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8號
PCDV,107,建,148,2019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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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妍利 
被    告 御繕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斯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及全室裝修工程委託被告承攬,原告於 民國107年4月25日以現金及於107年4月26日以匯款共支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與被告,要求格局及工程細節確認 及條列前不能施工。
㈡惟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未獲原告同意及未等原告辦妥相關程 序之前(長照無障礙設施補助、管委會報備及室內裝修許可 ),擅自動工拆除室內設施,此行徑置原告於違法境地,也 造成管委會困擾及鄰居反感。經原告制止停工之後,並當場 終止契約,但被告毫不理會,停工期間原告試圖與被告重新 溝通,確認雙方合作方式並透過多元管道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但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被告拒不協助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拒不接受履約信託,拒不撤除工地堆置物,拒不歸還鑰 匙,拒不結清工程款,雙方處於各說各話狀況,被告枉顧原 告訴求需要、圖面確認、合約審閱等權利,且不將口頭約定 書面合約化亦不讓人審閱合約種種行徑,顯有詐欺蒙騙意圖 及違反誠信平等締約原則。
㈢原告為了確保系爭房屋新格局變動安全性考量及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之需要,於107年4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竣 工圖及結構圖,停工之後試圖與被告再次溝通,再次陳明自 己的需求,希望拿到談好的書面的格局圖面,並確認所有的 工程細節,希望儘快向社區管委會報備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但被告執意以智慧財產為由拒不提供規劃後格局圖讓原告 確認,又不肯跟原告檢討規劃的格局結構安全性問題,只一 逕執意要求原告簽約再說。
㈣主浴室天花板漏水有待修繕事實在先,原告請被告檢查確認



漏水點確認肇因也是事實在先,但被告擅自拆除防水層造成 樓下漏水損害事件,被告堅不承認施作疏失,不但未作預防 措施,在鄰居漏水抱怨時亦未緊急處理,反另高價勒索原告 15,000元才會處理,被告此行徑毫無專業誠信可言。 ㈤準此,原告本件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第二項請 求因被告違法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設施,此部分被告預估 拆除費用8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第三項請求 因停工期間原告仍持續支出房屋租金3萬元、房屋貸款2萬元 ,故自107年4月29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請求被 告每月給付5萬元。第四項請求因委託住宅消保會相關爭議 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請求被告支付4萬元。第五項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主浴室防水層,造成樓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8,0 00元,此項係包含7樓之損害16,000元,8樓(即系爭房屋) 之損害12,000元,係依照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鑑定 結果7樓之損害為16,000元、8樓之損害為12,000元。 ㈥對被告御繕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繕公司)及 被告張斯凱之請求權:
1.關於返還訂金3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付了被告30萬訂金,被 告沒有要履約,原告一直有口頭跟被告表示要終止合約,停 工那天也就是107年4月27日原告就有跟被告表示,所以原告 主張合約已經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30萬元。
2.關於被告違法擅自拆除室內設施,應給付85,000元部分,因 為原告在Line上面有跟被告說要確認格局才能動工,結果管 委會上來阻止,說要室內裝修許可才可以動工,這不是原告 要拆的,被告拆除是侵害原告的權利,害原告沒辦法居住, 此項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關於停工期間原告支出房屋租金、房屋貸款部分,因為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設施,致原告沒有辦法居住,這段期間原 告還有房貸,侵害原告的權利,此項請求權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4.關於委託住宅消保會相關爭議鑑定費用部分,是鑑定被告拆 除的部份的價值以及造成鄰損價值的鑑定。因為停工之後被 告沒有積極的回應,所以才要做鑑定,住宅消保會說可以作 為證據保全。此項的請求權基礎也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主浴室防水層,造成樓下(7樓)及系爭 房屋(8樓)損害部分,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6.請求被告御繕公司、張斯凱「連帶」給付之依據是因為張斯 凱是負責人,而且張斯凱是跟原告洽談的人,工程的總包也 是張斯凱,也是張斯凱來跟原告收錢。




㈦並聲明(見本院建字卷第62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000元。
