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7號
PCDV,107,重訴,12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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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蔡淑女 
被   告 佳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並 透過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案方式分別以 0 元不等之購機款取得數千支iPhone等高價手機。詎料,被 告取得上開高價手機後,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36,218,139元,屢經催請被告付款,均不獲 置理。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第2 點及佳鞍4G優惠方案-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30個月)(下稱優惠同意書)第(二)條 :「本人/ 本公司於租用門號期間,不得利用各項優惠專案 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使用;如有違反者 ,視同違約,中華電信公司得逕行暫停通信及終止服務契約 ,中華電信得對本人/ 本公司之不當行為所致之損害提出求 償之權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下稱服務契約)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乙方(即被告, 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暫停其



使用,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四、利用本業務 進行轉接訊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者。」、第24條第2 項:「乙 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 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因此,原告於民 國106 年11月22日依前開規定,以被告有洗機不當商業行為 、不合常理使用及嚴重欠費等原因為由,不經通知逕行終止 契約。又原告為經營電信服務業之電信商,電信服務係電話 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 話,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 為提供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應屬勞務契約 ,此參法務部105 年1 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 號函: 「電信服務契約係屬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佳鞍4G優惠方案-i Phone購機 優惠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被告積欠36,218,139元說明如下: 1.依原告電信系統出帳設定,僅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 00等二門門號為出帳代表號,先予敘明。
2.106 年10月至12月積欠電信費計35,294,506元: 106 年10月至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分別匯整各該月份 被告所租用電信服務「行動月租費」、「國際語音通信費」 、「簡訊通信費」、「MMS通信費」、「國際漫遊費」、「 國際漫遊GPRS/數據通信費」、「通信費優惠」、「行動其 他各費」、「提前解約補貼款」等費用如下:
⑴106 年10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9 月1 日至9 月30日)計2, 219,468元。
⑵106 年11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10月1 日至10月31日)計2, 270,770元。
⑶106 年12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11月1 日至11月22日)計30 ,804,268元。
⑷綜上,被告共積欠35,294,506元(計算式:2,219,468 +2, 270,770 +30,804,268=35,294,506)。 3.106 年12月繳費通知923,633 元部分,係106 年4 月、5 月 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
⑴原告前為鞏固客戶營收,提供被告106 年4 月、5 月月租費 8 折之優惠措施,簽報調減如下:
①106 年4 月被告應繳費用原為2,183,592 元,經原告8 折調 減436,718 元(計算式:2,183,592 ×0.2 =436,718)。



②106 年5 月被告應繳費用原為2,434,576 元,經原告8 折調 減486,915 元(計算式:2,434,576 ×0.2 =486,915)。 ③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3,932,927 元(計算式:1,955,11 4 +1,977,813 =3,932,927)。 ⑵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再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 單:「…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租費價 差($1,799月租費* 1389支設備*20 %*5個月)250 萬元, 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5,114 元及9 月份欠費79萬4,88 6 元…」,然被告106 年4 月、5 月份之費用前已簽減923, 633 元(計算式:436,718 +486,915 =923,633), 為免 重複簽減,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之。而原告先前已經折減不 存在之106 年4 、5 月之電信費923,633 元進行抵銷,顯係 以「已不存在」之923,633 元債務進行抵銷,因非互負債務 ,而不符合抵銷要件,自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 9 月之電信費於923,633 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開簽報單既已載明「扣抵」,即表示以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之意,被告曲解文義為免除,又拘泥「簽減」之 用詞,顯係無視相關事證,背離文義之解釋。至被告對於計 費期間之疑義,實則基於電信服務之提供服務方式,必定於 使用人於前月使用服務後,方能核算費用。因此電信費計費 期間於106 年7 月1 日至31日之費用,會於8 月份出帳(8 月份帳單),此乃當然之理。
