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0號
PCDV,107,建,14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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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陳鍊生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彭陞平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1日與原「臺北縣政府」簽訂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政府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本案執行相關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2 年8 月5 日新成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該處(即被告)遂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即新北 市政府,下同)及乙方(即原告)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與原告簽立「﹝採購案名﹞ 契約變更協議書」,由其概括承擔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契約主體工程─新北市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16日開工後,因承包商施工進度 落後,原告於95年8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進度落後原因 分析及因應對策;再於同年10月13日依第八次工程進度列管 會議中主席指示,綜整工程承包商趕工觀察期結果建議,提 供新北市政府參酌。其後,工程承包商並未積極趕工施作, 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良,因未有效改善,原告 為免延誤工期擴大,建議新北市政府與工程承包商解除契約 ,惟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5日第九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結 論,考量系爭工程解約須面臨重新發包經費增加、完工期限



延遲、保固責任、重新發包是否順利等因素,採取將系爭工 程中公園變更設計部分切割另行發包,其餘仍讓原工程承包 商繼續履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規定,提供系爭 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然因主體工程承包商不但延宕施工期 限,亦未完成項目之善後工作,原告再於98年1 月19日建請 業主與主體工程承包商辦理解約或為監督付款,而新北市政 府雖於98年4 月27日以北府工務字第0980308399號函,通知 工程承包商將主體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即原證8 項次3 、4 、5 、6 ;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予以終止契約;但於98年6 月26日又以北府工務字第0980518919號函,同意工程承包商 溯自98年5 月12日起復工,要求工程承包商自復工日起60日 曆天完成剩餘工項,然工程承包商復工後,仍無法符合改善 進度及品質執行缺失,故新北市政府遂指示原告新增未完成 部分重新編製預算書圖、發包之服務工作(即原證10項次7 、8 、9 、10、11;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開工程陸續 自98 年6月18日開工,迄至101 年1 月20日竣工。其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又增原證10項次12「全區改善工程(修正後) 」於101 年3 月20日開工,至102 年10月15日竣工,故系爭 工程自94年2 月1 日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工程開始施工至102 年10 月15 日「全區改善工程」竣工,共歷時8 年8 月餘。 由於新增工程標案(原證10項次7 、8 、9 、10、11、12) ,造成原告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大幅增加(即97年6 月17日 至102 年10月15日契約規定需5 位監造人員),由原證8 項 次1 、2 即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工程、蘆洲- 化成線管路埋設 工程為前期發包工程如期完工,項次3 、4 、5 、6 ,因工 程承包商(亦慶營造公司)施工延宕,及新北市政府增加項 次7 、8 、9 、10、11、12工程,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1 日最後完成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 外之其他部分)及全區改善工程(修正後)驗收完成作業。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款:「甲方同意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 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 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包括「 主體工程階段」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311,554元及 「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服 務不足費用11,839,967元,共計22,151,521元,詳如原證11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9 頁)。查「主體工程階段」



監造期間依系爭工程規定原訂之工期為915 日曆天(94年12 月16日開工至97年6 月17日預定竣工日),然實際工期為 1,566 日曆天(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9年3 月30日實際竣工 ),即增加工期651 日曆天,則其增加之工期與原訂工期相 較,已達原訂工期之71 .15 % ,其比例之高已非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初可預見,遲延主要原因係原施工廠商延宕所致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期間服務費,自 有其理。實則「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 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 月31日至102 年10月15日竣工, 但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1,295 日 曆天,上開期間之監造服務依規定以維持監造技師1 人及監 造工程人員5 人(逐減至1 人)辦理現場監造,故依「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結算「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 失改善工作」期間監造服務費,再扣減被告依「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已結算「新增改善工程」監造服務費,就監造服務 不足費用為請求,自不能以屬「原告商業上之風險」為由, 即否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至被告主張上揭監造服務不足費用屬承攬契約及為民法第12 7條第7 款之技師費用而為2 年之短期時效抗辯,然查: 1.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係二者之混合契約乙情 ,系爭契約第3 條就其工作項目,分為「規劃」、「基本設 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 等項,並依各項約定工作項目內容,有前後階段之性質,本 技術服務雖僅簽定單一之契約,惟仍可依該條約定各階段工 作內容並參酌相關契約條款,說明監造部分之契約屬性。就 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5 款之監造作業內 容為: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 、測量之校驗、督導工地安全衛生、估驗計價之查核、審核 承包商材料檢驗、簽核廠商施工日報表及編製監工日報表、 辦理竣工結算、驗收之協辦及保固期滿會勘等工作,顯見監 造之工作係申請人以其專業能力及資格,為他造當事人處理 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而原告請求者乃未依約增加監 造期間之服務費,故僅屬監造工作部分,不及工程部分,自 不能逕以承攬契約認定。