2.被告應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是與被告御繕公司訂立承攬 契約,雙方於107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約定由御繕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總工程款1,716,750元,原告並分別於107年4月25、26日匯 款給付共30萬元之定金,惟原告又突然無故於107年4月27日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按民法第249條第2項:「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故御繕公司得以沒收該定金,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 ,且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同時,亦有當場 聲稱30萬之定金同意不要求被告退還。
㈡原告與御繕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被告於107年4月18 日進行本案丈量,並繪製相關平面圖、設計圖,107年4月20 日與原告確認相關平面圖、設計圖,再依原告需求修改後, 107年4月21日經原告確認相關平面圖、設計圖無誤後,雙方 始簽訂該工程合約書,至原告給付30萬元定金後,御繕公司 即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詎料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突然無故終 止合約,按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 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賠償御繕公司所受一切損 害。查御繕公司所受損害,其中已施作工程金額計300,070 元。另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 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4340--1 5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則御繕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即所失利益計1,716,750×10%=171,675元,總計所受損害 計300,070元+171,675元=471,745元,已逾御繕公司沒收 原告所給付之訂金30萬元,原告無理由再請求被告退還該訂 金30萬元。
㈢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擅自拆除系爭房屋的室內設施,應負責恢 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乙節:
原告給付30萬元定金後,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經原告同意後



,即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保護工程,原告亦有在現場,被告 並有告知原告後續工程進度,原告亦表同意,至107年4月27 日進行相關拆除工作時,原告亦有在中午至現場察看,並無 異議,同日下午3點左右,原告再次至現場察看,亦無異議 ,惟至下午5點左右,原告突然無故終止該合約,被告均依 約進行施工,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擅自拆除等情事。 2.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的停工理由消失或訴訟確定前,停工 期間租屋支出及房屋貸款利息費用1個月達5萬元,由被告負 擔乙節:
如前所述,本案係原告突然無故終止合約,並無可歸責被告 事由,原告此項請求,明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委託住宅消保會相關爭議鑑定費用及出席費,應由 被告負擔乙節:
本案原告突然無故終止合約後,並無取得被告合意,即自行 委託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該相關費 用。
4.原告主張因拆除主浴室防水層造成樓下損害,責任完全由被 告負責,並負擔損害賠償乙節:
本案施工進行相關拆除工作,除係屬本案工作之一部分,且 係為本案開始之工作,原告突然無故終止合約,致拆除工作 後之工作中斷,倘因此致第三人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應自行雇工完成後續工作,以避免相關損害,原告要求 被告負擔相關賠償,明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何被 告之間?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000元(含拆除費用85,000元、 鑑定費用4萬元、漏水損害38,000元),及自107年4月29日 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5萬元之房租與房貸 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 何被告之間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及全室裝修承 攬工程,並主張被告御繕公司及被告張斯凱都有跟原告訂立 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



工程是由御繕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雙方後來有簽書面 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2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書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暨報價單影本8紙為證(見 本院建字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21頁)。原告對於其有於 上開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 方簽章欄上簽名,及有於上開8紙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名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63、133頁)。而查上開 合約書第1頁及末頁均已載明該契約之乙方即承攬人為御繕 公司,上開8紙報價單上亦均明載為御繕公司向客戶即原告 所為之報價,並均經原告於客戶簽認欄簽認,足證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御繕公司之間 ,而非存在原告與張斯凱之間。