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0號
PCDV,107,訴,3050,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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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陳永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原告年邁, 被告便表示願陪伴照顧原告終止,但要求原告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立有契約書為憑,並於民國 106 年6 月12日經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近日多 次表示不願陪伴照顧原告之意,於107 年10月28日甚至開始 不理睬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無照顧陪伴原告之真意。查兩 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時原告與配偶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以維持兩造間 不正常之關係,違背公序良俗甚明,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 爭贈與應為無效,被告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系爭 贈與縱屬有效,因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10年之 負擔,被告既不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係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撤銷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 位聲明所示。㈡原告先前曾被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詐騙,今 被告利用陪伴原告之謊言,使原告簽下系爭違背公序良俗之 契約,詐欺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732,502 元等語。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確 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係合法有效成立,兩造結識後因原告表 示他的妻子精神失常、生活無法自理,三子僅偶爾回來探視 ,長子、次子很少回來,平常連個說話的人都沒有,感到孤 獨無助,因此請求被告陪其散步聊天、唱歌、談心解悶,被 告答應後,並為原告管理房屋及生活上之照顧等等,原告感 念被告5 年來陪伴照顧之付出,方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兩人間之往來純屬陪伴照顧關係, 從未越矩,是系爭贈與未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又兩造就系 爭贈與並未立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契約書,原告以原證一之 契約書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10年之負擔, 不足採信,且兩造自認識起至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12月23日 止,一直都有聯絡聊天,甚至於107 年12月8 日被告還陪原 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唱歌,有照片為證,其後原告 兒子將原告住處座機電話號碼及原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均換掉 ,並將被告之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列入封鎖或刪除 ,被告才無法聯絡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其為所有,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登記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贈與 係為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故系爭贈與違背公序良俗, 應為無效,縱屬有效,因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 10年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贈 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⒈系爭贈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若非無效, 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主張依 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㈡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 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贈與 乃為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固



提出原證1 之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 否認上開契約書上其簽名、用印係其所為,原告亦無法證明 該文書之真正,是該文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縱令該契約書 為真正,依該契約書記載;「茲有張波願陪伴陳永聲先生十 年,陳永聲先生願意過戶一半房子產權給張波」等語,所謂 「陪伴」一詞意義甚廣,難遽認兩造係要維持或發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之不正常關係。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07 年11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僅表示:「. . . 這五年來我 在心靈上給你慰藉,生活上無微不致的照顧你,你也沒照承 諾,只用1/2 房產權混過. . . 」等語【見本院第49頁】, 其所稱之心靈慰藉、生活上照顧等事,常見於普通好友間之 關懷協助,是上開存證信函仍不足證明系爭贈與緣由係基於 維繫兩造之婚外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被告陪伴 原告10年」之負擔,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所訂之負擔,既 均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系爭贈與負有負擔乙情,雖提 出前開原證1 之契約書為證,惟依前所述,因原告無法原證 1 契約書之真正,尚難憑信。縱令該文書屬實,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不盡陪伴義務之事實,參以原告本人就被告於108 年 2 月19日到庭陳稱:「我一直都有陪伴照顧原告,到最近原 告告我通姦,我害怕有什麼問題,所以這個月才沒有去跟原 告接觸,但是我跟原告還是有電話聯絡,但是我沒辦法聯絡 到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他的兒子把他的座機及手機號碼換掉 ,將我的電話及LINE都封鎖了,所以我沒有辦法跟原告 聯絡,只有原告可以跟我聯絡,我無法聯絡原告」乙節,當 庭表示:「我兒子幫我將被告的聯絡方式封鎖,要打官司了 ,所以不便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徵係原告



主動斷絕與被告間之往來聯絡,而非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之 負擔。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說,則其以被告未 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塗銷贈與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乙、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對 被告備位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 應本於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贈與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及系爭贈與 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業已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贈與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另以被告係騙取系爭不動產 為由,依同條第184 條第1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 3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 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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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不動產名稱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10)。 │
├───┼─────────────────────┤
│ 2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即門│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3│
│ │ 樓(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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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