再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 服務費用之額度係以技服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 式所訂,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 、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付款辦法乃分別訂之,足見二者 性質有異,「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訂於契約第6 條(附件 )第1 至5 款,係於「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協辦招標及決標」各項成果、預算書圖、工程決標訂 約完成,提出經核定後得請領固定比率,而監造服務費依系 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6 款,乃依工程施工進度之百分之 25 、 百分之50、百分之75,得申請監造服務費百分之25, 嗣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餘款。故監造服務費實際佔總服 務費之百分之50,且係依其處理工作之工程進度分段收取, 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他造當事人核定受領後始得請領之程序 。故從二者工作項目、內容及報酬給付之方式以觀,其監造 部分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應有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判決,而認 本件屬承攬契約,然由前述可知,本件內容與上揭判決有異 。本件「監造作業」部分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係因: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技術勞務,輔助或代理監督營造商按工程 契約內容履約,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原為被告之事務,則其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自與民法第528 條之要件相符;⑵原告 就監造事務派任工地之駐地監造人員,其資格須經被告同意 ,並接受被告關於監造事務之指揮監督,與民法第537 條、 第539 條之規定相符;⑶原告依契約應每日紀錄工程日誌, 定期報告工程進行狀況,完工後應作完整之結算報告書,與 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之委任契約特性相符;⑷原告於工地指導施工方法 、監督施工品質、審查及判定材料檢驗報告等,有基於專業 之相當裁量權,但被告有特別指示者,自應依被告之指示行 之,與民法第536 條規定之委任契約特性相符,且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 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堪認系爭契約監造部分為委任性質。 3.另本件監造服務費部分是否屬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師」 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而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乙節。由被 告之招標公告,本件廠商資格並非僅限技師才可投標,而係 以符合技術者始有投標資格,原告係依技服辦法第26條之規 定而為主張,並非單純技師報酬,該條規定:「機關委託廠 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 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 ㈡管理費用;㈢其他直接費用。二、公費。三、營業稅。」 ,故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師」報酬尚有差異。被告雖 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然細繹該判決係針 對非屬技師法所及之建築師而言,並未擴及其他,則被告所 舉上揭判決而認及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均符 合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技師範圍,即非允當。



4.系爭工程既自原應完工之97年6 月17日延宕至102 年10月15 日,自符合「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之情形,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故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監造服 務費。
㈣另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9 月18日以北工務字第098072 9642號函,指因原告設計成果測量控制點偏差,延宕工期, 向原告求償借貸利息共計5,111,347 元,然查: 1.上述測量控制點偏差影響工期74日曆天(實扣95天),與系 爭契約第13條第9 款第3 目所列「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 獲得所生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實則系爭工程之 經費並非僅有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費用,同時間尚有用地取 得、整地工程、廢棄物開挖分類回填工程行政作業等其他工 程及費用須支出,並非完全無法施工,且原告係依新北市政 府所提供之資料而請測量公司為測量控制點樁位,則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主張之借貸利息,是否單以測量控制點偏差影響 工期,即認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採購標的延後完成 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而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卻故 意省略考量上述其他因素,遽而認定原告符合上揭條文而予 以求償,而未依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規定,自嫌 速斷。
2.況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自94年12月16日開工以來,上揭測量 控制點偏差情形,並未因此影響工程之進行,係因工程承包 商延宕,而其延後完成開發之責任亦非原告所致,則其將上 開95年1 月13日至95年3 月27日共74日曆天(實則計算至95 年4 月17日共95日曆天),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9 款 第3 目之規定而向原告求償及抵扣,自有未當。 3.另測量控制點樁位是否偏差係因不同測量公司認定點不同而 生,故究係因何方之原因而致控制點樁位疑義,並非如原證 20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267 頁)所認定單純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本件可否扣款即有疑竇,被告逕予 扣款即非有理。且由上開監工日報表、函文可知,95年1 月 16日至同年4 月中旬期間,系爭工地尚有加油站用地取得、 臨時停車場用地取得、整地工程、廢棄物開挖分類回填工程 等同時在進行,並非完全無法施工,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 將融資利息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原告承擔,顯非有理。 4.再查上揭設計引用之測量控制點偏差情形應有承攬契約規定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既認上開情形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9 款規定