原告雖稱是張斯凱來跟原告 接洽等語,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 人格,因其係由自然人所設立、經營,故對外之法律行為均 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而張斯凱為御繕公司代 表人,此有御繕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13頁 ),是張斯凱代表御繕公司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即御繕公司之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因此張斯凱 代表御繕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洽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相關事宜之行為,均屬御繕公司之行為,而非屬張斯凱 個人之行為,自不因此使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存 在原告與張斯凱個人之間,原告主張其與張斯凱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即無可採。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應僅係存在原告與御繕公司之間,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3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修裝工程已支付30萬元之訂金與被告,系 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已經其於107年4月27日口頭向被告為 終止等節,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63、64、65 、67、132頁),應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既 已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30 萬元與原告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故於107年4月27日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御繕公司得沒收該 30萬元訂金,且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中午有來系爭房屋現場 看過,在下午3點多還到現場與被告談後續的裝修,在下午5 點的時候,原告沒有理由的叫被告停止施工,且跟被告說30 萬元訂金他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4至65頁)。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與被告御繕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既經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該 承攬契約關係於是時即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3.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已表示拋棄請求返 還30萬元訂金之權利一節,原告自承於107年4月27日當天, 其確有講30萬元訂金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65、148 頁),足認原告確已拋棄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訂金之權利 。雖原告並稱:「我有講這句話,但是被告是斷章取義,因 為被告耍流氓,沒有講好就一直拆。」、「我是說過,但是 在那個情境下我是被迫說的。」(見本院建字卷第65、148 頁)。惟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之情事,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受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脅迫而拋 棄請求返還30萬元訂金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再 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 、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 表意人依上開規定合法撤銷之前,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表意人仍須受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所拘束。因此,原告主張 受脅迫一節縱然為真,然原告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合法 撤銷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拋棄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因此 ,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拋棄請求返還30萬元訂金之意思表示,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30萬元工程款。 4.從而,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7年4月27日經原告終止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000元(含拆除費用85,000 元、鑑定費用4萬元、漏水損害38,000元),及自107年4月 29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5萬元之房租與 房貸損害,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動工拆除系爭房屋室內 設施,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以被告 預估之拆除費用85,000元計算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費用, 及賠償原告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4萬元、賠 償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主浴室造成系爭房屋(8樓)及樓下 (7樓)之損害計38,000元、賠償停工期間自107年4月29日 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原告每月房租3萬元、房屋貸款2 萬元,合計每月5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未經原告