4.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36,218,139元(計算式:35 ,294,506 +923,633=36,218,139)。 ㈢另就電信費補貼款之性質及計算,說明如下: 1.依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欲終止本業務之服務時…向甲方 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 費用。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費用, 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二、電信終端 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 ,以" 日" 為單位計算。」,業明示電信費與補貼款並非擇 一關係,原告均得同時請求。
2.原告所締結之電信契約及服務條件受電信法及主管機關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監管,須經通傳會之核定 ,方得援為與電信服務使用者之締約基礎。原告經通傳會核 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營 業規章)第11條:「用戶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 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費用。…用 戶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方案者,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時,本 公司得收回終端設備補貼款」,既稱「收回」終端設備補貼



款,而非「計罰」或「課罰」等用詞,顯然此補貼款係針對 「優惠方案」預先提供用戶之優惠性補貼,而於契約未屆期 終止時,得將該補貼款請求返還。再參營業規章第24條:「 用戶欲終止本業務之服務時,應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 關證件辦理。委託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持委託書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本公司核對,向本公司門市 (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 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二、電信終端 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 ,以" 日" 為單位計算。三、電信費用補貼款,將依實際補 貼款為基準,以" 日" 為單位計算。」,系爭營業規章係將 「電信費用」及「補貼款」,並列為終止契約應繳費用,足 見針對終止服務契約之申用人,除應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外 ,更應繳回契約所定補貼款,兩者應均得請求,並非「擇一 行使」之關係。
3.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專案簽署優惠同意書,業約明終端設 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4,100元,而所謂「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係指電信服務商為吸引用戶申辦電信服 務,提供租用電信服務之租用人得以行動電話號碼以優惠價 格先購置電信設備(如0 元手機、平板…),並將電信設備 之成本平均攤提於電信費用中分期攤還,性質上屬於分期付 款,此觀該同意書說明欄:「1.客戶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提 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 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 ),應依所選方案(含行動VIP 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 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月租減收/ 網內/ 網外/ 市話通話 分鐘數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已享月租費/ 通信費優 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 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即約明申租 人如欠費終止電信服務時,應將預先受領之補貼優惠返還, 即係以「特約方式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將預先受有之電信設 備優惠補貼返還之權利」。是被告所稱申請號碼0000000000 ,被告購機日為106 年8 月1 日,欠費拆機日為106 年11月 22日,最短租用期間30個月(以每月30日,共900 日計), 未滿租期為789 日(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9 年1 月31日) ,該門號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按未滿租期日數比 例計21,127元(計算式:24100 ÷900 ×789 =21,127)。 另為釐清補貼款相關爭議,檢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 補貼款明細」,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72 頁



)。
4.按文義解釋,「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既稱「補 貼款」而非使用「違約懲罰」或相類似之用語,解釋上應係 在補貼申購電信服務之用戶,所為之優惠性補貼措施。原告 針對高資費及申購高階手機之用戶均會提供「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以補貼高額手機之費用,亦或提供高 貢獻度用戶之補貼,作為促銷高資費方案或鞏固用戶之行銷 方法,一旦高資費用戶提前終止服務或欠拆時,申用人即應 依雙方契約之特約將預先受有之補貼款予以返還。是究其締 約之背景,雙方收回「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 約定,應係當預付之優惠性補貼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之特 別約定。
