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75號
PCDV,107,司家他,17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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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嵐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家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愛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祥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慧珠 


相對人即原告陳嵐安對相對人即被告劉家聲李陳愛珠陳祥安
陳慧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嵐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劉家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陳愛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祥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慧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嵐安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劉家聲李陳愛珠陳祥安陳慧珠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各自負擔並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確定並 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秀英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168元,依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34元(=432,168×1/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復依兩造每人各五 分之一分擔額計算,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 元(=1,000×1/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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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