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71號
PCDV,107,司家他,17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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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楊家詩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邱志偉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關淑真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家詩
邱志偉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家詩邱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關淑真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楊家詩邱志偉間請 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楊家詩邱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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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