㈣又租用「型號」與應繳電信費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1.以原證9 第1 頁之優惠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為例 ,被告搭配行動電話購機數量共計40支,月繳方案別載明「 月繳1,799 」,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4,100元 」。是以,該同意書所列40支門號每月應繳話費為「1,799 元/ 支」,補貼款「24,100元/ 支」。
2.至所載費率究為「4G1736型(含)以上」或其他費率,因本 購機優惠方案在最短租期期間(30個月)均需月繳1,799 元 ,並不影響被告每月應繳基本話費。被告指稱門號費率及應 繳話費之不同,顯欲混淆鈞院判斷。
㈤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11月、12月應收話費查詢 明細表之說明:
1.106年10月、11月,月租費均為1,799元。 2.106年12月,月租費1,319元,係因於106 年11月22日停話 拆機,因此11月月租費按當月比例計收1,319 元(計算式: 1,799×22÷30=1,319)。
㈥0000000000電信門號每月電信費為1,799 元,另有使用環球 卡之功能,因此另收取「環球卡上網包月租費(代號:RZH )」999 元及「環球卡回國轉接通話費(代號:RR8)」11 元,當月應收電信費為2,809 元(計算式:1,799 +999 + 11 =2,809)。
㈦又原告每月電信費用入出帳數以萬計,絕無可能以人工方式 製表,而係經由帳務系統依據被告申用門號,按被告每月實 際使用之電信服務詳為記錄並依程式設定「自動」匯出帳單 明細及繳費通知單,並與繳費系統聯繫,於確認款項入帳後 ,按實際繳費情形「自動列帳」;又相關入出帳資料均需經 內控稽核單位嚴格檢驗,相關帳目及財務資訊亦需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如款項嚴重虛增或有明顯缺口,均會出現警示並



會報上級查核單位,故應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被告就其是否 有繳費之事實,本得自行確認;如今竟質疑自身繳費紀錄之 真實性,是否意在否認有繳費之事實。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負責人具一定社會經驗、常識,得自行考量是否申辦門 號及手機,非原告可得左右其思想或意思表示,是被告申辦 大量手機門號乃經過考量、計算,非原告刻意誘使而為之, 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無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以專案 取得購機補貼,為防被告惡意獲取不當利益,設有欠拆應繳 違約金之規範,旨在保護原告之利益,非專以損害被告利益 為目的,原告亦未違誠信原則。況民法第148 條並非請求權 基礎,亦未見被告論及所生之效果及相關論據,究如何得出 無庸給付電信費之結論,即有疑義。
2.因被告屢欠費未繳,故原告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敬翔於10 6 年9 月26日參與協商會議,依會議結論:「二、新申租11 1 門門號加購機於10/16 前陸續供貨,並繳清9 月份費用1, 977,813 元。(門號維持1,389 門)」等語,並有林敬翔之 簽名。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辦1,389 門電信門號購機之事實知 之甚詳。況被告已自承有依約繳納電信費,是被告豈有可能 在明知係遭盜蓋印鑑之情形下,仍依約繳納電信費。又被告 於申辦時附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 記函,殊難想像個人及法人重要文件為合法取得,僅印鑑遭 盜用,且被告於105 年印鑑未經同意遭人使用,仍未見被告 提起刑事追究,與常情不符。再一般申用人可能僅申辦電信 服務簽署電信服務契約書,由申用人另行購置空機自行插設 SIM 卡使用;亦可能申用電信服務搭配購機合約獲取較優惠 之購機價,而對於此種情形即會簽署電信約及購機合約。是 被告對電信約與購機約之質疑,均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告 所指,顯有誤會。
3.被告於歷次書狀,對於已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購機之事實已 為自認,復改稱該1389支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申辦,顯係 對自認之事實表示相反之意思,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之規定針對其未申辦1389支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舉 證證明,方得予以撤銷。
4.被告於締約前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即屬無據。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 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是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既稱「 損害賠償之預定」,則為違約時之「替代原本損害賠償」之 承諾,旨在使債權人不必證明事實上發生之損害,並避免訴 訟上證明實際損害之困難,及訴訟所帶來之勞力時間費用之 浪費,然電信費用(包含月租費等),為被告使用電信服務 之對價,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以違約金替代被 告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被告擷取臺灣高等法院隻言片語, 扭曲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原意,即非可採。 5.原告業已提出1389支門號之契約書,其中被告所質疑000000 0000門號,有105 年4 月8 日契約書及申請書可參(參原證 14第11至17頁;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71 頁),並已列為申 辦之門號,被告並於其上用印確認無疑。又因被告於105 年 4 月8 日一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門門號(參原證14第 14頁),因此原告於併案審核時,將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併附於契約書之後列帳進行管理,此情原告已於108 年1 月 14日庭期說明:「申請書只是後附的,第11-1頁就是該門號 服務契約書。第11頁至第17頁就是一整份服務契約書」。