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77號
PCDV,107,訴,3277,20190520,4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黃子豪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戴佐員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黃子豪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黃子豪負擔。
三、反訴被告黃子豪應給付反訴原告戴佐員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 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戴佐員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子豪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戴佐員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子豪如以新臺幣二十 三萬七千元為反訴原告戴佐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戴佐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原告 未依兩造間107年5月28日所訂立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原證2 ;下稱原證2合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給付租金,故主張依原 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先行提早解約,故應給付「克蘿 莉絲貓窩坊」(下稱系爭事業)經營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店面) 之2年全部租金為提前解約金,經計算系爭店面每月全部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2年總共為624,000元。然依 原證2合約書第4條:「房屋租賃費用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 付所有費用。」、第5條:「…若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押 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第5條約定並非繳清 租賃房屋之2年全部租金,而係支付自身應分擔支付的租賃 費用,除此之外,本件實乃被告一方先行主張解約:



1.被告前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就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 稱,伊要原告將系爭店面內的物件帶走,即是被告一方主張 提早解約:「還是要約各地方我們出來說清楚。房租呢?你 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 再亂算沒關係,沒得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 拿走。等法院。」(原證3)。
2.原告僅是就原證2合約書內之房租分擔問題與被告溝通,惟 被告竟要求原告「明天就拿走」,要求搬出,又以「等法院 」一詞,準備提起法律行動,已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系爭合約 之意思。
3.再以兩造簽定之原證2合約書,並無賦予一方有要求他方遷 出之權利,是以被告之要求除有違反該合約外,更可見被告 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意思,應可認為是被告提出解約要 求。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提出解約要求,被告亦有違背契約之可 歸責之事由致使原告為解約,該解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不得向原告主張解約金:
1.依原證2合約書第2條:「甲乙雙方經營者,寵物用品相關項 目(含網路銷售)…其利潤虧損將由雙方對半均分分配。」 。查兩造所經營之系爭事業名稱為「克蘿莉絲貓窩坊」(原 證4、5),且為成立原告亦有支出一半之相關費用,如申請 寵物登記販賣及營業登記、店內為販售寵物貓所使用之物品 、押租金及成立至107年6月15日止之房租,總計約為71,122 元為原告之出資額(原證6、7),該出資額應予登記入帳, 以示兩造經營利潤虧損分配之公平。惟查詢商業登記後,系 爭事業竟遭被告以獨資組織型態為登記(原證8),原告之 出資額竟未記載,被告以獨資為系爭事業之登記顯然對原告 並未公平,違背原證2合約書第2條規定及原證2合約書「平 等互惠」精神,為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2.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活體寵物貓販賣,所販售之利潤將 由個方所獲得不均分利潤。」、第4條:「房屋租賃將由甲 、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查因經營活體寵物貓所需 面積共同經營所在地之主要使用面積,原告主張應依原證2 合約書第3、4條,活體寵物貓使用面積來分配共同房屋租賃 之費用,被告則主張不分使用面積,系爭店面租賃費用應平 分,然被告所飼養之活體寵物貓數量及籠位均遠大於原告, 兩造因而有所爭執,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個人所有為經營系爭 事業之必須物品搬離系爭事業所在地即系爭店面,被告之主 張及要求原告搬離,均違反上開原證2合約書條款之要求, 為被告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3.