追加後之聲明請求,同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壹所示土 地浮覆後所生所有權回復登記所生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辯稱其不同意上開追加 云云,惟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已如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此部分辯稱,自非可採。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 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 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 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 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
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 主張其等與如附表貳所示即高宴、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 566 之16等3 筆土地)及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而公同共有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非高宴、高塗之全體繼承人,惟因 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行使權利,尚 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 原告及高宴、高塗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 自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高文山之祖父高塗, 與訴外人即 高塗之兄高宴,其2 人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共同取得坐落新 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5 之4 、566 之1 、569 之1 、569 之2 、574 之4 、576 之2 、576 之3 、580 、 581 之1 、584 之1 、585 之1 、678 之2 番號土地所有權 (下分別以番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土地沉沒成 為河川敷地,於21年(即昭和7 年)4 月21日經抹消登記, 高塗、高宴則分別於70年、45年間去世,則系爭土地經原告 及如附表貳所示之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 。復於87年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配合臺灣省水利處,為 辦理臺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工程浮覆地登記需要,經囑託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第一次 登記,而依浮覆地法定程序本應由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面積確 認浮覆範圍,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竟未重測,逕依臺灣 省政府水利處檢送之浮覆土地測量圖及面積清冊,於87年12 月9 日及88年2 月3 日分別辦竣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嗣後側悉先祖所有系爭土地已浮覆, 經於100 年、102 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開舊 地號土地申請測量及塗銷回復登記,除少數土地經同意塗銷 登記返還外,多數土地竟遭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及浮覆地尚 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以外為由予以拒絕,惟依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運通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而係擬制消滅,於土地回復 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另依關於
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 覆地處理原則)第1 、2 點,可知水道浮覆地屬私有者,除 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 是天然或人為因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且不待登記當然回復,縱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經抹消登記,亦不影響高塗、 高宴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於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回復原狀後,自應由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利,而土 地法第12條僅要求原所有權人需證明為其原有者,並無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之要件限制,而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法 授權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請求權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 要件,更無由以是否經公告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管理事項剝 奪或限制原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故原告為高宴、高塗之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部分所載最終變更之 聲明。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 7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係指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 認定該土地已脫離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 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 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回復所 有權之登記。又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 川敷地流失辦理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法劃 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則依 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自明。其次,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視為 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自應屬國有土 地,縱系爭土地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及浮 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不得無 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屬請求權,而非物權,系爭土地 於85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而浮現,然原告請求回 復所有權之權利至100 年9 月25日即罹於時效,故原告無從
回復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所有權,更無從基於所有權而 為本件請求。況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至53 、57、58條等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56 6 之16等3 筆土地仍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性質上屬未浮覆之 水道用地,且原告自系爭土地浮現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 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並於87年 12月19日、88年2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 所有後,復因精省作業而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 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生失權效果, 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再者,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浮 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高宴、高塗其他繼承人所有,惟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性質為物權,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不同,而原告自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依 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即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107 號解釋可知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遲至 106 年12月29日始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為本件請求,則其提起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則以:566 之17、566 之1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依原告請求,將使國家有喪失國 有財產之危險,則原告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另增列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則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須經機關核准後,原所有權人始回復所有權,尚非土地 一經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另依土地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即成國有土地,土地回 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範圍如何等,應經一定認 定程序,始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文義,亦非當然回復所有 權。況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僅係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又本件縱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原告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 承人,於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浮覆後,從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 一次登記,則如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 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9日、88年2 月3 日辦竣 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原告自該時起又歷經19年有餘, 其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基於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 權為本件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為時效抗辯,且因 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為公同共有亦無確認利益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先祖高宴、高塗所有系爭 土地,於21年(即昭和7 年)間經抹消登記,後經臺灣省新 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7、88年 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後重新編配為系爭566 之16 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88、92年間由中華民國 接管,其中566 之16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66 之17、566 之1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又於105 年間566 之1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 6 之20、566 之2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566 之 1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6 之2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重新對應系爭土地番號則如附表壹所示。又原告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時,經函詢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表示不同意返還 ,應屬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且如附表壹所 示土地因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線內,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 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之規定,浮覆地須經劃出河川 區域之外,若為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辦理分割 、回復登記。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 登記時,土地登錄範圍及辦理過程並無疏誤。況土地浮覆後 是否採自動回復或核准回復之見有所歧異解,縱採當然回復 說,亦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負當然同意返還之義務,非謂登 記機關得逕予將已為國有登記之土地塗銷返還為原所有權人 或繼承人名下。另就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權責機關 為經濟部水利署,登記機關並無認定權責,系爭土地位於大 漢溪河川範圍,原告所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而非以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縱認土地浮現不以符合河川管 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之要件為必要,然登記機關亦僅得依行 政院、內政部相關函釋作為審查依據,非可逕為當然回復所 有權,須由土地管理機關出具返還登記書,以供登記機關據 以辦理,此應屬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登記權利有所爭 執,原告應以水利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為被告,登記機關僅 依法執行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所陳均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無涉,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高宴、高塗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後因屬河川敷地而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21