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8,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1389支門號,是否即係被告曾申辦之1389支門號 ?依邏輯學而言,申辦之門號數目相同,不代表兩造申辦之 門號號碼即相同。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原證9 、9-1 之優惠 同意書,然被告就上開3 份文件相互比對後,有諸多缺漏不 齊,且前後矛盾之情事,致被告無法比對原告主張之電信門 號,是否確係近2 年所申辦之門號。稽此,僅有如附表所示 之30支電信門號,係被告近2 年陸續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其 中之30門號。然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之租用申 請書附件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竟 以2,809 元計算?又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以服務契約第19條第 1 項為據,然原證9 、9-1 證物內,未有該服務契約,則原 告如何以該條款向被告請求。
㈡觀原證9 、9-1 之優惠同意書,均以附件包攬數十門號之方 式羅列,然原證9 、9-1 頁與頁間,均無任何騎縫蓋印,處



於隨時可抽換「附件」內頁之狀態;再者,雖部分優惠同意 書記載「行動電話號碼:如附件」,惟優惠同意書記載所謂 「如附件」,是否即係原證9 、9-1 優惠同意書內所檢附無 蓋印騎縫章之「附件」。況且,部分原證9 、9-1 所示之優 惠同意書,並無任何「如附件」字語之記載,為何又有原告 所稱「附件」存在,顯示原證9 、9-1 之形式、實質真正均 有疑義。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有 所約定,原證9 、9-1 上所留之印鑑蓋印,均非被告所為, 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或其職員蓋印。茲以0000000000門 號之租用申請書為例,該門號之申請書內又附有優惠同意書 ,該份租用申請書內附之優惠申請書之簽署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22日,但觀原證9 所列之優惠同意書附件所示,0000 000000門號簽署之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則同一門號豈會 有2 份簽署日期優惠同意書?再依原證9 之優惠同意書附件 所示,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優惠同意書簽署之日期為10 5 年8 月22日(參原證9 第1 至3 頁;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 325 頁)。然而,觀諸原告提出前述門號之用申請書,簽署 日期卻為105 年7 月28日。倘若前述之簽署日期均為真,依 一般交易習慣,豈可能就同一門號簽署2 份契約?又焉會於 簽約當下並就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違約金)有所 約定?且嗣後又簽署以附件羅列門號此種概括性約定違約金 數額之契約?另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其租用申請書簽署 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但含括0000000000等門號之優惠同 意書,簽署日期卻為空白(參原證9 第7 頁;見本院卷二第 329 頁),但又觀其上記載購機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試 問:一般交易大眾豈可能先簽立電信租用契約,於2 周後再 簽立購機契約並約定違約金為何?
㈢經比對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與原 證14之內容,有諸多門號契約存有相異之處,非但契約內頁 有所增減,甚至有諸多不明其意之內容(見附表三;本院卷 五第137 至150 頁):
1.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依原證14第15至17頁(見本院卷四 第167 至171 頁),已就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作為契約標 的,並記載申請日期、優惠方案、客戶名稱、月租費率等契 約必要之點。然而,並無服務契約書在內,更未敘及其他另 外之門號是否一體適用此契約內容,亦無概括適用條款,足 見該門號之契約內容僅僅於此,自無其他約定之可能。 2.再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依原告之邏輯,似乎欲以原證14 第1 頁至第9 頁(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53 頁)之內容,將 0000000000門號作為代表號,再以原證14第9 頁所列之10門



門號作為包裹式契約主張。然而,於原證14第9 頁之內容, 竟又赫然見於民事準備(一)狀之0000000000門號所附電信 設備租用申請書內(參見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最後1 個 門號申請書)。惟查,觀諸原證14內,卻無0000000000門號 之申請書,但竟能於原證14第1 頁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設 備租用申請書之附件(原證14第9 頁),查得與民事準備( 一)狀之0000000000門號所附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之附件有 相同之內容?令人匪夷所思。試問,何以不同門號,竟會有 相同內容之附件?又為何相同門號,又存在不同之契約內容 ?原告所提契約內容,被告懷疑係臨訟後任意更換抽替所致 。
3.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庭期竟訛稱:「申請書只是後附的, 第11-1頁就是該門號服務契約書。第11頁至第17頁就是一整 份的服務契約書」云云。惟綜觀契約內容,未見任何文字之 記載敘述可知「第11-17 頁,係同一份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 」之事,益見原告所稱毫無所據。再者,原告所稱「申請書 只是後附的」究意是何意思?原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況且,核對原證14第14頁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僅有註明0000000000等10門門號以及SIM 卡卡號、聯 單號碼、新申裝聯單產製結果等語,原告並未說明此與契約 內容之關聯性為何?其所代表之意義又為何?設若原告主張 此頁,即係概括於0000000000門號契約內容之依據,自亦應 由原告舉證其所據為何?否則原告豈能就契約內容全然未見 之文字內容,恣意為其有利之解釋?