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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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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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諸莉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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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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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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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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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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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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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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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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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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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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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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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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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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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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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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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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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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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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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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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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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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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0條、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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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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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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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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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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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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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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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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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5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6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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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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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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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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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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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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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13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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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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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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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編造債權表,該債權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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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總額為13,222,014元,債權表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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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後,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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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調查後,遂於107年11月29日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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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裁定,並送達異議人及受異議之債權人,該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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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依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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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改編之債權表所示,其債權總額雖達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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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552元,惟其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額為11,280,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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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逾12,000,000元,則依本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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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債務人自得進行更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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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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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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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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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一台西元2003年出廠無清算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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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之中華汽車一輛,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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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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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失效)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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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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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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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4受僱於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其每月薪資
5加計本薪、伙食津貼,每月薪資為28,000元,再加計年終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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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2,000元(平均每月1,000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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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以29,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母民國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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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現年84歲,已屆齡退休,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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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共有4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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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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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伙食費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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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交通費1,54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5,000元、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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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健保費1,010元、其他日用品費2,352元、通訊費1,399
14元,合計為17,901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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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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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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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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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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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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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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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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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其消費性支出總額為16,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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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1元-1,010元=16,891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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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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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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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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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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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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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元-17,901元)×72期=583,128元;4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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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128元=80.25%】,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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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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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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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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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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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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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5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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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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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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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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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0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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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12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3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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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2,200,552元3.總清償比例:3.8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1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元
0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每期分配金額:45元
0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每期分配金額: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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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71元
0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4元
0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29元
0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2元
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6元
0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8元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41元
1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每期分配金額:20元
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1元
1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73元
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8元
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7元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3元
1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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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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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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