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李尚豪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 萬1,00
0 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原告亦已如數繳納
完畢,然被告對該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9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本
院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重新審酌認原告若獲勝訴判決
,其於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屬無法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
萬元,從而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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