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5號
PCDV,107,國,35,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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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被   告 程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民事追 加起訴狀,追加其於該書狀主張之事實,嗣於108 年4 月10 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追加,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33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 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裕民國小於107 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裕民國小107 年北裕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甲○○為被告裕民國 小之校長,被告丙○○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被告裕 民國小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時,身為系爭會議主席之被告甲○○,對於 原告之提案除視若無睹外,更以故意嘲諷、瞠目怒斥之方式 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發言、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亦侵 害原告依教師聘約第12條約定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權利。另對 於原告指出關於臨時動議案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 查處理要點議案違法之處,竟與訴外人黃子舜、蔣惠諭、樊 成華不實指稱法律規定之內容,並對表決人數說謊、虛偽造 假,更恫嚇在場所有教師,而使議案通過。且被告甲○○與 蔣惠諭更將上開不實之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於107 年10 月3 日予以公告,而使不法議案成立,顯已妨害、侵害原告 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及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另被 告丙○○於系爭會議上,未經舉手取得主席同意,突然於長 官席站立,瞠目怒斥對著發言中之原告怒吼,不但打斷原告 發言,意圖恐嚇原告不讓原告續行發言,怒吼後隨即離席, 讓原告感覺惶恐、非常丟臉、受盡羞辱,亦侵害原告自由、 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原告並因害怕憤怒而睡不著,受有 身體之損害,故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裕 民國小賠償原告30萬元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原告30 萬元、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裕民國小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原告雖於107 年10 月22日向被告裕民國小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裕民國 小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後,認為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3 條所稱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7 年11月19日 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76746636號函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㈡系爭會議過程中相關人員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亦無 舉證何位公務人員或被告甲○○、丙○○有明顯侵害原告權 益之行為,或造成原告具體損失部分,原告均僅泛泛指稱過 程中,可能某些人發言造成原告感覺惶恐、非常丟臉、受盡 羞辱等主觀言詞,卻均未構成侵權行為之任何要件。系爭會



議循例於107 年8 月27日在校務行政系統之校內填報模組通 知全校教職員與會,並張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提案一「 107 學年度第1 學期全校行事曆草案」、提案二「裕民國小 -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草案」,於會 議中將提案二改列為臨時動議提案,並新增107 學年度學校 健康促進計畫書草案之提案,會議結束後,會議紀錄經校長 簽署公告,於107 年10月3 日公布於本校網路硬碟之行政公 告區之全校公告區,過程中均無違反任何法令。 ㈢本校於96年12月17日訂定本校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 並函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7年1 月17 日北勞資字第096084660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裕民國小 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2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254 433 號函請本市各級學校修正所屬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被告裕民國小乃於系爭會議將「臺北縣新莊市裕 民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名稱修正為「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並修正相關內容包含修正第4 點第1 款 受理單位、增訂第4 點第3 款申訴權利、修正第5 點學校組 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修正第10點調查時程、修正第11點將 原第13點合併規定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等。而依原告於 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庭所陳,其係不服系爭要點第4 點 第2 款規定1 年時程,認有圖利他人之嫌,惟被告裕民國小 自96年訂定本校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時,第4 點第2 款 即訂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自事實發生日起1 年內為之之規定 ,亦即被告裕民國小於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要點之修正,並無 涉及第4 點第2 款規定。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與系爭要點第4 點第2 款之規定亦相符。 ㈣被告甲○○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均屬正常主持會議之發言 ,且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無所謂瞠目怒斥之情形。另 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丙○○無原告所稱瞠目怒斥對著 發言中之原告怒吼,不但打斷原告發言,意圖恐嚇原告等情 形,被告丙○○均在會議中提出合理之言詞。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甲○○為 被告裕民國小之校長、被告丙○○則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 主任,而被告裕民國小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教師聘約、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 小、甲○○、丙○○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 由、名譽、信用、健康等人格法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慰撫金30萬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丙○○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 1.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小、有其所述不法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名譽、信用、健康等人格法益云云,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主張被 告等人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而觀之該譯文之記載「1 :22 :15主席(即被告甲○○)私下戲謔略以:吳慶斌老師…」 、「1 :30:50主席略以:謝謝陳老師,上一次不是這個樣 子,我已經被告詐欺、毀謗,明後天還要去法院,…代課教 師表決的時候是不能讓你們參加的」、「1 :32:37乙○○ 略以:對不起,我剛才已經講過了,…我現在提的是秩序問 題…我一直請樊主任把上一次的校務會議找出來,樊主任找 到了沒…樊主任略以:校務會議不歸人事管理…我們校務會 議,校長既然已經講到合法、非法問題、駁回問題,我們應 該一體適用,…請先解決這個問題(主席略以:…沒聽懂你