,然其亦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民法第514 條所 定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則其於逾期後仍為扣款自非合法。 至被告另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款:「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 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 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給付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之規定,而認本件並無扣款 不當情事,惟對照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9 月18日函文 之內容,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主張 ,被告逕予本件訴訟中方才主張,自不可採。
5.況系爭契約亦未訂定工程經費利息風險條款,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逕將融資利息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自非有理。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不當得利而扣 除之工程款共計5,111,347 元。從而,原告主張者即為「未 依約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22,151,521元及「扣抵申請人 損害賠償金額未合規定」5,111,347 元,共計27,262,868元 (計算式:22,151,521+5,111,347 =27,262,828)。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請求其中之5,000, 000 元。
㈤關於被告否認原證11之真正及要求舉證其內容計算依據: 1.原證11內容之計算依據,詳如原證22(見本院卷二第17至83 5 頁),被告亦未否認。
2.關於原證11之金額計算於調解期間更改數次乙事,由於原告 因監造期間每月人數均會變動,故伊始採估算方式,後改以 技服辦法之分項方式計算,再經調解委員要求以實際憑證方 式計算,並非任意擅改。
3.至被告辯稱技服辦法未訂於契約中非民事請求權基礎云云。 然技服辦法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款之規定,被 告之主張顯屬誤解;至被告另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 須經被告審查同意方可另加乙情,查原告本即有向被告申請 另加費用,被告卻異於之前均係以百分比方式直接給付,要 求原告須提出實際收據等才同意審查,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避 免給付另加費用予原告,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自 應認業經被告審查同意。況被告於調解期間亦認同支付「主 體工程階段」另加費用5,332,561 元為有理,亦足認業經被 告審查同意;反之,被告卻一反其於107 年1 月12日新北新 勞字第1073701211號函之主張,認「主體工程階段」皆已納 入「新增改善工程」內辦理,相關費用已依契約給付,二者 互相矛盾。且二者之施作期間、施作廠商均不同,前後延續 多年,並無「主體工程階段」納入「新增改善工程」內辨理



之情,被告之辯非有理由。
4.另被告主張其於結算驗收期間所發現之缺失,亦與原告監造 不力,息息相關,自不可請求監造費用云云。然由原告95年 11月24日95萬銘字第3041號函、98年1 月19日萬銘字第0980 204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8921 59號函、98年4 月27日北府工務字第0980308399號函(即原 證4 至7 ;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可知,因被告未於施工 伊始接受原告提出解除原施作廠商之建議,延至98年才終止 ,致使「主體工程階段」延伸為「新增改善工程」,何來原 告監造不力之情。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監造費屬承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短期時效:
1.系爭契約封面左上角「承攬公司」欄位使用承攬文字,即明 兩造間法律關係乃為承攬,且第1 條:「本工程經費及限制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787,540, 000元整」,故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的設計監造作業,核其「完成一定工作目 的」係於前開總預算額度內完成頭前重劃區45.23 公頃之開 發(含鑽探、測量、規劃、設計、協助發包、監造、結算驗 收等作業)。系爭契約第3 條:「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詳 如本契約書第3 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而該 契約書第3 條(附件)第5 款關於本工程監造作業之約定為 :(一)提報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 行。並按「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 。(二)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施工圖及品管計畫, 並督促承包商執行。(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 之審查。(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五)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七)審核 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 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 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 承包商限期改善。(八)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 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九)於每月五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 、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十)依監造 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



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十一)輔導承 包商建立品質管理制度及制定自主檢查表。(十二)查核各 承包商之品管組織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簽認之「自主檢查表 」。(十三)各項品管文件,紀錄妥予保存,建檔備查。( 十四)解釋乙方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 工顧問諮詢事項。(十五)本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方者, 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十六)辦理工程 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 資料。(十七)「臺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規定甲方監 造單位應辦事項。(十八)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 並送甲方備查,且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十九)有關履 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二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二十一)竣工圖之繪製。(二十二)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 。(二十三)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 之試運轉。(二十四)驗收之協辦。(二十五)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二十六)協助處理民眾抗議、災害搶救或管路 遷移等事項。(二十七)依據「共同管道法」、「共同管道 法施行細則」、「共同管道系統使用土地上空地或地下之使 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登記徵收及補償審核辦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協辦共同管道(含用戶接管)公告等事宜。