日經所有權抹消登記,高塗、高宴則分別於70年、45年間去 世,由原告及高宴、高塗之其他繼承人為繼承或再轉繼承。 嗣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87、8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後重新 編配為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88 、92年間由中華民國接管,其中566 之16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6 之17、566 之18地號土地管理機 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又於105 年間566 之16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6 之20、566 之23地號土地,566 之17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6 之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新舊地 號對應如附表壹所示,且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均未經水利主管 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台帳 、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7年10月6 日87新開供 字第5419號函、水利處87年10月9 日87水地字第Z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034042787號函暨土地複丈結果存根、系爭土地土地爭記 第二類謄本、高宴及高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套繪河 川圖籍示意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 政院87年6 月30日台(87)內地字第8707118 號、臺灣省政 府87年7 月17日八七府建開字第157570號、566 之16地號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公告文銷毀文件、56 6 之17、566 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公告文銷毀文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 日新北數地資字第1074083312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大漢溪 淡水河河川圖籍第209 號、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9 月1 日水 十管字第10350100330 號函、104 年1 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 450004820 號函、104 年6 月3 日水十管字第10450057730 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104 年11月4 日經水地字第10453255 06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54頁、第189 至229 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85至99頁、 第269 至273 頁、第231 至267 頁、第387 至389 頁、第39 1 至415 頁、第455 至463 頁、第473 至481 頁、第483 至 486 頁、第537 至543 頁、第423 至424 頁、第425 至426 頁、第429 至433 頁,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第49之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宴、高塗所有,現系爭土地已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應為原告及高宴、高塗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其等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壹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或為回復登記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日
據時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高宴、高塗所共有?㈡本件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壹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或為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茲分敘如下:
㈠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高宴、高塗所共有?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若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繼承開始,自應 適用我國民法以定繼承法律關係自明。經查,高宴於45年12 月29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高王定及其子女高燦星、高 燦然、徐高月桂繼承,嗣高王定於58年12月8 日死亡,由其 子女高燦星、高燦然、徐高月桂繼承,另高燦星於82年11月 14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高江碧雲及其子女高仁和、高 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繼承。另高塗於70年3 月10 日死亡,由其子女高義勇、高義烈繼承及孫子莊瑞榮代位繼 承,嗣高義勇於93年4 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高陳 彩鸞及其子女高青山、高文山、高淑真、高淑芬繼承等節, 有原告提出如附表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第231 至26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確為高宴、高塗之全體 繼承人。
2.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 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高 宴、高塗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21年(日據 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地籍登記, 嗣於87年12月9 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政府新 生地開發處、水利處認浮覆而囑託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編定為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 說明,原土地所有人高宴、高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權利當然回復,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及 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既為高宴、高塗之全體繼承人,其等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可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壹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徐高月桂及高宴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另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核無不合。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高 宴、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一節,未據原告說明高 宴、高塗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足資證 明高宴、高塗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從逕 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高宴、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壹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或為回復登記, 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土地既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高 宴、高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當然回復一 節,已如前述。又566 之20、566 之23地號土地係自566 之 1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566 之20、566 之23地號土地於 87年12月9 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 所有,並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6 之24地號土地係自566 之 1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566 之17、566 之24、566 之18 地號土地於88年2 月3 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所有,於92年9 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另如附表壹編 號十九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90 01之1 土地部分,則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均如前 述,而上揭566 之20、566 之23、566 之17、566 之24、56 6 之18地號土地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接管登記,均已妨 害原告及高宴、高塗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且原告及高宴、 高塗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未經回復其等 所有權登記,均屬妨害其等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塗銷上開部分所有權登記並為所有權回復登記 ,應屬有據。
3.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566 之17、566 之24、566 之18等地號土地, 雖經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業 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可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僅為 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能,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如 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當然回復,其等可得塗銷如附表 壹所示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接管登記或為回復登記等 事,自已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而原告未能說明或舉證經濟 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樹林地政所確有處分國有財產 即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權能,故原告逕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登記或為回復登記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均尚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 之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 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 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 項 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而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依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而辦理浮覆 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自堪認主管機關業已認定 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為浮覆之事實。況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 地於87年間因堤防工程而產生河川浮覆地,作為堤防用地一 節,有行政院87年6 月30日台(87)內地字第8707118 號、 臺灣省政府87年7 月17日八七府建開字第157570號函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65 至468 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 上確已浮覆,自屬回復原狀。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援引河 川管理辦法作為依據,然河川管理辦法乃於91年5 月29日始 制訂公布,於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 無河川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應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要件認定浮覆地云云,已有疑義 。再依河川管理辦法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始為浮 覆地,然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制訂發布,此觀諸水利法 第78條之2 規定自明,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 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 復原狀之判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據此抗辯,難認可採。 5.另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 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 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復雖辯稱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 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原告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 云。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仍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混淆混淆「回復所有權」 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容有誤會。復觀諸浮覆地處理 原則第3 點規定: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 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 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頊規定申 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 點則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 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 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 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 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而系爭土地原屬高宴、高塗所私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 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屬人民所有,系爭566 之16等3 筆土地 於87、88年間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顯 然悖於上開第6 點規定,即屬有所違誤,而不得以此對抗原 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 、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 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 、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回復土地,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不同。系爭土地之前身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 ,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 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 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 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復辯稱原告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於106 年12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經登記為高宴、高塗所 有,嗣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日據時期經抹消登記,均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縱係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另編 地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惟此尚非否認日據時期之 原登記效力,自無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本件系爭土地既於 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