更遑論原告一再以契約 內容即未存在之服務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㈣原告以「一般申用人可能僅申辦電信服務簽署電信服務契約 書,由申用人另行購置空機自行插設SIM 卡使用;亦可能申 用電信服務搭配購機合約獲取較優惠之購機價,而對於此種 情形即會簽署電信約及購機合約」二例合理化原證9 、9-1 與租用申請書簽署日期不同之事,並未說明及舉證兩造間之 契約形成過程究屬何者?倘若為前者,則因被告無購機需求 ,自斷無可能簽署原證9 、9-1 購機優惠同意書之必要,顯 見原證9 、9-1 形式真正確有疑義。倘若為後者,則被告既 然有購機需求,何以不同時簽立租用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 書?被告豈有可能先簽署租用申請書,嗣過些時日後,再另 行簽立原證9 、9-1 購機優惠同意書?此舉豈非被告僅先取 得SIM 卡,空有門號但無手機可使用?又被告有何理由及必 要,需相隔數日分別訂約?此舉果真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㈤申請書經與應收話費查詢比對,有諸多缺漏、金額不符、不 明記載依據之情,分述如下: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4G1736型、4G1336型、4G1736型、4G1736型,比照原 告所推出資費內容之計價方式,月租費應分別為1,736 元、 1,336 元、1,736 元、1,736 元,然而前述門號,於租用申 請書又分別記載月繳1,799 元、1,399 元、1,799 元、1,79 9 元之購機優惠。試問,何以同份租用申請書竟有不同之計 價模式?應以何者為準?採用之依據為何? 被告係以何計價 模式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均無從知悉。再附表編號29門號 0000000000號之租用申請書附件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 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用竟以2,809 元計算? 2.再依106 年10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 ,計費期間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總金額係將 代號MJM 加上MJN ,所得金額為1,799 元,月租費似以此計 算模式核算。然而,觀106 年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 ,同一門號月租費之金額若扣除代號SEM 即解約補貼款21,6 90元,又為1,319 元(計算式:23,009-21,690=1,319 ) 。
3.復以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為例:「最短租期、費率限制 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還終端設 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1600 元,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 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 算。」。惟查,依106 年12月繳費通知所示:「4G行動優惠 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高達27,767,387元,再觀該月份 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代號SEM (即4G行動優惠提前 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非但全然未見其計算方式為何? 且無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原因?顯見原告實已違反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 逕為全額請求。
㈥所謂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原告同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已重複請求: 1.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特種 買賣,因此必須買賣當事人間須就價金分期支付達成合意為 其要件。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同意書,並未就所謂「終 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意義加以闡述,則被告係 如何能就此與原告達成價金分期支付之合意?令人不解。況 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普羅大眾對於與原告此種壟斷電信市 場事業之大公司簽訂電信契約時,倘若有提前終止契約情事 ,均認定所繳交高額解約金之性質,即係違約金,原告臨訟 改稱此為分期付款,難以苟同。再者,原告既已自認「電信 費用為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此即為系爭契約原來之



給付內容,則兩造間既無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所約定,自應 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之 請求權擇一行使,原告兩者均為請求豈屬有據。 2.原告陳稱依營業規章第11條及第24條,終端設備、電信費用 補貼款屬預先提供用戶之「優惠性補貼」,但原告並未定義 所謂「優惠性補貼」之性質,究竟屬於電信費用?違約金? 抑或是其他名目,須先經原告予以定性後,被告始得加以答 辯。況該營業規章係依據電信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 電信服務業者必須就其服務有關之案件制定,並報請電信總 局轉交交通部核准公告後實施,核其性質僅係原告為符合法 令所需提出之營業準則,此與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關係?參以 ,一般社會大眾與原告訂立電信契約僅可能明暸契約內容, 焉有可能會知悉營業規章為何?況且,原告前稱補貼款屬「 分期付款」,現又稱此屬之「優惠性補貼」,一再否認該補 貼款即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非但不知所謂,更悖於社 會大眾之認知。
