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89號
PCDV,107,訴,258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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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詹凱萍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林宗緯

      邵麗雲

      葉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802 元,及被告林宗緯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被告葉志隆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起、被告邵麗雲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列林琪珉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楊盈如( 原名蘇盈如)、邵麗雲為被告,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刑 事庭就林琪珉楊盈如(原名蘇盈如)林金發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將被 告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邵麗雲部分移送前來。原告另 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追加葉志隆藍光甫劉杰鑫、許國 陛為被告;嗣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 撤回陳易星李育臻藍光甫劉杰鑫、許國陛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告藍光甫在庭表示同意,至被告陳易星李育臻劉杰鑫、許國陛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等同意 。核原告所為變更及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6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宗緯邵麗雲葉志隆(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姓名稱之)皆因刑事案件而在監執行中。邵麗雲於107 年11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願再出庭,林宗緯葉志隆 則以書面表示不願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第84、147 、151 頁)。被告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



照)。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於 網路購物誤簽購買12組之單據,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為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 戶內及購買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2,571,802 元 ,且僅其中500,000 元因銀行人員攔下而得由原告領回。 故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致原告受有2,071,802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邵麗雲:我實際犯罪所得僅有3 、4 萬元,故僅願意賠償 約3 、4 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林宗緯葉志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19時59分接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 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誤簽單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購買110,000 之遊戲點數; 嗣林宗緯指示邵麗雲偕同葉志隆於105 年10月25日提領附 表編號14中之93萬元;且原告僅取回500,000 元,仍損失 2,071,802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明確,且林宗緯葉志隆於刑事案件中亦就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葉志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而上開事實,復為邵麗雲所 不爭執,且林宗緯葉志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邵麗雲雖主張其犯罪所得僅有3 、4 萬元,故 只願賠償3 、4 萬元云云;惟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邵麗雲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071,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 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林宗緯自106 年10月16日起、葉志隆自108 年2 月14日起、邵麗雲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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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月24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21時21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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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24日│22,93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
│ │21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5 年10月24日│29,02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 │21時31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5 年10月24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22時3 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5 │105 年10月24日│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8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105 年10月24日│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16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105 年10月24日│9,985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19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105 年10月25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時27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9 │105 年10月25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30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0 │105 年10月25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34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1 │105 年10月25日│29,985元 │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2│
│ │0 時37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105 年10月25日│29,9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43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3 │105 年10月25日│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45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4 │105 年10月25日│1,000,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90│
│ │8 時53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105 年10月25日│1,000,000 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號帳戶 │
│ │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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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10月25日│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
│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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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