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84號
PCDV,107,訴,268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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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林宥呈
      盧沁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沁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宥呈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被告盧沁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沁怡如以1,050,0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更正為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核其更正 前後訴之聲明,實質內容相同,僅係調整用語,故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宥呈(下與盧沁怡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取得對林宥呈之債權憑證後,經查詢始知林宥呈已於 104 年5 月6 日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與其配偶盧沁怡,意圖



透過盧沁怡隱藏其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或沒收不法所得 。又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4 日申請第二類謄本時,尚在1 年之法定撤銷期間內。爰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讓原告得對林宥呈進行強制執行。
(二)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 年5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2.盧沁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宥呈所 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盧沁怡部分
1.林宥呈先前為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擔保金於本院,該擔保金之數額既大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足見林宥呈之責任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主張之債 權。
2.另林宥呈於104 年6 月30日始遭檢警調查,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5 月6 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可知林宥呈並非惡意脫 產。又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由盧沁怡負責清償房屋貸款,故 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轉讓。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所載 ,原告係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9 月19日購買捷安司 公司股票,然依同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所載,林宥成係於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1 月9 日擔任 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故原告購買股票時,林宥成已與捷安 司公司無關。
4.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民事 判決係於107 年3 月始告確定,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存 在。
5.系爭不動產係於104 年5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與盧沁怡,而房屋登記為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得查詢確 認,其除斥期間已於105 年5 月6 日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8 月始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林宥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於林宥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對林宥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宥呈及其他共犯連帶賠償其損害,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判決林宥 呈及訴外人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且關於林宥呈部分已於107 年7 月13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民 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 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林宥呈於104 年4 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盧沁怡,復於104 年5 月6 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盧沁怡所有等情,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
(二)又原告對林宥呈取得前述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 林宥呈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法院於107 年 7 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70369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林宥呈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0 頁),亦見林宥呈名下確無所 得可供原告強制執行。至林宥呈雖曾於104 年4 月7 日為 撤銷債權人張之瑋對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而提出450 萬元 之擔保金(相關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第101 號、10 4 年度存字第463 號),惟該等擔保金僅於符合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條件成就時,林宥呈始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故該等擔保金現實上並非林宥呈可用以清償原告之 財產。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張之瑋就該等擔保金於因免 假執行而受之損害部分,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則待張 之瑋優先受償後,是否仍有餘額可資清償原告,猶屬未定 。是於計算林宥呈可供清償原告之責任財產時,自不能納 入該等擔保金。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林宥呈之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屬可採;盧沁怡主張林宥呈 之責任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云者,則非有據。
(三)盧沁怡復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須繳納貸款為由,辯稱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云云。然盧沁怡自承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債務人並未變更為盧沁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可見林宥呈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人;故盧



沁怡替林宥呈繳納貸款,性質上乃第三人或物上保證人清 償,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盧沁怡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可取得對林宥呈之債 權。是林宥呈既未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自盧沁怡處獲得 任何對價(包含現實之財物或債務之免除),當屬無償甚 明。盧沁怡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云者,要 難憑採。
(四)盧沁怡另辯稱原告購買股票時林宥成已非捷安司公司董事 長,故原告所受損害與林宥成無關,且被告於104 年5 月 6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 惟依林宥呈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盧翊存談嘉琪馬鈞盈林琦玲張秉鳳戴麗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及證 述,已足認林宥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分工明確,先由盧翊存負責注資、決定資金之金 流去向,蕭名君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 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林宥呈 則配合蕭名君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 、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 司全然交予盧翊存蕭名君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 、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 ,共同令投資人即原告判斷錯誤而於103 年5 月6 日、10 3 年9 月19日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故盧沁怡林宥呈形 式上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與原告購買捷安司公 司時間未重疊,否定林宥呈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云者,應無 足採。又林宥呈等人故意以循環增資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 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捷安司公司股票,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9 月19日購買捷 安司公司股票之時,原告對林宥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即已發生。故盧沁怡以原告對林宥呈取得執行名義之時 點,作為原告對林宥呈債權發生時點,顯屬誤解,亦非可 採。
(五)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7 月13日取得對林宥呈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勝訴確定判



決,並於107 年7 月26日因林宥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 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69 號債權憑證,至此原告方 知原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 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始 知系爭不動產早已移轉至盧沁怡名下,而得確認被告間之 無償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間 無償行為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107 年8 月24日起 算。故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無償行為,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宥呈有債權,林宥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與盧沁怡,致林宥呈對原告之債務無法完全清償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盧沁怡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林宥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盧沁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屬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 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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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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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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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0,000 分之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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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