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67號
PCDV,107,訴,146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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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曾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 之規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 件買賣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即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啟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4,480 元;被告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鑽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被告晶鑽仲介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晶鑽仲介公司未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透過訴外人晶鑽仲介 公司之媒介,以總價64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 原告即委請裝潢師傅至系爭房屋施工,發現系爭房屋似有傾 斜之狀況,原告立即向當時委託之買方之晶鑽仲介公司職員 即訴外人鍾志德詢問,該職員僅回覆並無此事,只是房屋尚 未鋪設地毯而有之錯覺,嗣原告委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厚昇公司)進行垂直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分 別為1/543 、1/2542、1/90、1/88、1/1302,依台北市建築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房屋傾斜度安全範圍之規定, 傾斜率介於1/200 至1/40間,即應評估結構安全及作修復補 強,系爭房屋之傾斜度雖未達立即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但 仍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18% 價金即 1,204,480 元。又被告係以買賣之原因受領房屋價金,因原 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所受領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併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從未發覺系爭房屋有老舊 、毀損或傾斜之事。又原告委託對於系爭房屋進行傾斜測 量之厚昇公司,乃屬一私人單位,是否具有足夠之機具、 專業技術,或聘雇符合資格之建築師、土木技師進行本件 之測量?是否得以客觀公正、不受委託人即原告影響之方 式進行本件之測量?又縱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是否確會 降低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或減少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進 而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且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 % 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
(二)又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作為夫妻新婚自住使用,而具較 急迫之裝潢整修需求,故兩造亦約定於系爭房屋點交日( 最遲不得逾106 年12月20日)前,被告應先將系爭房屋清 空交予原告。嗣於106 年11月中旬,原告委請裝潢師傅至 系爭房屋進行施工裝潢時,裝潢師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 具有傾斜瑕疵,原告旋即透過晶鑽仲介公司人員鍾志德向 被告反映。而被告得知上情後,除透過鍾志德向原告表示 伊與其家人在系爭房屋起居生活時並未察覺系爭房屋傾斜 外,亦展現出相當之善意,向原告清楚表明因系爭房屋尚 未點交,故倘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而不願購買,願意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已收受之款項全額退還予原告之立場;然 原告獲悉被告前揭回覆後,並未對於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買賣價金是否應予減少、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否延後等節有 所主張,反倒雙方順利於106 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 點交,原告並依約於房屋點交日前完成所有款項之給付。 原告於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即106 年12月 14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因裝潢師傅之說明即已明知系爭 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且被告回覆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額價金後,原告仍然選擇繼續履約 、受領系爭房屋,故原告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已知且承認之系爭房屋之傾 斜瑕疵,自無庸對於原告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是。(三)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市價損失,依估價報告書第19頁說明 ,應屬污名價值減損,而估價報告書第3 頁僅以「系爭房 屋正常屋況評估總價6,505,777 元」扣除「最大傾斜率為 (1/91)之評估總價5,691,254 元」,進而得出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金額為814,523 元之估價結論。然上開814, 523 元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尚需扣除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後 ,方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市價損失,是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系爭房屋市價損失,於扣除修復費用後,必定遠 低於814,523 元。
(四)又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房屋正常屋況評估總價6,505,77 7 元」作為計算標準,惟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64 5 萬元,較上開正常屋價6,505,777 元為低。故於計算本 件原告所受系爭房屋市價損失時,自應以兩造買賣之總價 金645 萬元為計算標準,方為合理。另估價報告書係以「 最大傾斜率為(1/91)之評估總價5,691,254 元」作為計 算標準,惟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系爭房屋除部分面 向傾斜1/91外,其餘面向之傾斜率均甚微小(1/123 、1/ 198 、1/6760),故本件估價報告書僅以系爭房屋最大傾 斜率作為估價標準,如此是否過度放大系爭房屋之傾斜程 度,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嚴重溢價計算等語置辯。 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透過晶鑽仲介公司之仲介,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6,450,000 元,惟系爭房屋 交付後,原告委請厚昇公司進行檢測,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 率分別為1/543 、1/2542、1/90、1/88、1/1302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厚昇公司建築物外牆傾斜測量成果報告書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第43至67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減少買賣價及修繕費用共計1,204,480 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物之瑕疵存在?被告如應 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述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瑕疵不動產係指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影響,而造成使用 、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影響之不 動產。特定事件例如鋼筋幅射含量過高、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房屋傾斜、建物防水施工不當等瑕疵問題。 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 則,傾斜小於1/200 為修復,在1/200 及1/40間為結構安 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 致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傾斜超過1/40者,不論 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21 頁)。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房屋經 原告送請厚昇公司檢測之結果,認有傾斜之情,有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厚昇公司不具專業技術而否認其測量結果云 云。惟嗣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具有傾斜瑕疵乙節,經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陳建勝蔡震邦技師於107 年12月28日完成 新北土技字第22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建物有傾斜。傾斜角度朝永安北 路二段58巷方向為0.47度(1/123 )~0.63度(1/91); 傾斜角度朝重陽街方向為0.008 度(1/6760)~0.29度( 1/ 198)」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客觀上當然足以減低系爭房 屋效用,自應認屬瑕疵。雖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未達1/40重 建程度,但房屋傾斜率已經超過1/200 ,已屬前述工務局 之補強標準,並有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為交易者通常所 關注事項,自不能因未達重建標準,即否認系爭房屋有物 之瑕疵。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傾斜,足以影響房 屋結構及居家安全,實難達到一般居住之效用及品質,可 認定確有不備通常效用及品質之重大瑕疵存在,並依民法 第35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 屬有據。




