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李乙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7年8月
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因工作不穩,加之妻女 有嚴重疾病,以信用卡消費支應,積欠債務多年,後來伊工 作穩定,並自民國99年至今經法院強制執行還款,然伊發現 其所扣繳之金額,大部分多用以清償高額之利息,是以伊根 本沒有完全清償之可能,加之配偶醫藥費亦日漸增多,伊負 擔繁重,雖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供分84期,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6,623元,但伊另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為債權 人,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可配合銀行之方案每月約6,000元, 但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則利息不願減免,84期每月為1萬3,324 元,合計伊每月需清償2萬6,000元,遠超過伊能力範圍,爰 依法聲請更生。伊名下雖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以公告現值計 算價值合計約625萬6,197元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其債權銀行亦不願就此聲請強制 執行,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並未超過抗告人之負債, 又伊並無奢侈消費情事,原裁定未綜合判斷伊之實際情形, 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顯大於負債為由,駁回伊更生聲請, 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使債務人得於儘 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或得重生之機會」之立法理由有 所齟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 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新北 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6年民調 字第0224號),經其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分84期、利 率0%、每月清償5,967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抗告人未到場, 於106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 光銀行陳報狀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6頁、第98至104頁)。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任職於信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500元,尚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扣押薪資1萬0,52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5日新北院清10 2司執土字第9804號執行命令、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0、31 至33、128至129、332頁),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為1萬7,980元(2萬8,500元-1萬0,520元=1萬7,980元) 。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鄭月裡、女黃鈺婷共同居住租屋處,因 配偶患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由抗告人扶 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4萬0,200元(含伙食 費用2人1萬2,000元、電費1,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500元、雜費1,000元、房租1萬1,000元、醫藥 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零用4,000元、強制執行500元、 商業保險5,500元)等語。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觀諸抗告人之配偶鄭月裡係43年7月10日出生,為中度身心 障礙,於104、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2輛汽車, 無任何房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原裁 定卷第123、40、184至186、34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配 偶鄭月裡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乙節,堪可憑採。參以鄭月裡之 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女黃鈺婷(85年4月25日生 ,現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且抗告人自陳其女黃鈺婷目前 開始正式工作,可幫忙分擔家用約4,000元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黃鈺婷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影本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23、181至183、345頁),而 依黃鈺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萬 9,292元、24萬3,467元(見原裁定卷第182、345頁),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2萬0,774元(計算式:24萬9,292元÷12月=2 萬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0,289元(計算式:24 萬3,467元÷12月=2萬0,289元),足見黃鈺婷有一定之收 入,黃鈺婷既與抗告人及配偶共同居住,且亦為鄭月裡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擔房租、水、電費等之家庭必要生活 費用及鄭月裡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復未說明其女黃鈺婷有 何不能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逾4,000元之情事,故自應由 其女黃鈺婷與抗告人各負擔半數,始為合理。
⒉就電費1,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500元 、雜支1,000元、房租1萬1,000元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為1,500元(含手機、網路、電視 )等語,並提出手機費、電話費繳費通知為據(見原裁定卷 第158至166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手機費、電話費繳費通 知所示,其中開頭為0978之號碼為黃鈺婷所使用,而抗告人 使用之手機號碼平均每月費用約為358元【計算式:(118元 +589元+367元)÷3月=358元】,是抗告人之每月家庭電
話費約為1,142元(計算式:1,500元-358元=1,142元); 另抗告人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見原裁定卷第124、 125頁),是抗告人家庭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應為6,600元( 計算式:1萬1,000元-4,400元=6,600元)。基上,抗告人 家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342元(計算式:電費1, 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142元+雜支1, 000元+房租6,600元=1萬1,342元),並由抗告人及其女共 同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支出家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雜支、房租及抗告人個人手機費用合計應為6,029元(計算 式:1萬1,342元÷2人+358元=6,029元)。 ⒊伙食費用1萬2,0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與配偶之伙食費用共計1萬2,000元 等語,則平均每人之伙食費應為6,000元,而鄭月裡之扶養 義務應由抗告人與其女黃鈺婷共同負擔乙節,已如前述,另 扣除鄭月裡每月尚有領取身障補助款4,872元(見原裁定卷 第126、127頁),是抗告人每月支出其與配偶之伙食費用應 為6,564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4,872元)÷2 人=6,564】,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⒋零用4,000元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因患有糖尿病,且有抽菸習慣,時常需大量食 物、飲料補充,故每月支出零用花費4,000元等語。然查, 香菸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抗告人除就其患有糖尿病並有 隨時補充食品之必要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外,且抗 告人業已陳報其伙食費用為6,000元,自難認尚有另外支出 零用高達4,000元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⒌強制執行5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每月遭強制執行支出500元之部分,惟因此係屬 抗告人清償其債務,尚非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則抗告人將 之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據,自應剔除。 ⒍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配偶扶養費)應以2萬0 ,193元為合理(計算式:水、電、瓦斯、電話費、雜支、房 租及個人手機費用6,029元+伙食費用6,564元+醫藥費600 元+交通費1,500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2萬0,193元)。五、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98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0,193元,固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提出 分84期、利率0%、每月清償5,967元之還款方案。惟查,抗 告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625萬5,707元乙情 ,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 (見原裁定卷第34至35頁、369至3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事人個資資料卷),所謂「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 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依此足 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抗告人雖稱 :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且多年來其債權人均未就此聲請強 制執行,堪認系爭不動產不具有財產價值云云,然抗告人並 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且不具有財產價值,是抗告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取。又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達 625萬5,707元,高於其負債總額163萬4,076元,難認抗告人 就其負債有「不能清償之虞」,易言之,倘抗告人就其債務 狀態置之不理,客觀上其債權人仍得以系爭不動產取償,難 認得以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本身 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則抗告人聲請 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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