㈦原告主張之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顯未依申 請書所示內容比例計算,逕為全額請求顯無理由: 1.依原證3 所示:「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高達 27,767,387元」(參原證3 第1 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再觀原證3 第2 頁以下:「應收電話費查詢:代號SEM ( 即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非但全然未見 其計算方式為何?且無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原因? 顯見原告實已違反系爭申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逕為全 額請求。
2.縱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之情時(僅假設語, 非自認),然依原證3 所示:「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 備補貼款27,767,387元」,對比原告所請求金額為36,218,1 39元,足見原告主張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積欠電信費絕大 部分為解約補貼款,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電信月租費 ,縱使被告如期履行,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豈可能數倍於電 信月租費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請求之解約補貼款顯為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
3.再以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為例:「最短租期、費率限制 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還終端設 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1600 元,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 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 算。」,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此約定應屬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之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僅假設語,被 告仍否認),原告僅能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原 告竟同為主張自當無理。
4.再者,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電信費為8,450,752 元(計算式:36,218,139-27,767,387=8,450,752), 原 告所受之損害僅為未收取電信費之金額(僅假設語,被告仍 否認),原告竟同時主張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而其主張之 違約金更顯逾其所受之損害額而有過高之情。
㈧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債務,其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當屬無據:
被告係主張原告以106 年1 月至5 月之電信費用為計算基礎 ,以此基礎之百分之20為免除債務之計算額,被告從未主張 此種計算核銷方式為抵銷性質。再觀原證10所示,計費期間 分別為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1 日 至106 年8 月31日,原告既稱是以此期間計價,其所核算之 電信費用,應係106 年7 月、8 月之電信費,豈會為106 年 8 月、9 月之電信費。倘若原告有重複簽減被告106 年4 、 5 月份923,633 元電信費用之事(僅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原告既稱已就106 年4 、5 月之電信費用簽減923,633 元 ,其後又再以106 年1 月至5 月電信費用之百分之20為計算 基礎,約2,500,000 元(計算式:1799元月租費×1389支門 號×0.2 (8 折)×5 個月=2,498,811 元),以此計算之 金額,核銷對被告106 年8 月、9 月(原告所稱,被告否認 )之電信費用部分債權即2,500,000 元(計算式:3,932, 927 元(原告主張106 年8 、9 月份電信費用)-1,432,92 7 元(被告已繳交)=2,500,000 元)。試問,原告陳稱先 簽減被告106 年4 、5 月份923,633 元電信費用,而後又以 前述計算得出之金額即約為2,500,000 元,簽減被告106 年 8 月、9 月電信費用之部分債權即2,500,000 元,則該2 次 簽減之意思表示,倘非2 次「免除被告之債務」,則究屬何 意?又原告既以「簽減」或「折減」之用語,形容前述2 次 減少對於被告債務之請求,豈非免除債務之意?原告既已免 除此部分債務,原告已不得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 債權既已消滅,豈能再為請求?
㈨被告向原告以給付價金及月租費之購機方式,長達近兩年之 久,並申辦1389支之電信門號,亦如期給付達2 千多萬元之 電信費用。詎料,待被告以前述購機模式成型後,原告遂貪 圖高額之違約金,竟拒絕提供免預繳月租費用取得空機之優 惠方案,再藉此逼迫被告解約,進而取得顯逾合理範圍內之



高額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此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惡意 無故拒絕被告無法以優惠方案模式繼續訂約,自應不得行使 電信費及解約補貼款債權。
㈩原告所提原證18內容,僅僅列出繳費日期、金額、發票號碼 ,及其他不知其意之代碼(例如:發票隨機碼、系統日、週 期等),其上並無任何彰顯被告確認此文件無誤之表徵,原 證18顯為原告單方臨訟後製而成,爭執其形式真正。再者, 原證18之表列內容,僅係原告員工操作電腦製作後,再列印 出來,毫無任何證據可憑,亦未見任何其請求門號之計價基 礎,實難理解原告提出原證18究能證明何事?至原證19之內 容,亦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其形 式真正自屬可疑。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0支電信門號,該等門 號(除編號29外)之106 年10月份應收話費如附表所示(被 告雖抗辯上開費用應為約定月租費云云,惟依被告所援引其 不爭執之依據既為原證1 ,即應依原證1 之內容認定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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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