(二)再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被告於 上開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明知而隱瞞為 要件,縱被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 其瑕疵擔保之責任;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依此觀之,系 爭房屋既有傾斜之情,即屬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被告雖就上開瑕疵,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明知而隱瞞之情 形,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就房屋是否有傾斜之瑕 疵,須經由專業檢測始可查知,實難僅憑房屋外觀之即可 查覺,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尚未點交時已向其表示可解除系 爭契約,惟原告未解除,且就買賣價金是否應予減少亦未 曾提出,顯示被告並無隱瞞或欺騙之情,尚不足採。至被 告辯以原告選擇繼續履約受領系爭房屋,故原告之行為自 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後經裝潢師傅反應有傾斜之情,經厚昇公司以經 緯儀觀測法始知確有傾斜之情,並不符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要件,則被告以原告已承認其 受領之物,其不負擔保責任,依上說明,於法無據,不足 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 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即有理由。
(三)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房屋具欠缺通常效 用及價值之瑕疵,且此瑕疵係屬重要之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之責,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係106 年11月4 日訂立,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5 年時效期間,且原告 於發現並於107 年1 月15日檢驗確定瑕疵後,於同年4 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證原告自發現有前述瑕疵後未逾6 個月即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四)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 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 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



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 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 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進行是否傾斜予以鑑定,該會函覆本院,其結論為 有傾斜,已如前述,本院委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市價損失之估價;後經蔡坤杰估價師於10 8 年3 月26日完成(108 )估字第006 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結論則認為:「勘估標的最大 傾斜率為(1/91)情況下之價格減損金額為814,523 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五)次查,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前述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在考量 前開傾斜檢驗結果前提下,其否有市場價值減損之可能? 其減損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以系爭房屋正常屋況評估總 價為6,505,777 元,最大傾斜率為(1/91)之價格減損比 率(% )為-12.52% ,最大傾斜率為(1/91)之評估總價 為5,691,254 元,是價格減損金額為814,523 元,有系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冊在卷可按,然本件因兩造之買賣價 金實際成交價格為645 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合 計應為807,540 元(計算式:6,450,000 ×12.52%=807, 540 ,最大傾斜率為1/91之評估總價應為6,450,000 -80 7,540 =5,642,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第按「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市場價值可能下跌,當投 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後,市場價值可能回升,但亦可能無 法完全恢復至發生瑕疵問題前之價值水準。『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Alfertetal . ,2005 ;PhillipS .Mitchell ,2000;Sanders ,1996 )。即『瑕疵價值減損』係指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相 較於無瑕疵問題之不動產,所形成之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係指修復瑕疵問題所需支付之實際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係指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 復,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差額。」等情,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不動 產損後所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可分為使用價值減損及交換 價值減損,使用價值減損僅包含修復費用,交換價值減損 則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 。而本件系爭估價係採比較法進行推算,以事務所蒐集近



鄰及類似地區一般市場上有傾斜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標的, 採用比較法求出其價格減損比率,再與勘估標的進行比較 修正,以求出勘估標的於最大傾斜率為(1/91)時之價格 減損比率,將勘估標的正常屋況下之評估價格扣除上述求 出之價格減比率,即可得出勘估標的於最大傾斜率為(1/ 91)時之評估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準此,因本 件係採比較法進行推算,並無區分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 損之金額,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尚需扣除 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後,方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市 價損失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一般市場上交易斜 率越大其價格減損比例亦有越大之情況,故系爭價估報告 以勘估標的於最大傾斜率為(1/91)時之評估價格判定, 並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僅以系 爭房屋最大傾斜率作為估價標準,是否過度放大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云云,依上說明,亦不足憑採。
(七)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807,5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自107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359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 7,540 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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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