被告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對原告以LINE之訊息通知:「 房租13000元固定13號匯款,最後期限為14號,違約者月息 1300元。」(原證9)。然原證2合約書並無房租給付之日期 及遲延給付房租之月息,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月息1, 300元,並無依據,純為被告見原告年輕無經驗而為之單方 無理要求。況且若以被告所主張之月息1,300元,換算為年 利率則為120%,明顯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百分之20之 利息限制,是以,被告不當向原告要求收取過高利息,顯然 已違雙方合約之「平等互惠」之精神。
4.承上所述,被告有諸多違背原證2合約書條款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又違背雙方系爭合約之平等互惠精神,原告前以107 年7月6日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10)向被告主 張解約(原告真意為「終止」)原證2合約書,並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解約金。
㈢兩造間107年5月28日所訂立之原證2合約書,原告係受被告 所詐欺為意思表示:
1.查原告訂立合作經銷合約之目的,是為兩造經營寵物用品、 且能夠為活體寵物貓販售,然被告雖以系爭事業取得販售活 體寵物貓執照,卻未將原告登載於系爭事業商業登記上,且 因占用系爭店面,租金分配等問題,要求原告將個人所有之 經營所需之物品搬離共同經營所在地,致使雙方均不能經營 寵物用品,並使原告自始無法為活體寵物貓販售,而被告卻 得以持續販售活體寵物貓,並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不須分 配該販售活體寵物貓所得之利潤予原告,還要求原告每月需 繼續支付一半之共同經營所在地即系爭店面租金。 2.是以,被告前述之諸多違約行為離當初原證2合約書訂約日 期不到3個月,顯見自原證2合約書開始即無與原告平等互惠 ,雙方經營之意,而係將原證2合約書視作命原告承擔被告 租賃經營所在地租金費用之依據,原告係遭被告所欺,誤認 被告會秉持平等互惠之精神,依原證2合約書第2條:「甲、 乙雙方係經營寵物用品…利潤虧損均分」,有共同經營系爭 事業之意,並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原告還能獲得執照為活 體寵物貓之販賣獲利。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 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之撤銷,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通知 ,故本件合約為意思表示不合致,被告對原告自無解約金債 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續、內容、性質 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解約租金給付債權尚有爭執,使原告私 法上地位造成影響。是以,原告對聲明所述之確認事項具有 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5月28日簽訂之「合作經銷 合約書」(即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租金費用債權 (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每月13,000元) 合計273,000元不存在。
二、本訴被告(下稱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及活體寵物貓隻買賣 ,遂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被證1;下 稱被證1合約書)。其中合意:1.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如販 售方式、價格、貨運等細項,應由兩造協議確認,其利潤、 虧損由兩造平均分擔;2.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則由兩造各自獲 取利潤,不平均分配;3.房屋租賃所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以,兩造間之合作方式可分為兩大項目,即寵物用品相 關項目兩造係共同進貨、共同銷售,利潤、虧損為共同負擔 ,此為其一;而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兩造係各自進貨、各自銷 售,利潤、虧損為各自負擔,此為其二。又依系爭店面之租 賃契約(被證2)之約定房租為每月26,000元,並應於每月1 5日前繳納,亦即兩造每月應各自負擔系爭店面之房租13,00 0元。
㈡嗣因被證1合約書未約定退場機制,且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限為2年,兩造擔憂如將來一方欲拆夥不繼續合作關 係,恐導致他方獨自需全額負擔房租,為保障他方之權利, 兩造遂於107年5月28日再次簽訂一份「合作經銷合約書」( 即原證2合約書),除被證1合約書合意內容外,再加入「租 賃期限2年為限,如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租金,並將其 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之條款。至此,兩造間之合意內 容應以原證2合約書為準,且若任一方提前解約或終止時, 則解約或終止之一方應將其所需負擔之兩年份租金繳清,以 維他方權益。
