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47號
PCDV,107,訴,3447,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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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詹丁丑(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原   告 公業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詹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五之1 、二百四十六、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二百五十二之二、二百五十三、二百六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 前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再由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 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4467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95 頁),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新北 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245 、245-1 、246 、251 、 252 、252-2 、253 、264-3 地號土地等8 筆(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既經 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 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 ,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45 、245-1 、246 、251 、252 、25 2-2 、253 地號等7 筆土地乃原告「詹丁丑」(具祭祀公業 之性質與事實)所有,系爭264-3 地號土地係原告「公業詹 丁丑」(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所有。原告詹丁丑及公 業詹丁丑之原管理人即詹欽於38年12月21日死亡後,本公業 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5 年10月20日後,始獲樹林區公所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106 年11月21日後,始完成選任 詹明慧為管理人及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被告所憑東山 字第8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部分,因被告於98 年3 月間陸續出售上開245-1 、245 、246 地號土地等予訴 外人陳本凱,復於99年7 月25日將上開245-1 、246 、264 -3地號土地等出借訴外人許駿勝興建房屋使用,明顯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所有權狀8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 年10月20日新北樹民 字1052123578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 年10月27日新北 樹民字1062123121號函、耕地租約書、98年3 月土地買賣契 約書、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民事簡易判決、門牌編 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7 至221 、223 至237 、239 至253 、255 、259 至263 、265 、269 至284 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 年4 月3 日新北樹民字第1082469757號函暨附件臺灣省臺北縣樹 林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租約書附頁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1 至34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定有明 文。是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 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同條第2 項所謂 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 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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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