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號
PCDV,107,訴,22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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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慧娟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祥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藍鴻綱,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變更為周慧娟,並經其於108 年4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有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 年6 月29日新北林 工字第1072306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開招標「既有用戶排水設備管路銜接公 共衛生下水道並B1全數更換新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得標,雙方立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1.付款方式依報價單項目 內容(分三期)均以匯款支付如下:第一期款:契約總價之 百分三十(NT$ :1,530,000 元),用於訂購材料自簽約完 成時三日內支付。…」。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上揭 約定支付第1 期價款含營業稅5 %共1,606,500 元予被告。 然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下水道,因民生管線 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被告自此於本 訴訟提起之日起仍未施作等情。又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 約定:遇政府無核准可接入人孔或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 本工程無法進行,雙方同意本約自然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 免責任義務與補償,乙方(即被告)應在發生日七日內無息 歸還已領取之全數款項。」,且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 故,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1,606,500 元。倘鈞院認兩造契約 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仍可逕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 元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云 云,惟被告於106 年間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 案即係因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16條事由,被告應返還其已 付價金,因此將被告提出之保證履約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被告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當 時主張因有障礙事由無法施作之理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 鈞院三重簡易庭調查審理後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而原告於 此案並無舉證新的事實及證據,足見其所訴無理由,依據爭 點效之法理應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前因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下水道,因 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故兩 造於105 年間合意修改原工程合約,將原約定系爭工程所配 置管線以「重力流」方式銜接至社區外污水下水道,修改成 被告可視施工環境決定以部分「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 式完成接管工程,此情可參原合約第1 、16條及台北新都社 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 條即明。又所謂「重力流」係 指利用水往低處流動的特性,藉由高低落差產生動力流將水 排至衛生下水道。而「壓力流」係指透過加壓馬達之抽取將 水排至衛生下水道。故系爭工程合約修改後,即使出水孔深 度不足,仍得以加壓馬達將污水排至衛生下水道,並不限於 僅能以重力流方式排水,自不會構成原合約第16條所謂「外 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等合約失效事由。 因此,鈞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450 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 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式,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已因管線障礙而無效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2282 78號函為證,而該函僅表示將再行協調管線單位評估遷移可 行性,並請被告另行規劃改管出水口位置等語,可知系爭工 程並非全無施作可能,是難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可採。」, 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從無催告被告 履行,如何證明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從未表示拒絕履行,惟 原告必須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外管可銜接通水,被告才能 進場施作。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9 月前已依約協助社區向政 府相關單位辦理用戶配合接管申請作業,被告本可於政府公



共污水下水道工程竣工前配合施作完成,但因原告對被告法 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獲 不起訴),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及主張系爭 契約有無效事由,及第26屆管委會會議現場說:一定要弄到 祥剛解約,阻撓被告施作,致政府之工程竣工前沒有施作, 惟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 807015號函示,旨揭工程標案目前業已竣工,要原告另研擬 其他接入方案,並由其他標案納入接管。故原告應再次申請 作業並積極與主管機關連繫,及早取得外管位置深度並與政 府之承商現場履勘並簽具鑽孔過連續壁污廢水管20公分由外 管含1 樓舊有管接入人孔之公文圖說,並等待其他標案再一 併納入接管,原告上揭準備工作就緒後,應通知被告,被告 才能施作。埋設污水下水道係政府之既訂政策,已執行多年 ,絕無工程技術上之障礙,被告亦無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107 年底原告委請訴外人昶泰建設公司進行預放管配置施 工,原告應說明清楚是否已委請昶泰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原告現若違約委請他人施工,則原告自己違約在先,被告 並非可歸責而不履行,而是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且因被告係非可歸責之給付 不能,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 ㈤另依系爭變更修訂合約第6 條約定,如原告違約,需負責總 價30%之違約金及被告已施作工料等之費用,已修正原契約 第16條之規定。原告故意不提出已變更修正之契約條文,實 不可取。而被告所收受之第1 期款即為契約總價金之30%, 加上5 %之營業稅,總計1,606,500 元,營業稅已繳交予稅 務機關。因此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且尚有30%之違約金可 求償。並提出被告施作項目及相關費用試算表(被證7 ;見 本院卷第121 頁)。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支付第1 期價款含營業稅5 %共1,60 6,500 元予被告,然因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 下水道,因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 位置,被告自此於本訴訟提起之日起仍未施作,是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免 責任義務與補償,且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故,被告應 無息返還原告1,606,500 元。倘鈞院認兩造契約仍有效成立



,然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仍可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以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606,500 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606,5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以被詐 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1,606,500 元,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簽立面 額各為1,530,000 元、76,500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持有 ,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因原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之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 重簡字第450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確認被告所簽發之前 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6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乃就原告 在該案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原因,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且依系 爭契約第16條、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定第6 條約定,該契約 自動無效,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606,50 0 元等重要爭點為判斷,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純榮並無



於104 年7 月4 日原告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對到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施以詐術,且系爭契約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 壓力流之排放方式,對原告仍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原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經核本件與前案訴訟 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 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 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 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 以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工程款1,606,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 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 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 237 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 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 7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可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 元云云。然查,依原告10 7 年4 月2 日陳報狀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查詢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確認本案爭議下水道工程能否續作,有上開陳報 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能否依系爭契約進 場施作,尚待依原告之指示,而原告就其已通知被告可進場 施作,且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尚難認被 告有何拒不履行契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自承就系



爭工程已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見本院卷第234 頁),堪認 系爭契約之未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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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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