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21號
PCDV,107,訴,302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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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吳其祐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劉玉匹 

訴訟代理人 曾文宜(原名曾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倪慧君曾銀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透 過被告之子曾文宜(原名曾信嘉)接洽,出售渠等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82、78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401、10000分之175,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由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592萬元,並繳納貸款、火險費、地價稅。詎料,被告自 伊購屋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屢經請求搬遷,均置之 不理,爰依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之子曾文宜所有,登記在其妻倪 慧君、其妹曾銀敏名下,並由伊實際居住。嗣曾文宜有資金 需求,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 原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曾文宜所有, 是原告訴請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子曾文宜之妻倪慧君曾文宜之妹曾銀 敏所有,並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4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乙節,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係曾文宜所有,因曾文宜有資金需求 ,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 原告否認,主張:伊與倪慧君曾銀敏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且伊有負擔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費云云,並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5 至27、213至243頁)。查,原告自陳:倪慧君曾銀敏係透 過曾文宜與伊接洽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曾文宜所有乙節,即非無虛 。其次,觀諸原告所舉上開書證,乃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其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係俗稱之公契,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本不足以作為原告與曾文宜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明;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格 分別為131萬5,150元、18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9 頁),亦與原告所陳其貸款592萬元以支付價金乙情不符;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其內,惟 原告與曾文宜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就被告占有居住使 用另為約定,復未約定系爭房地何時交付(點交),此均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155頁);綜上各節,原告 與曾文宜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即價金、交付) 既未約定,則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已非無疑。
㈢再者,細繹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曾文宜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表示:「當初沒任何代價幫忙你 ,結果承諾要付$$$$沒付、存摺&印章說要還也不還、2年約 定時間到了又不主動處理,我付房貸同時還要付房租,…… ,因為代價實在太大,以此為由,要求你幫我追討你哥欠我 的66萬元整,才算扯平。討回後,再結清剩餘房貸,解除銀 行設定的同時房子再過戶」等語,原告復多次傳送簡訊予曾 文宜,提醒曾文宜應繳納貸款或表示貸款有入帳(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由原告傳送簡訊內容觀之,並未表明其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反係要求曾文宜應按時繳納貸 款,待貸款清償後再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佐以原告104年1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由曾文宜之母即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益明被告所辯:因曾文宜有資金需求,徵 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名義 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應符真實。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對話 紀錄表明之意旨,係請曾銀敏倪慧君將系爭房屋買回,要 不然要將該房屋讓伊來使用,不能由伊來負擔房屋價金貸款 ,伊自己還在外面租屋負擔租金,而讓被告無償一直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遍觀上開對話全文,並無 原告所指之文義,且原告自陳此由對話內容看不出來(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綜上,系爭 房地係曾文宜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被告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即曾文宜同意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 力,縱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 非被告得援引抗辯云云。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 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於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復未與曾文宜約定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宜, 且原告僅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受曾文宜同意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 被告復未據此抗辯其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250、271頁),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 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47 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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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