㈢詎料,107年6月間原告即拖延支付房租,無視寵物用品相關 項目之利潤、虧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而自行改為各 自負擔,且逕自將其計算出已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抵 須負擔之租金。原告更擅自將須負擔之系爭店面租金降為每 月10,000元,此有107年6月15日原告女友(LINE名稱:珍珍 )於兩造均在內之克蘿莉絲貓窩群組發文表示:「有關比例 部分,我們的實際使用就是沒有,就算是可用,也頂多是三 隻貓,所以之前的有些費用,先看貓籠的部分,表裡寫的, 我們多付了3,561。其他雜項你們那邊購買的東西你們付, 我這邊購買的東西我們也自己付,就各付各的。這樣五月的 部分就只有算貓砂你們要給3,425…房租10,000-3,561-3,42



5=3,014,我等等轉3,014過去。」對此,被告甚感不解, 不知為何房租分擔額由13,000元降為10,000元,故旋即向原 告女友表示:「5月還是要付13,000。」(被證3)。被告因 與原告女友溝通房租給付事項未果,遂轉而私訊原告(LINE 名稱:TAKER):「你都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 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講的」 ,以表示對於原告未依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給付房租之嚴正 抗議。且因原告女友先以LINE訊息表示要「各付各的」,未 免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產混同不清,故私訊原告:「你們家買 的東西都帶會(錯別字,應為回)去」云云。而被告所言: 「再亂算沒關係,沒得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回)去 」等語,實指原告採購公用物品(如封箱膠帶等)報帳時浮 報價額,遭被告發覺乙事,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等行徑,始 請原告自行負擔前開物品之費用,前開物品亦請原告攜回以 避免合夥財產混亂。原告女友甚至曾就原告浮報價額乙事, 於107年6月13日與被告齊至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討論。承上 ,原告不僅未坦承報帳浮報遭被告發現之事實,竟更進一步 將被告後續為釐清財產歸屬之對話,扭曲為是被告「終止與 原告合夥關係」。
㈣爾後,原被告透過LINE通話功能,釐清因當日稍早因原告女 友所產生之誤會後,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夜間於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及員山路路口之麥當勞,交付房租扣除代墊款項後 之金額計9,345元與被告。被告為求兩造能持續合作,仍勉 為同意日後就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亦改為各自負擔。是107 年6月16日原告以:「買的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 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 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 」向被告表示原告亦同意兩造合作模式改為寵物用品項目之 盈虧亦各自負擔。(被證4)。
㈤惟由於兩造間合作模式有所變更,但仍決意持續合作,原告 遂提議修改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亦欣然表示同意。107 年7月4日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 沒?」、「還有裡面內容,我們現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 己的也要改過。」,原告亦回應:「好。」。107年7月5日 被告再次表示:「趕快找時間來改一改,我還真怕哪天我賣 的東西,你要來跟我分錢。」原告則回應:「你想太多了, 怎麼可能跟你分錢。」(被證5)。是以,兩造至此契約關 係仍為存續,並在合意存續之基礎上,雙方進一步商討如何 修改契約。
㈥怎知107年7月6日被告卻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來函(原證10)



表示係被告先已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諸多違約情事,故 要求終止契約云云。其後,原告即拒絕繳納7月份、8月份之 房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於107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依原證2合約書給付其應負擔之2年份租金。因原告 並未回覆,被告為確保己身之權利,故於107年8月24日具狀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83,500元,業 經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後,轉入調解程序(案號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9號)。
㈦答辯理由:
