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憶金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憶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89萬4,8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現
於精星精密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3,50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500元(包括租金6,000元、伙食費 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00 元、室內電話及寬頻費用500元)及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 共4,000元,有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精星精密有 限公司108年3月19日陳報狀、水費、電費、瓦斯費通知單、 加油站發票、學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衡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2萬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開銷1萬6,5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共4,000元後僅餘3,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尚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 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償還2,000 元 至3,000 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 數額後,核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 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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