同意即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並以:御繕公司於107年4月21日與原告就系爭裝 修工程簽立書面合約暨報價單,簽完雙方各執一份,107年4 月21日簽完約後,被告在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跟原告 確認收到款項之後,就跟原告說明天會貼公告還有做保護工 程,107年4月26日就做保護工程,107年4月26日晚上有到工 地現場跟原告確認隔天動工的範圍,動工的範圍就是合約內 容,原告有同意,當晚御繕公司的人員離開後還有再用line 通知原告,說隔天會進去施工做拆除的動作等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被告御繕 公司於107年4月21日已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 合約書(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暨報價單8紙,此經被告 提出上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99至12 1頁)。原告自承於107年4月21日有簽立一份工程合約,及 自承被告所提上開工程合約書末頁為其所簽名、被告所提上 開報價單是其於107年4月21日所簽(見本院建字卷第63、13 3頁)。原告雖謂:上開報價單不是約定的內容,只是報價 的內容,因為雙方沒有合意,被告未交付上開工程合約書給 原告,原告不知道在107年4月21日所簽的合約是否為被告所 提上開合約,因為原告只簽了名,原告只簽了最後一張,第 一張也不是原告的字跡云云(見本院建字卷第132、133頁) 。然查,縱認被告所提上開工程合約書除末頁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條文,非原告簽立合約當時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然被告 所提上開御繕公司之8紙報價單上,業已載明系爭裝修工程 之各工項、數量、價格等內容之一定工作與報酬,該8紙報 價單之提出,雖屬御繕公司對原告之要約,然原告既已於各 該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逐張簽名,即屬對御繕公司之要 約所為之承諾,是雙方就該8紙報價單所載內容之一定工作 與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依法即已有效成立。因此,原告謂上 開報價單不是約定的內容,雙方沒有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2.至於原告陳稱: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2條,雙方應於完 整圖說上簽字確認,但原告只有在御繕公司看到被告在電腦 上放給原告看的圖,原告沒有辦法拿到圖去現場確認,原告 向被告要圖,被告沒有給原告圖就開工一節。被告則抗辯: 御繕公司在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已經告知原告圖已經 好了,原告回復晚上6點有空來被告公司看圖,被告公司提



供不含原始圖總共5個簡易平面圖供參考,雙方經確認後原 告就離開,在確認過程中還依照原告的意思做修改,雙方約 隔天21日下午4時30分見面,原告還帶姐姐來看,當下雙方 就簽約還有施工同意書,強調原告如果要增加兩間廁所,必 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但是原告說不用申請直接施工就可 以了,合約內容原告邊看邊詢問被告,被告也逐條回答經原 告確認後才簽名,被告講的施工同意書就是合約書後面附的 報價單,經確認後即成為正式明細單。工程書圖被告畫好了 ,但是原告沒有付任何的設計費,所以圖是屬於御繕公司的 智慧財產權,當初在談合約的時候就跟原告告知過,如果要 詳細的內容,請原告自己找設計師。原告已經在御繕公司確 認過所有圖面內容,所以原告才簽工程合約書等語。是依兩 造上開說詞,顯然原告與御繕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前,御 繕公司確已有提供圖說向原告說明及經原告檢視,始進而簽 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只是御繕公司未將該圖說交付與原 告及簽認。而依原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簽認之前開御繕公 司報價單,可知原告係委託御繕公司施作該報價單內容之室 內裝修工程,並無委託御繕公司為室內裝修之設計,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訂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 ,是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必須交付相關設計圖說與原告收執 。再者,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 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可參。而室 內裝修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該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 ,定作人與承攬人訂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不當然會 約定以何設計圖說作為施作依據,是設計圖說之有無,並非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所提工 程合約書(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工程書 圖:㈠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及規格確實施工,雙 方應於最後之完整圖說上簽字確認。」,是上開條款約定, 是指御繕公司需按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說及規格為施作,至於 該條款末段雖約定雙方應於最後之完整圖說上簽字確認,然 並未約定雙方不依該方式簽認圖說係無效。是該約定僅係要 求雙方確認圖說之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並非雙方不得以 口頭方式確認圖說。因此,該條款後段關於「雙方應於最後 之完整圖說上簽字確認」之約定,僅係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 ,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御繕公司於本件未 能提出已經雙方簽字確認之圖說,至多僅能認原告並無認可



