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游晉恩(原名:游加興)
被 告 李張罔却
李清富
李冠達
李珮綺
李珮雯
李清勇
李清秀
李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於繼承李針敦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與被告蔡正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於繼承李針敦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與被告蔡正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聲明請求履行契約之對象原特定為「李針敦(或其繼承人) 」,嗣於106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為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即 「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
李清秀、李秀卿(以下合稱李張罔却等8 人,並與蔡正益合 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李張罔却等8 人為訴外人李針敦之繼承人,蔡正益於101 年1 月20日代理李針敦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李針敦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復於同年2 月4 日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立約時已遭他人占有使用,原告與 李針敦遂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若李針敦未於101 年4 月30日前將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排除,李針敦願 以6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並以蔡正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惟李針敦與蔡正益未於期限內將他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排除,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 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李張罔却等8 人為李針敦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李針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依系爭契約買回系 爭土地之相關費用,且蔡正益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原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李張罔却等8 人之同時,李張 罔却等8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針敦遺產範圍內與蔡正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李張罔却等8 人部分:
1.李張罔却等8 人生前從未聽聞李針敦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之 事,且授權書上之李針敦簽名非其親簽,李張罔却等8 人 亦從未看過該該顆李針敦印章。另蔡正益並未將原告給付 之500,000 元交給李針敦,李張罔却等8 人自無義務返還 。又移轉登記公契上之代理人為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而為無效。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正益部分:我有代理李針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且 係由我出面簽約。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李針敦生前授權蔡正益於101 年1 月20日 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乙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 及蔡正益簽收之500,000 元支票影本為憑(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14至18頁,以下卷宗名 稱均以簡稱代之)。系爭土地復於101 年2 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李針敦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則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58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可證(見士院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7 頁)。又前 述授權書上李針敦之印文,乃使用李針敦之印鑑所蓋印, 且該印鑑證明係李針敦生前親自申辦等情,有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戶印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及該事務所10 8 年2 月1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273號函附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 5 、163 至167 頁)。參以李冠達自承:我爸爸(按即李針 敦)生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買土地的錢是蔡正益拿走的 ,我爸爸沒有拿到錢,他認為被蔡正益騙而沒面子,所以 只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蔡正益亦自承: 原告主張的是事實,我有出面簽約代理李針敦將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俱徵李針敦確有 委任蔡正益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蔡正 益擔任李針敦之連帶保證人。
(二)李張罔却等8 人雖爭執授權書上之簽名非李針敦所親簽, 並聲請為筆跡鑑定。惟該授權書上既有李針敦之真正印鑑 印文,自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且由李冠達、蔡正益前開陳 述,已可認定李針敦確有授權。李張罔却等8 人另主張移 轉登記之公契係由原告代理李針敦,有違民法第106 條之 規定云云。然原告與李針敦、蔡正益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 ,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既係持李針敦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可認原告事先已得李針敦之 許諾,自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可言。李張罔却等8 人復主張蔡正益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500,000 元價金交予 李針敦云云;惟依李針敦簽立之授權書所載,蔡正益有「 價金收取」之權,蔡正益自為有受領權人無疑。依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將500,000 元價金支票交予蔡正 益時,應已生清償效力,不因蔡正益嗣後有無將該 500,000 元價金交與李針敦而受影響。故李張罔却等8 人
前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上有占用 之情事,乙方(按即李針敦)應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前 負責排除占用。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排除占用之情事,願以 陸拾萬元買回,所生代書費、規費由乙方負擔,否則代理 人兼連帶保證人蔡正益負詐欺罪責」。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目前仍有占用情事,業據其提出現場占用照片2 張為憑 (見士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屬實, 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依約自負有買回系爭土地之責。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蔡正益既為 李針敦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同負 契約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李針敦於105 年3 月20日死亡,其所負契約義務由李張罔 等8 人繼承。依前述規定,李張罔却等8 人僅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李張罔却等8 人於繼承李針敦遺產範圍內, 與蔡正益連帶以600,000 元買回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 系爭土地買回後既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登記為李張罔却 等8 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買回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 確定期限即101 年4 月30日,然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於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予李張罔却等8 人公同共有之同時,李張罔却 等8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針敦遺產範圍內與蔡正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