(二 十八)依據「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協 助計算主辦機關、各管線事業機關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分攤比 例及金額並製表。(二十九)協助甲方處理自來水、電力、 電信、瓦斯…等公民營管線單位及有關單位配合本工程進行 之相關事項。核其內容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 務,目的在於監督承包商完成符合施工規範之實際成果,於 甲方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 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6 款:「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 費百分五十。(一)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 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而承包商於施工工程中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5 款第2 目,原告需審核承 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施工圖及品管計畫,並督促承包商執 行、第6 目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故原告依約必須負起確 實之監造責任後承包商始有可能執行施工計畫,關於監造費 也是以原告必須確實完成監造工作並使得其所監造之承包商 依據執行施工計畫完成工程,故亦為約定工作完成始得請求



報酬,非依民法第545 條關於委任係規定要求預付必要之費 用,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承攬契約。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裁判,亦肯認監造工作屬於承攬。從而,各分標工程最後 驗收合格日為103 年2 月11日,原告至遲於103 年2 月11日 起2 年內即105 年2 月10日前即應提出費用之請求,惟原告 於前開期間並無任何請求或起訴,故有關增加監造期間服務 費,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縱為委任關係,原告負責監造工作亦屬於技師的範圍,仍有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屬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範疇,故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之適用。又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曾 於106 年7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意見即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申請人既負責『監 造』事務之處理,核屬『從事於工程監督之人』,堪認應為 上揭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稱之『技師』,是申請人依系爭 技術服務契約為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自勘認定。」。
㈢原告主張之費用,亦有疑義:
1.系爭契約招標須知之標的及數量載明「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 重劃開發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面積約45.23 公頃(以實測面 積為準)」係以完成整個頭前重劃區開發之設計監造技術事 宜為範圍。並於服務契約「採購金額」條款載明:「本採購 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擬給付予工程 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05,042,641 元正」、「 本採購案服務費用預估為新台幣32,973,740元。」。截至最 後分標工程竣工結算為止,建造費用總金額為687,614,920 元,委託技術服務費總金額為31,793,879元。各分標工程皆 在原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範圍。自主體工程竣工(99年4 月21 日)後,各後續改善工程,諸如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 年5 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 年 6 月14日至101 年1 月20日)、路燈改善工程(100 年8 月 20日至100 年9 月20日)、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 年 3 月20日至102 年12月15日)等,其監造作業(含驗收)之 服務費,被告皆已依契約給付完妥。其驗收作業並已將主體 標工程之驗收程序併為同一程序完成(並無另外辦理主體標 工程驗收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原證22為原證11計算基礎,然查,原證22備註欄 位附表之薪資、保險等金額計算,均係以原告於「技術服務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履約記錄」查詢97年至99年近5 年平均得 標勞務案件為5.8 件,再按原告執業技師、會計師等人員配 置,推估每人平均每年負責案件件數,以估算其薪資及保險 費,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於97年至99年亦不可能僅承 攬政府採購案,更遑論原告將本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已併 入各改善分標工程之驗收作業辦理且原告擅自將休假薪資、 管理費用逕自列入,顯與增加履約人力無實質關聯。況縱依 技服辦法第31條追加計算服務費用,其條文用語亦係「得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且追加之 費用,均須經機關審查同意(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 第2 項),並非當然有追加工程,及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及給付。是以,原告並未舉證技服辦法納入系爭契約, 亦未舉證被告同意各項追加費用、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為兩造合意之追加費用計算基礎,實難僅透過技術服務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履約記錄及原告人力配置進而推估追加工 程所需人力費用,即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3.實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三、乙方於履約時,除本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人力配置表(以人月 或人時為準,詳附表一)應充分表達契約第8 條規定之服務 時程,並填具服務有關人員之月(日)報表(詳附表二)」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附表二填表說明即記載「每日填 入工時,每日合計後主辦工程師簽認」(被證6 ;見本院卷 三第73頁),是以,縱依系爭契約,原告履行本約之人力配 置亦應每日詳實填入,並經主辦工程師簽認,並未允許透過 技術服務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履約記錄及原告人力配置進而推 估追加工程所需人力費用之可能。
4.況且,自99年4 月22日屬於結算驗收作業期程,係系爭契約 應辦事項,且結算驗收期間所發現之缺失,亦與原告監造不 力息息相關,此履約風險本為原告商業上之風險,不可請求 增加監造費用。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 作階段」不得另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
1.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驗收後,有諸多缺失,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另案招標辦理缺失改善(分標工程):
⑴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 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 改善金額5,532,037 元、技術服務費238,213 元(即原證10 項次9)。