1.兩造間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狀態,之後方遭 原告於107年7月6日單方以原證10之律師函終止,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對原證2合約書已為解約或終止之意 思表示,顯屬無稽。再者,原證2合約書係遭原告單方終止 ,原告自應依約給付2年份之系爭店面租金。
⑴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等語,主張被告已有解約之意思 表示。惟依107年6月15日之原告女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 「有關比例部分,我們的實際使用就是沒有,就算是可用, 也頂多是三隻貓,所以之前的有些費用,先看貓籠的部分, 表裡寫的,我們多付了3,561。其他雜項你們那邊購買的東 西你們付,我這邊購買的東西我們也自己付,就各付各的。 這樣五月的部分就只有算貓砂你們要給3,425…房租10,000 -3,561-3,425=3,014,我等等轉3,014過去。」(被證3)足 見係因原告違反原證2合約書第二條,無視寵物用品相關項 目係兩造共同進貨、共同銷售,利潤、虧損為共同負擔之約 定,而逕自改為各自負擔,並擅於自行將房租分擔額自1,30 00元調為10,000元並剋扣之,方產生此項爭執,且此一房租 爭議原被告業已於當日稍晚透過LINE通話功能釐清。 ⑵再者,107年6月16日原告仍有傳訊表示已支付房租:「買的 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 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 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被證4)。倘如同原告 主張原證2合約書已於107年6月15日遭被告解除(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則原告又何須於107年6月16日轉帳租金進公 司帳戶。由是可證原證2合約書並未於107年6月15日解除, 反而持續存續。況直至107年7月5日,兩造皆仍在討論將來 合作之事宜,被告亦提議修改契約,且原告亦積極附和(被 證5),此均顯示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之狀 態。
⑶承上,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是原證2合約 書應係待原告以107年7月6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時,方遭終止



。從而,原證2合約書既係遭原告單方終止,則依照該合約 書第五條,原告自應給付2年份之租金與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具違背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致使原告終止原證2 合約書,故認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2年份之租金,亦屬無稽 。
⑴查原告無非係以其出資額遭登記為獨資、房租應依照活體寵 物貓之使用面積比例負擔,主張被告違反「平等互惠」之精 神,為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⑵惟兩造間系爭事業之組織型態係以獨資登記,乃係兩造間合 意之結論。因雙方起初曾就合作事宜,至反訴被告介紹之「 巨詮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當場討論。本件承辦人賴雅玲 就合作型態乙事曾向雙方表示「辦理合夥的行政程序較慢, 辦理獨資比較快」等語,經原告同意後,該所始將克蘿莉絲 貓坊登記為獨資型態;且原告更曾交付「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證明(被證10)予賴雅玲 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被證8)及商業設立登記,如今卻 推稱不知克蘿莉絲貓窩坊登記為獨資,顯與事實不符。實則 ,兩造出資額均明載於公司帳冊(被證6),已確保雙方權 益,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⑶再者,除活體寵物貓之買賣應自負盈虧外,依兩造合意,無 論係寵物用品乃至於系爭店面租金均係由兩造平均分攤,此 由兩造簽訂被證1合約書開始,到之後的原證2合約書皆為如 此。此係因兩造對於平均使用寵物用品、場地皆有一定之共 識,僅是因活體寵物貓之販賣情況,牽涉兩造之活體寵物貓 之品種選擇與銷售技巧,方才約定此部分應自負盈虧。豈知 開始營運後,原告不知何故即鮮少使用場地擺放並販賣活體 寵物貓,且因原告活體寵物貓販售之業績不如預期,原告竟 反以被告占用場地過多、使用貓籠過大、豢養貓隻較多等不 實理由,欲降低其本應負擔之成本,何人方為違反契約平等 互惠精神者,實不言可喻。
⑷兩造於原證2合約書雖未就貓籠使用面積比例特別約定,惟 雙方對於平均使用寵物用品、場地皆有一定之共識,兩造並 曾偕同前往巨詮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遞交申請經營寵物業 許可之相關文件供該事務所代辦行政程序。依據新北市政府 嗣後頒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載,克蘿莉絲貓窩坊之貓隻 最大飼養數量為「2公斤以上貓21隻、未達2公斤貓30隻」( 被證8),合計共可飼養貓隻達51隻之多。而被告於該處飼 養貓隻數量尚未達許可證所載之半數,依據前開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顯有足夠空間供原告於場址內飼養貓隻。況且於克 蘿莉絲貓窩坊開始營運後,根本罕見原告於此飼養與販賣貓



