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77號
PCDV,107,婚,67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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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胡榮華



被   告 陳華雲 (現在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8 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1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嗣兩造同住未 滿1年,被告於92年4月間無故離家,兩造即無聯絡,致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15年,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1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1月25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登記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未滿1年,被告於92年4月間無故離 家,兩造即無聯絡,分居迄今已逾15年等語,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嗣於93 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7年 8月9日移署資字第107009534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又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 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 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被告亦長時間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 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無意



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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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