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10號
PCDV,107,婚,5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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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譚卓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
字第114號等)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譚卓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吳美慧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 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 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惟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表示要返 回香港探親,並於該日出境後即未再回來臺灣,音訊全無, 徒留原告與女兒面對其所留之債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臺灣地區入境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三、本件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2年7月11日在臺灣結婚並辦理登記,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520 6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資料存卷可佐 。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育有一女,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嗣於102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 回臺灣,且音訊全無,徒留債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譚雅 文到庭證稱:伊原本跟兩造同住在新莊,大概5、6年前被 告說要去香港看奶奶,結果被告去香港後就沒再回來,也 沒有聯絡,伊打過電話給香港的叔叔,叔叔說被告根本沒 有回到香港,被告的手機打不通,被告好像跟地下錢莊借 錢,被告離開後有人來找原告要錢等語(參見本院108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入境臺 灣,嗣於同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 有該署107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 ,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後,無力清償,即無故離家並 出境而音訊全無,讓原告獨自面對上門催討債務之人,被 告之舉導致夫妻間已無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訴請離婚 ,態度堅決,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 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衡之該事由之發 生,肇因於被告擅自不告而別,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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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