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0號
PCDV,107,訴,3050,2019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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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陳永聲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極 

      陳煌惟 
被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松極陳煌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 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5 月10日宣示判決,復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受監護宣告,喪失其訴訟能力,並由陳松極陳煌惟任其 監護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輔宣字第7 號民事裁 定可憑,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中雖因原告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非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後即當然停止。茲原告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裁定命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松極陳煌惟承受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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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