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楊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暱稱「Yoko Yang」為其臉書(Faceboo k)名稱,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其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發表 :「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先生(即伊 之配偶陶繼綱),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說 瑪莎拉帝是你買的?」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下,暱稱 「Eric Liu」網友詢問:「問題是誰買的?誰的名字?」, 被告覆以:「不能說,是深坑帝品苑某富婆買的」,「Eric Liu」網友則稱:「哈哈哈,那也是很厲害啊,至少還有剩 餘價值啊,我都找不到一個人來買一球冰淇淋給我吃。」, 被告則稱:「可是他都說是他自己買的喔。」、「你長得像 小白臉,但沒小白臉命啦」等語,公開指摘陶繼綱為小白臉 ,並影射曾居住於深坑帝品苑之伊與陶繼綱交往並合法結婚 之事,屬社會通念中「養小白臉」之行為,並以此揶揄伊, 足以貶低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於107年3月30 日以「莎莎」之名稱,透過蘋果日報及YOUTUBE平臺,發布 「看那些LINE對話,真的很有『設計感』」、「同居3年竟 成小三,怒告感情『設計師』」為標題之不實報導及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並在系爭影片指稱:「說他(即伊之配偶 陶繼綱)老婆已經知道我很久了,說為了我好,要我就跟他 分手,乖乖跟他分手」、「然後到了現在,你反而要告我通 姦」等不實文字,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在系爭影片留言處留 下:「男的渣男,男的老婆也不是什麼好鳥,已經知道外面 男的在外面有小三了,也放縱他在外面騙人感情,現在還告 人通姦,腦袋也真是有洞。」、「陶男老婆是不是神經病, 居然讓男生傳話和女生分手,而不是用其他方法解決,他老 婆實在是很有事,是不是該驗驗魏氏智力測驗看大腦有沒有 出問題,若低於平均數負兩個標準差應該沒辦法做出正常人 的判斷了喔」、「馬的,男的根本廢渣,男的老婆也是賤!! 妳應該是先當小三才扶正的吧!結果害人家變小三還要上新 聞爆料!根本垃圾啊!垃圾設計師夫妻」、「陶妻是標準的最
毒婦人心,外面的女人都分手自殺了,還先告對方通姦罪, 一點也不厚道,自己願意跟他共侍一夫這麼久了,還好意思 告人,還真是蛇蠍心腸壞女人,啃骨還要吸光人血,真是一 對奸邪侵權狗男女夫婦,反告的好」等對於原告負面印象之 言論,亦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以上 開不實言論故意詆毀伊之名譽,實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寬15公分、長 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12號新細明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下逕稱道歉啟事) 1日。㈢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動態時頁面報刊登道歉啟事10 日。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8月間刊登系爭臉書貼文,及與該貼文 下方與網友「Eric Liu」間之對話時,尚不知陶繼綱之配偶 為原告,原告主張伊以該對話揶揄原告並損害其名譽,顯無 理由。又伊於系爭影片從未提及原告「劉玫麟」之姓名,觀 看報導及影片之社會大眾亦無法得知渠等所評論之對象即為 原告,況社會大眾之評論係出於大眾個人自由意志之表達, 非伊所能指使,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暱稱「Yoko Yang」為其臉書(Facebook)名稱,於1 06年8月間,在其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發表:「號稱哈佛畢業 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先生(即伊之配偶陶繼綱), 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說瑪莎拉帝是你買的 ?」貼文下,暱稱「Eric Liu」網友詢問:「問題是誰買的 ?誰的名字?」,被告覆以:「不能說,是深坑帝品苑某富 婆買的」,「Eric Liu」網友則稱:「哈哈哈,那也是很厲 害啊,至少還有剩餘價值啊,我都找不到一個人來買一球冰 淇淋給我吃。」,被告則稱:「可是他都說是他自己買的喔 。」、「你長得像小白臉,但沒小白臉命啦」等語。有系爭 臉書貼文及其下留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莎莎」之名稱,透過蘋果日報及YO UTUBE平臺,發布「看那些LINE對話,真的很有『設計感』 」、「同居3年竟成小三,怒告感情『設計師』」為標題之 報導及影片。有系爭影片光碟及影片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8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09頁 ),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易言之,侵害名譽,以 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上有貶損 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 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 立侵害名譽權(參照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 ,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8頁)。是則苟其行為不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謂構成侵權行為,其理 自明。
五、經查,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8月8日發布系爭臉書貼文,並 在同年月9日與網友「Eric Liu」為上開留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 6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 ,應認被告係在106年8月8、9日刊登系爭臉書貼文及留言。 其次,觀諸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下,其與網友「Eric Liu」 之對話內容,係表示陶繼綱之瑪莎拉帝是「深坑帝品苑某富 婆買的」,並未指「深坑帝品苑某富婆」為陶繼綱之配偶即 原告,縱被告指網友「Eric Liu」:「你長得像小白臉,但 沒小白臉命啦」,尚不足使外人一望即明被告係指摘原告為 社會通念中「養小白臉」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當時伊居住 於深坑帝品苑,且被告曾在臉書張貼伊之姓名劉玫麟,足使 他人知悉系爭臉書貼文留言指涉對象就是伊云云。惟被告於 系爭臉書貼文及留言並未敘明該居住於深坑帝品苑之人即為 原告,已如前述,縱原告當時係居住於深坑帝品苑,亦不能 倒果為因而認被告系爭臉書貼文指摘對象即為原告。再者, 由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187、189
至191頁),被告係在系爭臉書貼文後之106年8月11日,在 其臉書動態頁面刊登大陸女星「劉玫麟」之照片,並記載「 是你嗎?劉玫麟」等語,且在網友「Eric Liu」詢問「誰啊 ?糟糠妻嗎?」,被告答稱:「可能喔!1990的」等語,上 開照片及年籍敘述,均與原告無關,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7頁),況上開照片貼文係在系爭臉書貼文之後, 與系爭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時間並非緊密而可區分,亦難使人 閱覽上開照片貼文後,逕認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係指涉原告 。綜上,由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之留言內容,難認有貶損原 告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 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下之留言有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 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云云,自不足取。六、次查,細繹原告所舉系爭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縱然被告於系爭影片表 明「你反而要告我通姦」等語,係指原告要告被告通姦,此 乃原告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合法權利行使,亦不足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再者,原告雖主張前述於系爭影片下方之留 言內容,亦有貶損其社會評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69頁) ,惟原告自陳該等留言均係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留言(見本 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無涉,自難僅以社會大眾之留言有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云云 ,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 大小12號新細明體,刊登道歉啟事1日,並在其臉書個人動 態時頁面報刊登道歉啟事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