以何圖說作為御繕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依據,惟不影響 原告與御繕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御繕 公司仍負有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即應依據雙方已合意 之前開原告所簽認之8紙報價單內容為施作,乃屬當然。是 原告以系爭裝修工程無原告簽認之圖說、被告未交付圖說與 原告等為由,而認雙方尚未達成合意、御繕公司即不得動工 云云,即非有屬。
3.而關於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約定御繕公司何時開工一節 ,原告稱:沒有,因為合約是空白的,被告說要給我的東西 也沒有給,被告說要做保護工程要先把東西運進去,所以我 才給他鑰匙,是我開門讓被告進去的,被告是107年4月26日 施作保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4頁)。被告則稱: 原告是在107年4月25日交付鑰匙。被告有在107年4月26日告 知原告隔天要進去施工,原告有同意,當晚御繕公司的人員 離開後還有再用line通知原告,說隔天會進去施工做拆除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4、135頁)。原告則主張:伊 沒有同意被告在107年4月27日進行拆除動作,伊不知道被告 什麼時候要進行除拆,因為被告於line講的只是說他下一個 動作要做拆除,問題是拆除之前要確認的東西沒有給原告, 要確認的東西是指管委會沒有同意、管委會要簽切結書也還 沒有簽下來,被告要原告去報裝修申請,也還沒有申請,還 要有房屋的結構圖、設計圖等等,這些要過以後被告才能夠 拆除,這都是前置作業,這些內容伊在107年4月25日的line 就提醒過,被告也沒有給伊設計圖,伊不知道被告要拆的範 圍,所以伊沒有同意被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5頁 )。然查:原告所簽認之前開御繕公司報價單,其中拆除工 程之報價單上已載明拆除之工項、範圍為何(見本院建字卷 第111頁),是原告稱其不知被告要拆除之範圍為何,已無 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御繕公司負責人張斯凱之line話 紀錄,107年4月25日略以:「『7:46張斯凱:嗯嗯,要準 備施工了嗎?』、『7:57陳妍利:應該沒辦法,方便再跟 你約時間嗎?再討論確認格局、優先考慮通風、動線、建材 選擇、管線但預算還是有限下』、…、『17:31陳妍利:抱 歉!手機沒電了!我待會先轉10萬!晚上有事不過去了!』 、『17:36張斯凱:明天張貼後天拆除』、『17:37張斯凱 :確定入帳後才會執行』、『17:59張斯凱:轉好麻煩告知 一下』、『17:59張斯凱:謝謝』、『19:06張斯凱:陳小姐 您好,請問您大約幾點會去轉帳訂金?我要安排人員明天過 去施作保護工程』…、『22:09陳妍利:不好意思!($) 終於匯成功了』、『22:13張斯凱:已經入帳囉』、『22:



13張斯凱:明天貼公告及保護』、『22:14張斯凱:再麻煩 明天把30萬訂金補齊,謝謝』、『23:25陳妍利:好的』 」(見本院板建簡字卷第35、37頁)。可知於107年4月25日 早上,張斯凱詢問原告是否準備施工,而原告回答應該沒辦 法,惟當日傍晚,張斯凱又告知原告明天張貼後天拆除,但 需確定原告匯款入帳後才會執行,請原告匯款後告知一下。 原告之後即通知張斯凱已匯款成功,經張斯凱確定後,並回 覆明天貼公告及保護及請原告補齊30萬元訂金,經原告回覆 好的。加以原告自承於107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被 告,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作保護工程是原告開門讓被告進去 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4至135頁),可認原告已同意被 告於107年4月26日進場開工施作保護工程與拆除工程。至於 原告於107年4月25日當日晚上11時33分、11時37分雖以Line 向張斯凱稱:「『23:33陳妍利:除了合約需要花時間請教 你再確認外,可否列清單條列所有我該參予及決定的事項及 期程?或跟我說下一步驟該作什麼,我才好安排及準備?』 、『23:37陳妍利:房子弄好最後是什麼樣子或風格,是否 有類似的案子圖可參考?』」;於107年4月26日與張斯凱 Line對話以:「『24:17陳妍利:原廚房的上櫃可否完整卸 下來,改挪到客廳,變成簡易廚房及茶水間?』、『24:30 陳妍利:管道間增設瓦斯爐台,變成簡易廚房,可行嗎?』 、…」等語(見本院板建簡字卷第35至36頁),均係就後續 工程所為之討論,並無任何指示被告不得於106年4月27日進 行拆除工程之語。再加以107年4月26日御繕公司進場施作保 護工程時,原告曾到系爭房屋現場,當時被告張斯凱曾詢問 原告:「所以現在勒?你有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嗎?」,原 告答稱:「申請一定就是浪費錢,就是…,一定不會過啊, 幹嘛浪費錢,對啊」、張斯凱:「那就?」,原告:「就是 不申請啊,對啊,可是不申請,你…可是現在是,好,彌補 了之後呢?最後被檢舉,最後來是不會過啊,對啊、本來就 是這樣啊」。此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並經本 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面內之錄音 檔,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提上開譯文相符在卷可證 (見本院建字卷第159、161、180頁),足證原告已明確表 明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再依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27日原告 與張斯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5:56陳妍利 :補助需施工前申請,經社工評估拍照存証後,才能施作』 、『7:19張斯凱:你不是要先租我換窗戶嗎?』、『7:20 張斯凱:無障礙昨天我們不是有談日後在施工』、『7:22 張斯凱:未接來電』、『7:29張斯凱:老闆娘,所以您現



在要我怎麼做?』、『8:18張斯凱:未接來電』、『9:27 張斯凱:未接來電』、『10:33張斯凱:未接來電』、『14 :50陳妍利:日後施工的費用你要吸收嗎?』、『14:53陳 妍利:我當然希望考量日後的需要預留,畢竟是一輩子的事 』、『15:15張斯凱:我一直聯繫不到您,等到下午2點才 決定先把磁磚敲除,我都是按照跟您確認後的事情進行的, 如果有什麼問題請儘快與我聯繫!謝謝』、『15:16張斯凱 :未接來電』」(見本院板建簡字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 107年4月27日上午5點56分當天施工前,雖曾告知張斯凱申 請無障礙設施補助需於施工前申請,經社工評估拍照後才能 施作,張斯凱亦提出質疑即回覆兩造於107年4月26日曾就此 部分談及日後再施工,並詢問原告現在要被告怎麼做,及多 次以Line去電通話,惟原告均未接來電,迄當日下午2時53 分,原告僅以Line回訊稱希望考量等語,仍未明確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工程,亦未明確指示被告應先停工。則承攬人御繕 公司於未獲定作人即原告指示停工前,本無由擅自停工。且 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應經他方合意, 並非契約單方得任意為之。是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雖曾 告知張斯凱申請無障礙設施補助需於施工前申請,然原告與 御繕公司原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範圍,本無包含施作無障礙 設施,則如原告確有要變更契約改為施作無障礙設施之意, 自應明確告知承攬人御繕公司辦理工程變更及指示承攬人停 工。