隻(被證9)。原告明知前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規定可飼養 之貓隻達51隻之多,竟以「被告所帶來的籠子和使用的面積 遠遠大於原告…契約實踐上不公平」云云,自屬無稽。 3.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遭受詐欺,並撤銷 訂約之意思表示,顯欲規避支付2年份租金之責: 查原告僅泛稱「原告係遭被告所欺,誤認被告會秉持平等互 惠之精神」等語,指稱遭受被告詐欺,惟卻未見原告對於被 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有為任何之舉證責任。原告未有任何舉證即 空言指摘,自無足採。遑論原告接連於107年4月11日與同年 5月28日分別簽訂有被證1、原證2合約書,且原告更曾主動 向被告提議修改契約並與被告相約於107年6月13日至遠一事 務所協商合作契約修改事宜(被證7),顯見原告於契約簽 訂及履約期間均係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態,並無遭受欺詐之情 形,否則又豈會與被告接連簽訂契約進行合作,甚或至律師 事務所商談合作契約修改。更足見原告指稱遭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顯非真實。
4.原告稱「兩造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此7月4日 被告上開詢問,僅是另一新契約關係之要約,況原告僅是 泛稱『好』,而無實際再與被告改合約、簽訂合約。」, 又稱兩造於107年6月16日起即無聯絡云云。經查,兩造在 107年6月16日後,除於LINE通訊軟體之「克蘿莉絲貓窩群 組」有所聯絡外,更互傳私人訊息。兩造於107年6月16日之 後曾討論與本件事實相關之主題如下:
⑴記帳與契約修正:
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以「你賣貓砂記得開3聯送貨單喔」 、「像這樣,然後下面一聯給我,一聯給客人,手寫那一聯 你自己留著,每個月底集中拿回來店裡交帳單OK?」、「你 之後如果有叫飼料,罐頭,記得跟我說一聲,都是現金結帳 哦!」等語向原告說明如何開立送貨單與報帳,原告回稱「 ㄛㄛ」(被證15)表示知悉之意。被告再於隔日下午5時16 分就記帳與契約修正兩事詢問原告「6月底你看你做幾張單 麻煩一下拿來給我,順便你看合約在(再)多加哪些順便拿 來看看。」,原告亦稱「好」。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 40分再度對原告稱「黃子豪,這禮拜看你做多少單子拿到店 裡放,我老婆下禮拜要結帳」,原告就此以「都沒賣出一包 」回應被告(被證16)。
⑵營業場所管理事宜:
107年6月26日,原告到營業場所內換電扇和拿貓籠,被告向 原告表示「我過幾天這邊整理好,貓會放出來,開放走動,



你有從後門來要注意拉門要拉上,別讓牠們跑出去」,原告 表示「好ㄛ」(被證15)。
⑶通知主管機關更正事項:
因主管機關誤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編號,故被告向原告告稱 「寵登編號剛剛動保處打電話來說有重複,所寵登改0657」 (被證15)。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後,就系爭事業之經營事宜,舉 凡貓砂販售、經營所需之罐頭飼料叫貨、營業場所關門、寵 登編號修改、契約修正,均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密集溝通。 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何以原告要如此密 集的與被告繼續討論系爭事業之經營與契約修改事項?是以 原告所謂「兩造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乙事, 洵非事實。況且,直至107年7月5日兩造皆仍在討論將來合 作方式,原告亦積極附和被告修改契約之提議,顯示原證2 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
5.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後,仍有進入系爭店面營業場所: 原告稱其於107年6月15日「結束合夥契約後」(被告否認) 即未進入系爭店面。惟查,107年6月26日,原告以LINE向被 告告知其於當日進入系爭店面換電扇與拿貓籠(被告:你今 天有來店裡拿東西?原告:有ㄚ,換電扇跟拿貓籠ㄚ;被證 15)。足見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後仍曾進入系爭店面。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於107年7月6日單方面所解 約或終止,且被告無任何詐欺、違反契約平等互惠精神之情 事,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應負擔之2年份租金。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主張:
㈠兩造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及活體寵物貓隻買賣,於107年4月 11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其中合意:寵物用品相關項目, 如販售方式、價格、貨運等細項,應由兩造協議確認,其利 潤、虧損由兩造平均分擔;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則由兩造各 自獲取利潤,不平均分配;房屋租賃所生費用由兩造平均 分擔(被證1)。又依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約定房租為每月 2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期2年(被證2),亦即 兩造每月應各自負擔13,000元。
