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宋瀚祥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34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 ,惟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70萬元部分未清償,是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全額清償,致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全部 存在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究否不存在之 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認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借還款明細表,亦詳載上訴人已清償1,071,000 元,經計算 僅686,000 元尚未清償。然原審判決僅就票據是否真正,認 定被上訴人僅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等語,然此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ATM 轉帳紀錄、銀行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無摺等還款證 明,已足證明上訴人還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借還 款明細表,亦詳載上訴人已清償1,071,000 元,故上訴人並 非無證明清償之事實。再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清 償借款原因事實,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甚明。綜上所陳,原審判決 係以票據為真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忽略上訴人就票據原因 事實所提出之清償抗辯,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為此,爰依 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70萬元部 分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上訴人確實 有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999,500 元,之後也有還一部分的 錢,共計1,071,000 ,經扣抵後還剩下2,928,500 元之債權 仍未獲清償,上訴人所提之清償證據,有一個金額較大的, 伊否認形式上真正,當初實際之清償金額如原審所述,但上 訴人什麼都沒有提。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與伊之證據進行核對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2 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僅向被上訴人借 得1,757,000 元,並已清償1,071,000 元,僅餘686,000 元 尚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本件借款金額為何? 上訴人目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而簽發,被 上訴人陸續共交付借款3,999,500 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主 張其僅收受1,757,000 元借款等情,則依前開說明,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爭執上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之金額於超過1,757,000 元部分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自 應就此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有成立3,999,500 元之消費借貸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現金 存款至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范嘉凌匯款至公司 帳戶、公司匯款至宋瀚祥帳戶、公司領現金給小宋、借還款 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87頁), 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金額明表之編號3 之15 萬元(備註:現金)、編號4 之4 萬元(備註:2017/9/17 轉富邦/7 50168016858)、編號6 之28萬元(備註:現金) 、編號7 之30萬元(備註:2017/10/25富邦土城7101010275 0 宋承祥甲存)、編號11之3 萬元(備註:2017/11/3 中信 匯入750168016858宋瀚祥/ 富邦華江)、編號12之2 萬元( 備註:2017/11/10轉富邦/750168016858 )、編號15之1 萬 元(備註:給宗哥買貨〈代墊〉)、編號16之50萬元(備註 :開票沒還〈代墊〉)部分不爭執有收受借款,並自承尚有 收到公司匯款宋瀚祥帳戶明細表上編號1 之10萬元、編號2 之27,000元及公司領現金給小宋明細表編號3 之9 萬元、編 號4 之21萬元借款,亦即上訴人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 款金額為1,757,000 元(計算式:15萬元+4 萬元+28萬元 +30萬元+3 萬元+2 萬元+1 萬元+50萬元+10萬元+27 ,000元+9 萬元+21萬元=1,757,000 元),其餘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借款,而被上訴人上開借還款明細表所載其餘部分 ,其中編號2 之40萬元部分,固記載2017/9/27 轉富邦/750 168016858 ,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未 收到該筆40萬元匯款,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確 有於前開日期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所稱自 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其餘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固提出 前開存摺內頁明細表為證,然該存摺內頁明細表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有該等款項之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況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提領 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不符, 所稱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調查審認,揆諸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共交付3,999,500
元借款之主張,於超過1,757,000 元部分,自難信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1,757,000 元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等語, 應可採認。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 9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就兩造間之本件 借款債務已清償1,071,000 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1,071,000 元,其餘借款部分 則未清償,基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金額 應仍有686,000 元尚未清償(計算式:1,757,000 元-1,07 1,000 元=686,000 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存有686, 000 元之本票債權,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尚餘686,000 元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尚 得以系爭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 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於超過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自應受上訴人之聲明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9 月11日│150萬元 │CR09774805│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 │106 年10月23日│150萬元 │CR09774807│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