4.原告又謂: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12條,有說室內裝修要 申請,還沒申請被告就拆,原告要申請室內裝修,是被告不 給圖,原告如何申請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5頁)。然原 告並未委任御繕公司為室內裝修設計,御繕公司並無交付圖 說與原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㈡項係約定:「依現行室內 裝修法規,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甲方(即原告)得選擇 申請與否,乙方(即御繕公司)已於施工前盡告知義務,倘 甲方未申請相關行政程序,遇政府管理單位稽查,衍生之罰 款與辦理補件之相關行政費用由甲方支出,概予乙方無涉, 對日後政府機關之查核,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建字卷第 103頁),並非約定以原告申請裝修許可通過後為御繕公司 開工之條件或期限。且依前開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張斯凱於 107年4月26日晚上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音檔,原告當日已 向被告表示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自無所謂御繕公司須待 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通過後始得開工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難認有據。




5.再者,依原告所提原告與御繕公司代表人張斯凱簽立之「暫 停施工協議書」,上載:「陳妍利小姐以下簡稱為甲方、御 繕室內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施工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甲方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 午五點告知乙方,請乙方暫時停止施工。避免日後兩造爭議 ,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板建簡字卷第47頁),亦 可證原告指示被告御繕公司停工之時間,為107年4月27日下 午5點。
6.準此,因原告與御繕公司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於107年4月26日 進場開工,及當日先張貼施工公告與施作保護工程,並於10 7年4月27日進行拆除工程。雖然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當天御 繕公司施工前,告知張斯凱申請無障礙補助需於施工前申請 ,經社工評估拍照後才能施作等語,惟並未明確向御繕公司 指示當日約定施作之拆除工程應予停止,及未明確表明其要 施作無障礙設施而與承攬人御繕公司合意辦理工程變更,迄 107年4月27日御繕公司已接續進行拆除工程後之當日下午5 點,原告始到場指示停工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御繕公司 因此於該日下午5時始停工,即不能認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當日下午5點以前施作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係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7.按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 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 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0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當日下午5時 要求御繕公司停止施工並終止契約,是時御繕公司已施作部 分拆除工程,是被告依原告要求停止施工後,就其已拆除之 部分,並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既已終止契約並要 求御繕公司停工,則御繕公司即無由再續為任何之施作,原 告於御繕公司依其指示停工後,自應自行進行漏水之相關防 止措施,以避免造成鄰損或其他損害。是被告於依原告指示 停工後,未為何防範漏水等措施,亦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
8.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當日下午5點以前施作系爭房屋 之拆除工程,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被告預估之拆除費 用85,000元計算之回復原狀費用、鑑定費用4萬元、漏水損 害38,000元(以上合計163,000元),以及自107年4月29日 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之房租與房貸損害 ,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終止契約後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000元,及自107 年4月29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5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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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繕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