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蕭連瑞娥
訴訟代理人 蕭如方
被 告 張晨陽
張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其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 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甲○○之法定代理 人亦為本件被告,並於108 年3 月6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當日更正聲 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8 年5 月2 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 年5 月 2 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乙 ○○為本件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9 時30分許,佯為刑事局警官、 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 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保管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 年3 月25日12時18分許匯 款117 萬元、同年4 月6 日9 時50分許匯款119 萬元、同年 4 月7 日9 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 月13日9 時50分許 匯款53萬元、同年4 月19日9 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合計40 9 萬元至柯威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甲○○於原 告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 贓款,何羽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 威麟,由柯威麟以存摺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方式,分批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由何羽亮轉 交被告甲○○,被告甲○○復將約定報酬即提領金額之百分 之2 (即8 萬元)交予何羽亮轉交柯威麟,同時支付何羽亮 每日車馬費2,000 元共5 日,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89 、727 號判決認定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該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 決撤銷,然僅係就原判決諭知刑度部分改判,足見被告甲○ ○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甲○○於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就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又原告就本件受詐騙乙案,已與柯威麟於另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351 號)以88萬元成立調解,目 前柯威麟已賠償原告16萬元。又原告有於另案向何羽亮請求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 決判命何羽亮應給付原告332 萬元,然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 受償。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 害其財產權,而被告甲○○於為前述不法行為時尚未成年, 且非無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等事實,有被 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727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51 至159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727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 0 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409 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 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 ○即應就原告所受409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 與本件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甲○○、何羽亮 、柯威麟外,尚有冒稱刑事局警官之人及冒稱健保局員工之 人,是該5 人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 法律或契約就被告甲○○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 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被告甲○○即應 與何羽亮、柯威麟、冒稱刑事局警官之人及冒稱健保局員工 之人等5 人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 分擔額均為81萬8,000 元【計算式:409 萬元÷5 =81萬8, 000 元】,又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之柯威麟以88 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柯威麟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他調字第35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柯威麟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上開「依法應分擔 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則原告得向被告 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扣除柯威麟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 327 萬2,000 元【計算式:409 萬元-81萬8,000 元=327 萬2,000 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20 萬 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 ○○為85年4 月23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5 年 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乙○○就被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320 萬元,核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11頁),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係於108 年3 月8 日公示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法自公告日起經 20日即108 年3 月28日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 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