⑵幸福東路口路面改善、頭成路路面改善、福前街路面改善、 MH17清掃孔改善(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6 月16日),改 善金額1,323,619元。




⑶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1 月20日), 改善金額10,713,526元;技術服務費579,177元。 ⑷路燈改善工程(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0日)改善金 額794,833 元;技術服務費30,885元(即原證10項次10)。 ⑸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 年3 月20日至102 年10月15日 (即原證10項次12),改善金額34,708,001元;技術服務費 1,399,007 元。
⑹承上,改善工程除幸福東路口路面改善、頭成路路面改善、 福前街路面改善、MH17清掃孔改善,另委託他工程顧問公司 辦理設計監造外,其餘仍由原告(在原技術服務招標目的內 )另成立分標工程案辦理設計發包作業及監造事宜。各分標 工程案相關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並已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 完妥。從而,累計缺失改善金額高達53,072,016元(計算式 :5,532,037 +1,323,619 +10,713,526+794,833 +34,7 08,001 =53,072,016)。
2.此外,於主體工程(相關技術服務費20,545,258元)進行期 間,同時並有:
⑴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98年6 月18日至99年8 月3 日) 技術服務費937,167元(即原證10項次7)。 ⑵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日)技術服務 費2,978,625元(即原證10項次8)。 ⑶又相關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已依約給付完妥。從而,已給付 技術服務費共計26,708,332元(計算式:238,213 +579,17 7 +30,885+1,399,007 +20,545,258+937,167 +2,978, 625 =26,708,332)。
3.退步言,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 亦係與主體工程一併於103 年2 月11日驗收,同樣有監造服 務費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被告扣抵因工程延宕借貸利息共計5,111,347 元, 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1.原告原設計之測量控制點有設計疏失,未與都市計劃樁做聯 測,造成原告原設計之系統與地籍系統有相差20公分以上的 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5年1 月12日召開東側邊界樁位 疑義會議,並委請訴外人虹興公司將重劃區相關測量成果資 料提供原告參辦,經原告提送資料後,複測仍有20公分以上 誤差,之後原告採用虹興公司所提供之控制點辦理,並於95 年4 月18日報府備查。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測量控制 點偏差,導致95年1 月13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延宕施工95日 曆天,衍生此期間重劃基金之貸款多增加利息支出5,111,34 7 元。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依該局97年11月14日北工務字第097082 9375號函及98年9 月18日北工務字第0980729642號函,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9 款第3 目:「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 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 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 獲得所生之損害。」、第6 條第10款:「乙方履約有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 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之規定就貸款利息之增加 部分主張於應付服務費用中予以抵銷。故本件並無扣款不當 情事。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8 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證10項次7 、8 、9 、10、11工程,分別於99年7 月30日 、99年5 月1 日、99年10月29日、100 年9 月20日、101 年 1 月20日竣工;原證10項次12工程於101 年3 月20日開工、 102 年10月15日竣工、103 年2 月11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如原證8 項次3 、4 、5 、6 之「主體工程」驗收 情形,自99年9 月30日工程竣工後,被告依本契約約定接續 進行工程初驗清查作業,發現諸多缺失,惟因原施工廠商即 亦慶營造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原告並曾建 議被告終止與亦慶營造公司間之契約。
㈣被告因亦慶營造公司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就原證10項次10、11 、12,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 失改善工程」。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8 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兩造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擔系爭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階段」監造期間依系 爭契約原訂工期為915 日曆天(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7年6 月17日預定竣工日),然實際工期為1,566 日曆天(94年12 月16日開工至99年3 月30日實際竣工日),即增加工期651 日曆天,原告監造之工作及負擔既明顯增加,自得依系爭契 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期間服務費用。又「新增改善工 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竣工日,但遲至103 年2 月11日 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1295日曆天,上開期間之監造服 務依規定以維持監造技師1 人及監造工程人員5 人(逐減至 1 人),故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結算「新增改善工程」 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期間監造服務費用,再扣 減被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結算「新增改善工程」監 造服務費用,就監造服務不足費用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請求增加監 造期間之服務費,包括「主體工程階段」監造服務費用10,3 11,554元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 段」監造服務不足費用11,839,967元,共計23,682,595元。 且系爭工程既自原應完工之97年6 月17日延宕至102 年10月 15日,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本件監造服務費。又關於監造 部分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 師」報酬尚有差異,並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另被告 指因原告設計成果測量控制點偏差,自95年1 月13日至95年 3 月27日止影響工期74日曆天,造成「採購標的延後完成致 開發預算74日之借貸利息負擔(實際計為95天)」,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9 款第3 目之規定,主張依臺北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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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