㈡嗣後因被證1合約書未約定退場機制,兩造擔憂如一方擅自 拆夥,將導致他方需獨力負擔房租。為保障他方之權利,兩 造遂於107年5月28日再簽訂原證2合約書,加入「租賃期限2 年為限,如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租金,並將其租金費用 2年期限繳清。」之條款(原證2),其餘與被證1合約書相



同。
㈢詎料107年6月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即拖延支 付房租,且無視雙方平均分擔寵物用品相關項目盈虧之約定 ;尤有甚者,原告更擅自將應負擔之租金降為10,000元,並 將其認為已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抵須負擔之租金。此 有107年6月15日原告之女友於兩造均在內之LINE「克蘿莉絲 貓窩群組」發文為證。被告甚感不解,為何原告房租分擔額 由13,000元降為10,000元,故旋即向原告之女友表示:「5 月還是要付13,000。」(被證3)。被告因與原告之女友溝 通房租給付事項未果,遂轉而私訊原告:「你都不直接算好 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 亂算沒關係,沒講的」,以表示對於原告未依原證2合約書 之內容給付房租之嚴正抗議。
㈣嗣後兩造以LINE語音對話釐清前開誤會,原告即於107年6月 15日晚間交付房租扣除代墊款項後之金額計9,345元予被告 。被告為求雙方能持續合作,勉為認可日後就寵物用品項目 之盈虧改為各自負擔。是107年6月16日原告以:「買的東西 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 。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 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等語向被告表示伊亦同意雙 方合作模式改為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亦各自負擔(被證4) 。
㈤因雙方合作模式有前述變更,原告遂提議修改原證2合約書 之內容,被告亦欣然表示同意,107年7月4日被告甚至向原 告表示:「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沒?」、「還有裡面內 容,我們現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己的也要改過。」對此 原告亦回應:「好。」。107年7月5日被告再次表示:「趕 快找時間來改一改,我還真怕哪天我賣的東西,你要來跟我 分錢。」原告則回應:「你想太多了,怎麼可能跟你分錢。 」(被證5)是以,兩造至此契約關係仍為存續,並進一步 商討如何修改契約。
㈥孰料,被告在107年7月6日卻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係 被告先已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諸多違約情事,故要求終 止契約(原證10)。其後,原告即拒絕繳納7月份、8月份之 房租。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於107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依原證2合約書給付其應負擔2年份租金之剩餘21個月部 分(原證1)計273,000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為此,被 告爰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個月租 金部273,000元與被告。
㈦原告自107年7月擅自占用系爭店面場地堆置貓砂迄今(108



年2月),應向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查系爭店面用以堆置飼料之區域約2坪(被證12)。原告於 107年7月6日單方以律師函終止原證2合約書後,仍於飼料區 內堆置其個人購買之貓砂,其所占用之面積約為1坪(被證 13)。如依據系爭店面附近倉儲空間之租金每月1,000元計 算(被證14),原告自107年7月擅自占用系爭店面場地堆置 貓砂至108年2月,共計8個月,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00元(計算式:1,000×8=8,0 00)。
㈧綜上,原告共計應向被告給付281,000元(21個月之租金273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281,000元)。 ㈨反訴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281,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
㈠原告本得依契約向被告主張調整應負擔之租金: 1.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原告負擔租金額之起因,乃為被告將雙方 系爭事業財產10個貓籠中占用7個,作為被告個人經營活體 寵物貓繁殖販售使用(原證13、被告占用貓籠情況照片截圖 ),對原告並非公允,且被告占用7個貓籠、其所使用之面 積,已超過原本規劃10個貓籠的面積達7/10以上。 2.又被告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就是因為經營活體寵物貓繁 殖販售至少需達原證11所示之場所面積66平方公尺以上,故 系爭店面租金本就屬於經營活體寵物貓繁殖販售之必要成本 ,與有無達最大飼養總數無涉,依兩造系爭契約就活體寵物 貓繁殖販售利潤分配約定,自需依占用合夥財產貓籠以及養 貓數量使用面積比例分擔販售繁殖之租金成本。 3.又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15日答應原告之房租負擔將由下個月 由每月13,000元調整為10,000元,只是5月份房租還是13,00 0元(原證12),由此可知,被告因其使用面積過大,自知 理虧,所以才會曾經答應調整房租負擔比例(惟被告後來又 反悔,要把原告趕出去),是以原告依契約向被告主張調整 租金並非無據。
