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79號
PCDV,107,訴,337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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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趙文玉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數筆小額款 項以現金給付被告外,原告亦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至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與數筆小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上開未歸還之借款共156萬3,360元,迭經催討 ,被告方交付鴻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10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之 支票作為擔保;另被告亦交付原告鴻誠公司106年11月15日 簽發,票號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是以 ,原告計借款被告306萬3,36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 催討,被告均藉詞迴避或以無能力清償為由推拖。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萬3,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號SCA0 000000號、SC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星辰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4紙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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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