講的什麼問題)…我們資深的老師不知道還記不記得…(學 務主任【即被告丙○○】:瞠目怒斥指稱不記得)如果不記 得,那沒有關係…」、「1 :35:35主席略以:這一部分不 是說忘記就忘記,因為忘記也不代表甚麼,假如有就是有, 該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不是忘記了就可以當作沒這一回事」 、「1 :55:07主席略以:性騷擾案件是性別平等教育法, 因為牽涉到學生,現在討論的是性別平工作平等法,…(主 席:瞠目怒斥指稱性騷擾案件是性別平等教育法,是牽涉到 學生,那我們現在討論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1 :55 :19乙○○略以:…請尊重我的發言權…(主席:瞠目怒斥 指稱請把握時間好嗎?)…」、「1 :56:16主席略以:… 剛剛他已經講了很久了齁,…我會請人事主任把剛才相關的 報告公文、社會局的範例,我們一起修改的,我們一起掛在 校網上,…之前我們修正過的部分…剛剛陳老師說的案子的 男主角,跟今天討論的無關,…我們學校沒有發生過…也沒 有男、女主角…」、「1 :59:29乙○○略以:對不起,請 問幾個人(主席:你自己站起來算嘛)不能這樣子講喔,我 幾經提案了,你不能叫我自己算(主席:你說沒有過半,所 以你要告訴我幾個人)我有提案清點人數,清點之後就應該 要說明」「1 :59:52主席略以:(主席:在場84位…)替 我看沒有舉手的,快點…子舜你幫我看…沒有舉手的,我也 可以舉手,沒有舉手的,…沒有舉手的,『黃子舜說話聲: 學長有嗎?指著周靖國老師』…有、有○○人有舉手,81個 過半)通過…」(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雖不爭執該 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括弧內之文字乃係原告自行加入 之主觀感受,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括弧內文字部分,是伊憑當時在場時的狀況、記憶加入的 ,錄音確實沒有辦法錄到瞠目怒斥的情狀,但是伊憑當時語 氣、坐的位置,及未徵詢主席同意就發言,讓伊感到被恐嚇 、侮辱,且打斷伊的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 ,是上開譯文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遭被告甲○○、丙 ○○瞠目怒斥乙節為真,再細繹括弧內文字以外之其餘內容 ,亦未見被告甲○○、丙○○有以任何言語侮辱、恐嚇原告 之情,縱原告片面主張其內心感到惶恐、丟臉、受盡羞辱, 亦不得遽認被告甲○○、丙○○有何侮辱、恐嚇原告或侵害 原告權利之舉。
㈢原告復稱系爭會議有妨害其發言、提案之權益,侵害其參與 校務會議之權利云云,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會議,並於系爭 會議中發言、提案,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即明 ,則原告主張其前開權益受侵害乙節,已難認有據。又身為



系爭會議主席之被告甲○○,本須負責掌握會議之流程及維 持會議之秩序,是自不得將被告甲○○正常主持會議之發言 逕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丙○○ 惡意打斷原告發言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上開發言權、提案權、參加會議權並非民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人格權」,亦非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權益 受有侵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實非有理。至原告另 稱系爭會議有虛偽造假之不實情事,且係以恫嚇在場教師之 方式違法通過系爭要點之議案,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議案,究竟侵 害原告個人何種權益,實屬不明,而針對原告所質疑系爭要 點第4 點第2 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 自事實發生日起1 年內為之」之規定,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 第13條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之規定相符,是其主張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要點係屬不 法云云,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裕民國小所屬之公務員及被告甲○ ○、丙○○有其所稱之不法行為,則其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向 被告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甲○○、丙○○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被告 等既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裕民國小應賠償其30萬元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各賠償其30 萬元、20萬元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被告裕民國小提出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原本及請求本院查明被告裕民國小公告之證物11是 否屬實等部分,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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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