4.然查,被告卻突然對已答應之下個月調整原告分擔租金一事 反悔,反向原告要求搬離所有經營合夥事業用品,離開系爭 事業經營處即系爭店面(原證12第2頁),又稱要去法院控 告、若不搬離將請警方到原告住處說明,其已表明終止雙方 繼續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意思甚明,原告對此感覺害怕,足 見被告要求原告搬離、要去法院提告、要找警察等意思表示



,已使雙方信賴破裂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系爭事 業。
5.承上,原告續於107年6月16日「提出買東西都是算個人的」 是據被告表示終止合夥之意為結算,此前購買物品費用同意 各自負擔,向被告提出作為計算方法,並表示就負擔之租金 扣除原告代墊雜支費用有多扣情況,故尚有230元未給予被 告要轉給合夥帳戶,被告則表示不必再轉帳,該討論內容係 就已結束之合夥關係財產清算為討論,而非商議繼續合作。 6.就107年6月15日被告將原告趕出後,被告意圖挽回、屢屢釋 出善意,而於107年7月4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改合約 :「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沒?還有裡面的內容,我們現 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己的也要改過」云云,然而,兩造 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107年6月15日結束,此107年7月4日被 告上開詢問,僅是另一新契約關係之要約,況原告僅是泛稱 「好」,而無實際再與被告改合約、簽訂合約。 ㈡退步言,被告縱無於107年6月15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 寵物用品之盈虧改為各自負擔仍係由被告先提出: 依被證3對話紀錄,於107年6月15日原告女友提出一起進貨 之寵物用品貓砂因係由原告先行墊款,其他與寵物用品無關 之雜項各自負擔,故請求以墊款部分折抵原告本月應負擔之 租金額,然被告卻稱:「貓砂不是你們自己要處理?關我們 什麼事?」原告女友才回應:「沒有阿,貓砂是你們說一起 進的。」可證是被告先拒絕負擔共同進貨之寵物用品貓砂費 用。
㈢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將以獨資商號登記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 1.查巨銓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並非原告介紹予被告,一切往 來皆是被告處理,又被證10係原告有3年寵物業工作經驗證 明,申辦目的係為將原告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專任人員,以 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惟查合夥事業所在 地新北市政府於107增加專任人員資格,除3年工作經驗外, 尚需通過107年5月起由動保處所舉辦考試之限制(原證14、 台灣動物新聞網報導),原告因未能通過考試,故未能擔任 合夥事業之專任人員,爾後兩造合夥事業乃係以被告之配偶 為專任人員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是以,被證10與合夥事 業以獨資登記無關,不能作為被告已告知原告將以獨資登記 兩造合夥事業之證明。
2.次查訴外人賴雅玲僅是告知原告因未能通過考試,而不能擔 任寵物業之專任人員,並無告知原告要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 資事業,原告也未同意此事,況同意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 乃商業登記重大事項,申辦登記人員應會留有書面同意紀錄



以避免事後糾紛。
3.末查原告之出資額究竟幾何,被告至今仍未說明清楚,僅泛 稱已記載於帳冊,惟查被證6均無明確紀錄原告就兩造合夥 之出資額,僅是一般流水帳記載合夥事業之項目成本係由誰 為支付,並不能確保原告之合夥人權益。
㈣就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至107年7月占用場地堆置貓砂迄今, 而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係因於107年6月15日遭被告要求搬離系爭事業所在地即 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而遭終止合夥關係,無權利及能力進 入系爭事業非對外公開之營業場所,並要求取回是否屬於合 夥財產尚有爭議之貓砂,屬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又於108 年1月18日開庭結束後於庭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提 出約一天來處理貓砂歸屬與搬移事宜,但之後卻無下文,卻 提出反訴主張不當得利,令原告不解被告究竟所欲為何? 2.退步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金額之計算應按土地 法第97條:「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計算依據。 ㈤兩造於107年6月16日後並無討論系爭事業繼續經營之內容: 1.被告於107年6月18日於LINE上稱:「你賣貓砂記得開3聯送 貨單…」原告稱:「ㄛㄛ」。原告並無與被告討論之意,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